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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2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9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源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54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罪。

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103頁),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A03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並已與指定代行告訴人兼被害人法定代理人A04、被害人達成調解、本件事故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被告素行紀錄,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經濟勉持、要扶養1個女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於民國104年6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5月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因過失行為觸法,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暨參酌被告履行調解條件所需之時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損害賠償,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成立筆錄內容為損害賠償。然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547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於民國114年1月16日2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中山南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街與中興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中興路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中山街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本案路口,適A03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本案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A03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延遲性腦挫傷術後、呼吸衰竭、肺炎、硬膜上出血、顱骨骨折之後遺症等傷害,以及創傷性腦損傷合併四肢癱、外傷性腦傷併雙側肢體無力、吞嚥困難、認知障礙、失語症等重傷害。A05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定A03之父A04為代行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行經本案路口時,其行向為閃紅燈,因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 2 證人即代行告訴人A04於偵查中之證述、其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經閃光紅燈之本案路口,竟未讓行駛於幹道之被害人A03優先通行,即貿然駕駛小客車通過本案路口,導致被害人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及重傷害。 ⑵本件代行告訴人對被告提出過失致重傷之告訴。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藥物及毒物檢驗檢驗報告、現場照片 被告與被害人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車禍。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7月20日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 5 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 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行至閃光紅燈之本案路口時,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未減速,亦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因而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 6 佑民醫院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佛教慈濟醫療社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台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本堂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摘要病歷資料、佛教慈濟醫療社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彰化基督教醫院轉診單及住院摘要病歷資料、霧峰澄清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被害人之身心障礙證明 ⑴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及重傷害。 ⑵被害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經送醫治療之經過及診斷情形。 ⑶被害人於114年5月15日經鑑定為「極重度」身心障礙。 7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被害人於114年6月17日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本案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應符合自首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文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