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學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存垚告訴被告廖學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依前開說明,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76號被 告 廖學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學俊於民國113年2月12日1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集集鎮中集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中集幹162K7074BD33電杆前,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況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有林存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林○恩(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林○恩),沿該路段由西往東方向亦行至該處,未及閃避即遭A車撞擊,致林○恩因而受有頭部損傷、頭暈噁心之傷害。廖學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存垚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學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與B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存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存垚於前揭時、地,駕駛B車搭載被害人林○恩,因A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與A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⑶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3份 ⑷現場及車損照片34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4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害人受有頭部損傷、頭暈噁心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林存垚係被害人林○恩之法定代理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告訴人得獨立告訴,本件調解事件係告訴人於113年4月11日透過警方轉介而向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告訴人於113年8月23日向調解委員聲請將調解事件移送本署偵辦,有聲請調解書、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事件處理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聲請書等件在卷可稽,是應認告訴人於113年4月11日已合法對被告提出本件過失傷害告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趕赴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