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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1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三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未經告訴」,包含未經合法告訴。

㈠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

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係指調解由被害人提出聲請,於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被害人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始有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可言。

㈡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所謂起訴之行為有欠缺,應命補正

者,係指起訴之法定程式有欠缺,且得補正者之情形而言。如起訴之必備要件有所欠缺,因起訴不合法,無可補正,自不在裁定命其補正之範疇。在告訴乃論之罪,告訴權人之告訴為刑事訴追要件,係起訴之法定必備要件,檢察官縱得就告訴乃論之罪進行偵查,惟若未據有告訴權之人於法定期間提起告訴,既因欠缺訴追要件,依法不得提起公訴,故如公訴人未注意及此,竟就欠缺訴追要件之告訴乃論之罪提起公訴,此即屬欠缺起訴之法定必備要件,依上開說明,非屬可由公訴人補正之事項,受理法院自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上開訴追要件之欠缺,亦無法由告訴人於告訴期間屆滿之後,以言詞向犯罪偵查機關陳述以為補正。

三、經查,被告楊三興於113年5月14日16時58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同案被告即告訴人蕭舜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傷,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已知悉被告係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者,並經警員告以刑事之告訴期間為6個月,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交通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眷第81頁)。是以,本案告訴期間應自告訴人知悉犯人之時起之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起算6個月,並於113年11月13日期滿,亦即告訴人至遲應於113年11月13日提出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始屬合法。

四、然查,本案未見告訴人有聲請調解之資料,而聲請調解之人為被告,此有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事件卷宗1份(本院卷第47至64頁);雖告訴人於警詢時曾稱:「事故發生後是我報案的等語」(警卷第17頁),然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調取本案告訴人之交通事故卷宗,亦未見有告訴人有何提出告訴或聲請調解之情,是告訴人既未於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亦未聲請調解,顯不合於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0條第1項書面或言詞聲請調解之規定。綜上,告訴人既非聲請調解之人,自無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適用之可能。

五、另告訴人於114年1月19日始對被告提出告訴,此有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交通分隊調查筆錄附卷可憑(警卷第15至17頁),已逾越告訴期間,本案既未經合法告訴,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法 官 陳韋綸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31號被 告 楊三興

蕭舜憶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三興原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易處逕行註銷,駕籍狀態為易處逕註,依法不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竟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6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適蕭舜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超速,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雙方均疏未注意及此,楊三興貿然左轉彎,蕭舜憶則超速行駛,蕭舜憶所騎乘之B車前車頭,因而與楊三興所騎乘之A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蕭舜憶因而受有右肩及左髖部挫擦傷、右側髖部挫傷、左側肩部挫傷、左側膝部挫擦傷、兩側上肢挫擦傷等傷害;楊三興因而受有右側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及腦挫傷出血、肺部鈍挫傷、頭骨骨折、四肢擦傷、呼吸衰竭等傷害。嗣楊三興、蕭舜憶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三興、蕭舜憶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三興、蕭舜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三興、蕭舜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埔里分局埔里交通小隊114年2月22日職務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113年6月17日、113年9月16日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113年5月14日、113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各2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事故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事故地點照片6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三興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過失傷害罪嫌,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蕭舜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案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2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應符合自首規定,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孫于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