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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2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27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敬柏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03號),並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敬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敬柏於民國114年4月9日14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處工地,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路行駛。

二、嗣於同日18時22分許,林敬柏沿南投縣草屯鎮登輝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御富路交岔路口時,因控制力及注意力受酒精影響,不慎與魏慈萱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魏慈萱之身體受傷害(林敬柏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魏慈萱撤回告訴)。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41分許對林敬柏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坦不諱。並經證人魏慈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卷16至17頁)、現場照片(警卷18至26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警卷27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1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14頁)、告訴人魏慈萱之診斷證明書(警卷1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警卷49頁、5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上開車輛,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4毫克,超過法規規定之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9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5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3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4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2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4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應堪採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特別惡性及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縱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駕駛機車肇事後,警員依報案資料未知肇事人姓名,至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惟被告所涉本案公共危險罪嫌,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經警員於上揭時、地,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4毫克後,為警所發覺。故本案尚難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酒後駕車,仍於上開時地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為外出至全家便利商店,而駕駛機車行駛道路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中交簡字第5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仍未生警惕,依舊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往來交通安全,再為本案犯行,已屬第2次違犯,品性非佳,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被告飲用酒類達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4毫克,因酒精影響,使其控制能力轉弱,致與魏慈萱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可見被告犯行對公共交通安全所生之危險非微。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魏慈萱成立調解,已履行損害賠償新臺幣9750元之態度。此有本院114年度司偵移調字第110號調解成立筆錄(偵二卷3至4頁)、撤回告訴狀(偵二卷65頁)附卷可參。兼衡被告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鐵工,與母親及兄、弟各一人共同生活,經濟上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廖云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宏賓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