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沅佐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賴沅佐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南投縣竹山(以下省略南投縣山鎮)」更正為「南投縣竹山鎮(以下省略南投縣竹山鎮);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沅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下,即騎車上路,已升高用路人往來道路之安全風險,復因過失致告訴人盧樺萮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三、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毀損、侵占、竊盜、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刑後,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刑有期徒刑2月;因詐欺、侵占、毀損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拘役75日,上開案件經被告入監接續執行,於112年5月9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肇事逃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因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理應知所警惕,並能因此自我控管,然其卻故意再犯本案肇事逃逸犯行,足徵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上開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生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受傷,且於肇事後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離開,輕忽用路人之身體法益,亦漠視道路交通往來安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油漆工、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須扶養1名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71號被 告 賴沅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沅佐前因公共危險、毀損、竊盜、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2月(判5次)、3月、2月、2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5月9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14日23時27分許,無照騎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南投縣竹山(以下省略南投縣山鎮)埔頭街往益民路方向行駛,行經埔頭街1巷11號前時,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盧盛榕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汽車),復碰撞站在B汽車左前車頭之盧樺萮,致盧樺萮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詎賴沅佐於肇事後,已預見盧樺萮極有可能因此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盧樺萮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繫資料或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隨即駕車駛離現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交通事故現場及周遭路段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樺萮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事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沅佐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盧樺萮發生擦撞之過失傷害並肇事逃逸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盧樺萮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盧盛榕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辦肇事逃逸案嫌犯車輛犯案行徑路線時序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事故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南投縣○○○○○○○○○○○○○○○○○○○○○○○○○0○0○○○○○○○○路○○○○○○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證明:被告無照騎乘上開A機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經過及現場情狀。 5 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勢之事實。 6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被告未對告訴人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待警方及救護人員到場,即自行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致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乙情,並有公路監理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憑,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公共危險罪與前案均屬故意犯,顯徵前所執行之徒刑實不足收矯治之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以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