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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2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21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麗勤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麗勤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致游素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及右側第4肋骨骨折等傷害,上開頭部及身體受傷之結果,使游素梅有明顯嚴重的肢體運動及語言功能障礙、判斷功能障礙及正常結果問題之能力受損,並且無法與人用正常語言溝通及完全遵循他人指示,生活須完全仰賴他人24小時協助,而受有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且達於重傷害程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麗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㈡被告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於警員前往處理

時,當場向承辦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乙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警卷第16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於駕車時因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過失,致使被害人受有如前開所補充之傷害,而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被告為本案事故之肇事次因之犯罪情節;⑶被告坦承犯行,然因就調解金額有所差距而未能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家庭主婦、獨居、沒有人需要其扶養、依靠退休金過生活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提起洪英丰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0號被 告 張麗勤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麗勤於民國113年9月24日10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集集鎮(以下省略南投縣集集鎮)林尾路往民生路(集集市區)方向直行,行經民生路與山腳巷口(下稱事故路口)時,本應注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進入事故路口。適有游素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左方臺灣中國石油集集站駛出至事故路口,雙方發生碰撞,致游素梅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指定游素梅之子賴瑋承為代行告訴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麗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1.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車與被害人游素梅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傷之事實。 2.被告坦承其駕駛行為有犯罪事實所揭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賴瑋承於偵查 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游素梅因本件車禍事 故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路口監視器及被告行車紀錄器擷圖擷圖8張暨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4年4月16日中監投鑑字第1143047253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被害人未注意幹線道行向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是被告對於被害人之受傷確有過失。 5 ⑴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0月31日、113年11月25日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院113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4年1月21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14年3月18日診斷證明書、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114年6月9日診斷證明書、東華醫院114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 ⑵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89號民事裁定 ⑴證明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⑵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重大傷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子賴瑋承擔任監護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本案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尚符自首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裁判日期:202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