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鎧嘉選任辯護人 劉宣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鎧嘉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鎧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起訴書已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
41、47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所明文規定。查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易鳴潔,並造成被害人死亡,所生損害嚴重,自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向到場的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相卷第53頁),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而被害人為肇事次因、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前無任何犯罪紀錄,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從事修車、經濟貧困、要扶養父母和妹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案既經本院裁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則因該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且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經加重後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故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不得易科罰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因過失行為觸法,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暨參酌被告履行調解條件所需之時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損害賠償,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成立筆錄內容為損害賠償。然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69號被 告 劉鎧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鎧嘉於民國113年3月1日上午8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南崗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南崗二路與文化路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亦應注意遵守標誌標線之規定,另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易鳴潔自該交岔路口之東南側,於其行向係紅燈時,步行於行人穿越道欲違規穿越至文化路,劉鎧嘉竟疏未注意暫停讓易鳴潔先行通過,以約每小時80公里之速率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於其行向係綠燈時繼續前行通過路口,因而不慎撞擊易鳴潔,致易鳴潔受有顱底骨骨折併硬膜上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橈骨骨折、左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瀰漫性血管內凝血症、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之傷害,並於同年4月3日15時32分許宣告不治,因創傷性顱內出血併腦傷害、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而劉鎧嘉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易雪梅(易鳴潔之胞姐)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鎧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於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與被害人易鳴潔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②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行車速率約每小時80公里之事實。 2 告訴人易雪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害人係告訴人之胞弟,告訴人對被告提出過失致死告訴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8張 佐證員警調查本案交通事故之結果、現場環境等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 佐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不當沿內側禁行機車車道超速行駛,且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之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於交岔路口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時,未依號誌指示,復未注意綠燈行向來車,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6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法醫參考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相驗照片10張 被害人於發生前揭交通事故後經送醫急救不治,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認被害人係因發生車禍,造成創傷性顱內出血併腦傷害,導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本案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應符合自首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請審酌是否減輕其刑。被告與被害人之家屬易声礼、李菊花、告訴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13年12月11日以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225號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請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