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8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秀枝輔 佐 人 陳韻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謝秀枝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秀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秀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證,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因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駕駛態度有所輕忽,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兼衡本件事故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目前退休,自己1人獨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就刑事慰問金達成共
識,約定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12前給付新臺幣13萬元,告訴人於收受款項後,願意撤回刑事告訴,民事其餘賠償部分告訴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佐(本院卷第25至26頁)。被告於114年6月7日已依約給付,有匯款證明可查(本院卷第49頁),然告訴人竟於被告履行後,拒絕依約撤回告訴,經本院傳訊告訴人,告訴人亦未到庭,告訴人顯違約定,有失誠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依約給付告訴人,深具悔意,足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日後駕駛行為應能慎重小心,是本院綜合上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廖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6號被 告 謝秀枝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秀枝於民國113年5月4日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東華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東華路與北平街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許長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平街往忠孝路方向行駛至本案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許長錦因而受有腦震盪、雙上肢無力及麻木、第四-第五節、第五-第六節及第六-第七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臉及頭皮壓砸傷、臉及頭皮擦傷、雙肩挫傷、右肘及左前臂擦傷、雙手擦傷等傷害。謝秀枝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長錦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秀枝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 2 證人即告訴人許長錦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且導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4年1月3日中監投鑑字第1133111693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投縣區0000000案) 被告行至本案路口時,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5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已經通過路口了,是告訴人將我撞倒,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惟查,被告行駛至本案路口時,依現場狀況理應可看見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其右方駛向本案路口,卻未暫停或減速,即貿然直行欲通過本案路口,始在本案路口正中央遭告訴人機車撞擊等情,有卷附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本案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應符合自首規定,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文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