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1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18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志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志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柯志鵬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5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集山路3段右轉東鄉路而欲超越同方向行駛在其前方由李麗慈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李麗慈騎乘之乙車左方超越,甲、乙二車遂發生碰撞,致李麗慈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第3、4、5、6、

7、8根)合併血胸之傷害。

二、當事人對本院如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柯志鵬固坦承有駕駛甲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李麗慈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都有保持車距,我沒有超速,有遵行方向,是對方來撞我副駕駛座的後照鏡才跌倒,不是我去撞她,我感覺突如其來有機車從我的右側撞下去,我否認有過失,她撞到我又破壞現場,由此可見她很心虛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11日15時29分許,駕駛甲車沿南投縣竹山鎮

集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集山路3段右轉東鄉路時,適有告訴人騎乘乙車,同向騎乘於甲車右側,甲、乙二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第3、4、5、6、7、8根)合併血胸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30頁),且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27、83-84頁、調院偵卷第15-16頁),並有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截圖暨文字說明、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9、31、37、39、41-43、49、53-55、57-59、61-71、93-9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騎乘乙車沿集山路3段外側車道右

轉到東鄉路上後,機車後面車身有被擦撞的感覺,我的機車開始搖晃不穩,之後我人車一起向左倒地,我倒地後有看見對方汽車停到前方,對方車輛是從我後面來的等語(見偵卷第23頁)、於偵訊時亦證稱:對方開車從後面撞我,我要轉彎之前沒有看到對方車輛,我有感覺到對方車子很近,但一瞬間搖晃,車子就倒了等語(見偵卷第83-84頁),核與本院當庭勘驗本件交通事故現場2個不同方向之監視器影像(見本院卷第86-88、95-101頁)所見,被告駕駛甲車原同向行駛於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後方,惟於二車右轉彎過程中,甲車逐漸與乙車靠近,並於甲車欲超越乙車時,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連同乙車均倒地,甲車於乙車前方停下等情相符,故堪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的經過,應係被告駕駛甲車欲超越同向在前之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時,兩車發生碰撞。至被告辯稱:是告訴人突如其來從我的右側撞下去等語,依前開監視器影像可知,於甲、乙二車發生碰撞前,乙車即行駛於甲車前方,係被告駕駛甲車欲超越同向在前之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時,兩車始發生碰撞,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案發現場為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頁),被告仍疏未注意,貿然駕駛甲車自告訴人騎乘之乙車左方超越,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自有過失責任甚明。復參以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略為:「一、柯志鵬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右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並行之安全間隔,擦撞及同向前行右轉彎機車,為肇事原因。二、李麗慈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越級駕駛違反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3-65頁),亦認定被告右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並行安全間隔之行為,為本案肇事原因,是被告有上開過失責任甚明。從而,本件交通事故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亦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故被告本案自應負擔過失傷害之責任。至被告辯稱:我都有保持車距,是對方來撞我,我沒有過失傷害等語,自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

人自首而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9頁),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本件事故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併考量被告素行紀錄、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經濟勉持、不用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