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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2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25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育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育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育竹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育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投交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同類型案件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卻未能記取前案教訓,再為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顯見先前之刑罰對被告未能收矯治之效果,可徵其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亦屬薄弱,倘加重其刑,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將受處罰,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不僅大幅超越刑法所定具可罰性之抽象危險值,且不慎倒車撞擊他人駕駛之車輛,造成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性非輕;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從事工地施工,需照顧年長父親,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2號被 告 劉育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竹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投交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113年1月29日21時30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路邊攤飲用米酒3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嗣於同日21時58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段000號前,因故於路中停車並倒車撞擊駕駛於其後方之吳秉宸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之前保險桿受損,吳秉宸並因而受有頭暈、目眩之傷害(所涉傷害、毀損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13分許,對劉育竹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育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秉宸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南投縣中正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截圖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足見被告漠視酒後駕車所致本身及道路安全之風險,且對刑罰感應力不足,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2 日 檢察官 簡汝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玫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