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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2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20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廷蔚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廷蔚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4年9月3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代理人李沅霖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被告林廷蔚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

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本院裁判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117頁)在卷為證,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駕駛車輛,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並逆向超車右轉彎,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嗅覺、味覺喪失等重傷害結果;兼衡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總額及給付方式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以及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小康、已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37頁),暨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46號被 告 林廷蔚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廷蔚於民國113年3月8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鹿谷鄉中正路2段往溪頭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2段與鹿彰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係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超車右轉彎至鹿彰路,適黃秋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2段往鹿谷市區方向行駛至本案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黃秋琴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粉碎性骨折、左眼球挫傷併結膜下出血,疑似動眼神經損傷、創傷性左側第三對腦神經(動眼)麻痺、血管性膨出,疑似前交通腦動脈瘤(2.5mm),右後側交通腦動脈瘤(3.08mm)未破裂等傷害,及喪失嗅覺、味覺之重傷害。林廷蔚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秋琴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廷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導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秋琴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及重傷害。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2月31日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行至本案路口時,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超車右轉彎,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為肇事原因。 5 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 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行至本案路口前,行駛在分向限制線上且逆向行駛,行至本案路口而欲超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並右轉彎時,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 6 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4年3月13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40002565號函、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診斷書、臺中榮民總醫院114年5月7日中榮醫企字第1144202140號函附病歷資料 ⑴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及重傷害。 ⑵車禍後導致告訴人嗅覺、味覺喪失,且於114年4月16日經診斷為症狀固定,永久失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本案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應符合自首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文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