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25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來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43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來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來德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7、32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於民國110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酒
後駕車),經本院以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2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112 年1 月20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為參。其於上開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以上開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且均為酒後駕車案件,被告顯然惡性不輕、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構成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另有4 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案之品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9年度速偵字第4343號緩起訴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豐交簡字第961 號、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515 號、108 年度交易字第337 號刑事判決),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猶不知警惕,而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完全無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不慎擦撞他人之自小客車、倒地受傷,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粗工、家庭經濟情況貧窮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孟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98號被 告 陳來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來德有下列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㈠民國104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4年度豐交簡字第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確定;㈡於105年間,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審交簡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㈠㈡等罪,經接續執行,於106年2月3日執行完畢;㈢於108年間,經臺中地院以108年交易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3月19日執行完畢;㈣於111年間,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1月2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114年3月24日17時26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服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4年3月24日17時26分許,行經南投縣○里鎮○村路00號前,不慎與謝鄒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陳來德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送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里基督教醫院)救治。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51分許,在埔里基督教醫院對陳來德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來德固不否認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沒有喝酒,但於車禍前有吃2顆檳榔,是包葉檳榔,白灰有摻酒精,伊測試時才知道檳榔有酒精,且酒測前警察沒有拿水給伊嗽口,伊有要求嗽口云云。經查,被告自承於嚼檳榔前有聞到酒味,其縱於酒測前有嚼食包葉檳榔,然其於嚼食前已聞得該包葉檳榔有酒味,可能摻有酒精,仍予以嚼食,難謂不知該包葉檳榔含有酒精。又檳榔製程中添加之白灰,雖可能摻入酒類調和,然係在白灰原料內添加高粱酒或其他酒類後,經過一段時間靜置,始加以使用,且該白灰原料於調製完成後,係由檳榔攤商長時間陸續使用,原所摻入之酒類除因添加至白灰而稀釋外,自白灰原料調製完成到將檳榔子包上塗有白灰荖葉之過程中,白灰內之酒精成分更可能因而揮發,故縱使製作檳榔所使用之白灰原料確曾添加酒類,其內酒精成分應已獲稀釋、揮發至甚低之程度,其縱若確有嚼食包葉檳榔2顆,實難足以導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被告所辯酒測前嚼食包葉檳榔云云實難採信。次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係規定「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等情,而經本署調閱本件警方對被告進行酒測之密錄器錄影,員警於進行酒測前,有詢問被告有無飲酒,被告表示沒有喝酒,且於酒測過程中,一再表示未喝酒,且其至酒測完成止,並未要求嗽口,有密錄器錄影光碟及本署勘查報告附卷可憑。而員警於實施酒測前需確認受測者是否飲酒結束達15分鐘以上,其目的乃在於避免甫飲酒完畢後可能因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而自本件事故發生起至對被告進行酒測止,已逾35分鐘,已足以排除口腔中殘留酒精的影響,自可立即檢測而毋庸再予被告嗽口預留15分鐘間隔。此外,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查被告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係相同類型之犯罪,被告本案與前案犯行均係故意犯之,且與其犯罪之罪質相同,足見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被告既曾因前案執行完畢,卻未能有所悔悟,再犯本件公共危險之犯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因認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凃乃如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