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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傳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傳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傳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且影響公共安全,卻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犯罪,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查獲時經警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且本次為第3次犯;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洗外牆工作、日薪約新臺幣2,500元、需要扶養其同居人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61號被 告 王傳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傳富於民國114年1月14日15時許至15時30分許,在址設南投縣○○鄉○○巷0號之住處飲用米酒1杯後,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3分許,沿魚池鄉台21線往埔里方向行駛,行經魚池鄉大雁巷15之8號前時,適葉銘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沿台21線同方向行駛至上址,見狀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於同日17時37分許對王傳富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傳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銘如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