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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2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26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雁守選任辯護人 林漢青律師 (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蔣雁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蔣雁守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下同)育英街88巷由育英國小往南安路方向行駛,行經南安路、育英街88巷口時,本應注意駕車行至無號誌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多線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上開路口欲右轉,適有游程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南安路由育英街往育溪路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蔣雁守駕駛A車輛煞閃不及,因而與游程傑騎乘之B車碰撞,致游程傑受有腦震盪、左側足部壓砸傷、左側踝部壓砸傷、右側手鎚狀指、左側大腿擦傷、右側中指肌腱損傷等傷害。

理 由

一、關於本案其他所引用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未予爭執,本判決不予贅述。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蔣雁守固坦承有駕駛A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游程傑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覺得我該注意的都有注意,我在路口有停下來看,我沒有過失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為了搶黃燈車速過快且沒有煞車,被告在路口時視線也被路旁的車輛擋住,被告看不到告訴人的車且無法預防從旁邊竄出之告訴人,被告已盡了注意義務,應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15日18時4分許,駕駛A車,沿南投縣埔里鎮

(下同)育英街88巷由育英國小往南安路方向行駛,行經南安路、育英街88巷口時,適有告訴人騎乘B車,沿南安路由育英街往育溪路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被告駕駛A車輛煞閃不及,因而與游程傑騎乘之B車碰撞,致游程傑受有腦震盪、左側足部壓砸傷、左側踝部壓砸傷、右側手鎚狀指、左側大腿擦傷、右側中指肌腱損傷等傷害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3頁),且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6至9頁),並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1至1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損照片、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20張、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證(警卷第15至17、22、24、25至35、42至4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佐(警卷第17頁),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案發現場為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警卷第16頁),亦核與本院當庭勘驗本件交通事故現場之監視器影像(本院卷第98至99頁)所見一致。

㈢又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於避免不同方向車輛同時進入交岔路口而發生碰撞,故駕駛人行近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除應注意車前狀況外,尤應確認交岔道路左右來車動態,並於有其他車輛通行時,依上開讓車規則暫停或減速禮讓,待確認安全無虞後,始得進入路口或轉彎通行。查被告駕駛A車係沿育英街88巷由育英國小往南安路方向行駛,行至南安路、育英街88巷口時,欲右轉進入南安路;告訴人則係騎乘B車沿南安路由育英街往育溪路方向直行至同一路口。依二車行向及道路型態觀之,被告係自巷道駛出並欲右轉進入較多線道之南安路,告訴人則係沿南安路直行通過路口,被告自應於進入路口前暫停或充分減速,確認左方南安路直行車動態,並讓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先行通過。又本案事故發生時,現場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客觀情事;被告復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具有一般駕駛人應有之交通安全知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之讓車義務,自難諉為不知。

㈣被告雖辯稱其於路口已有停下來察看,辯護人亦稱被告視線

遭路旁車輛遮蔽,無從預見告訴人自旁竄出等語。然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所定「暫停讓多線道直行車先行」之義務,並非僅要求駕駛人形式上於路口短暫停頓或概括性觀看四周即為已足,而係要求駕駛人於進入交岔路口前,應以足以確認幹線道或多線道直行車動態之方式,實質完成觀察、判斷及禮讓。尤其被告係自育英街88巷之較小巷道駛出,欲右轉進入南安路;告訴人則係沿南安路直行通過路口,兩車行向與道路優先通行關係甚明,被告本即負有較高度之暫停、確認及避讓義務。

㈤又辯護人所稱「視線遭路旁車輛遮蔽」一節,縱認屬實,亦

非得據以免除被告之注意義務,反而正足以提高其注意程度。蓋駕駛人於行近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如因路旁停放車輛、建物、植栽或其他障礙物致左右來車視線不佳,客觀上即表示其尚未能確認交岔道路有無車輛接近,此時駕駛人應採取之安全措施,並非逕以通常速度或不足以隨時煞停之方式駛入路口,而應於停止線或路口前暫停,並以極低速、可隨時煞停之方式逐步前進至視線足以確認之位置,待確認左方南安路直行車道無來車,或來車已安全通過後,始得繼續右轉通行。倘於視線受限、尚未確認左方直行車動態前,即將車輛前移進入足以與直行車發生衝突之區域,自屬將不確定之交通風險轉嫁予具優先通行地位之直行車,難認已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要求之注意義務。

㈥再者,本案事故現場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事故

發生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復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於自巷道駛出進入較大道路時,應確認左右來車並禮讓直行車先行之基本交通規則,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既自承有於路口察看,益徵其主觀上知悉該處進入南安路前須確認來車狀況;其既稱視線遭遮蔽,則其在尚未能清楚確認左方來車動態前,更應暫停等待或緩慢探出至可安全觀察之位置,而非逕行右轉進入路口。是被告所稱「有停下來看」縱屬事實,仍僅能證明其曾為形式上觀察,尚不足以證明其已實質確認可安全通行;辯護人所稱「視線遭遮蔽」亦僅能說明被告當時更有採取較嚴格安全措施之必要,不能反推被告欠缺預見或迴避可能性。

㈦況本件碰撞結果係發生於被告駕駛A車自巷道右轉進入南安路

之過程中,與沿南安路直行之告訴人B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進入路口時,並未確實確認左方直行車動態,亦未保持可隨時煞停之安全狀態。縱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有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情形,此至多屬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及肇事次因之問題,尚不影響被告本於少線道、轉彎車地位所應負之暫停禮讓及確認安全義務。從而,被告於客觀上負有暫停讓左方多線道直行車先行,並確認安全後始得右轉進入路口之注意義務;主觀上依其駕駛資格、智識經驗及案發當時道路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情而進入路口,終致本件碰撞事故發生,其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㈧另參以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略為:「蔣雁守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暫停讓左方多線道直行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游程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偵卷第57至64頁);復參以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覆議,結果略為:「蔣雁守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游程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不明車號車輛2部,停放於路口 10公尺範圍內,影響行車視距,同為肇事次因」等語(本院卷第59至65頁),均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均與本院前開認定一致,是被告有上開過失責任甚明。從而,本件交通事故既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而告訴人亦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本案自應負擔過失傷害之責任。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等語,難予採取。

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

人自首而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警卷第22頁),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禮讓多線道車先行,過失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之傷害;⑶被告犯後堅認自己並無過失,致本案事故發生2年有餘,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已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室內裝潢為業、離婚、有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其扶養、領有低收入戶證明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法 官 陳韋綸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