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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羅鵬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23號),並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鄭羅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鄭羅鵬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8月22日12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19號即「得意中華埔里酒廠天下第一干門市」前設置交通號誌路口處,鄭羅鵬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鄭羅鵬之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鄭羅鵬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同向前方適有陳庭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處停等紅燈,鄭羅鵬機車車頭追撞陳庭萱機車車尾,使陳庭萱人車倒地,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之傷害。

二、鄭羅鵬明知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且致陳庭萱受傷後,雖即下車將陳庭萱移置路旁,並以行動電話撥打119號報請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惟經陳庭萱表示報警到場處理,鄭羅鵬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事故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亦未等待救護人員到場對陳庭萱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協助就醫,復未表明身分或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逕自駕駛上開機車離開事故現場而逃逸。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湯鳳英、蔡明通分別於警詢中;告訴人陳庭萱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分別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3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卷31至32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警卷20至2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相片(警卷35至41頁)、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警卷107至109頁)、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警卷27頁)、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警卷46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48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又事發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相片在卷可參,可見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所駕駛車輛前方之告訴人機車,貿然前行,致其機車車頭追撞告訴人機車車尾,是被告之過失行為甚明。且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擊同向前方告訴人機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5年7月3日中監投鑑字第1153097746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院卷239至246頁)。又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係所駕駛機車遭被告機車追撞後人車倒地所致,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明確。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發生交通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交通事故後逃逸之駕駛行為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行為人於交通事故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交通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行為人於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參以該條於110年5月28日修正理由記載「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益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行為人,其作為義務之範圍包括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因此,交通事故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本案被告駕駛機車追撞告訴人機車而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固在現場立即以行動電話向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報請緊急救護。惟依前開說明,被告仍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等待救護車或救護人員到場、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處置之作為義務。被告未履行上開等待救護車到場及停留在現場等作為義務,駕車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核屬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所定之逃逸行為。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三)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0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10月、6月、6月;上開九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埔簡字第1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8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6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7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4月;上開九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3月6月接續執行。於110年4月9日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上開假釋,執行殘刑1年9月8日,於112年9月3日執行完畢各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採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經本院審酌被告再犯本案之特別惡性及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縱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機車撞擊,致生本案交通事故,經告訴人表示報警到場處理,被告仍執意駕車逃離現場之犯罪手段。又被告未盡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機車,屬肇事原因之違反義務程度。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因多次竊盜、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品行,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之傷害,事故時間為當日12時46分許,地點在「得意中華埔里酒廠天下第一干門市」前,是時人車往來眾多,被告雖當場將告訴人移置路旁,並以行動電話撥打119號報請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惟未等待救護人員到場對陳庭萱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協助就醫,亦停留事故現場等待警方處理,復未表明身分或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即行逃逸,對告訴人所生之危險。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為高級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離婚後獨居生活,且經濟上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併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且就過失傷害罪宣告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宥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宏賓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