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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南國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蔣南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蔣南國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交通應確實遵守交

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違反交通規則,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逕行離去,提高被害人傷害增劇之風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且有礙肇事者身分之追查,行為實屬不該。惟衡酌本案被害人等所受傷勢幸未至重大,猶能自救;復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目前退休、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俾能督促其日後更加謹慎行事。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09號被 告 蔣南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南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南投縣集集鎮集鹿路南下車道往鹿谷方向行駛,於民國113年11月3日14時15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0000號前,為至斜對面之某保養廠,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通過該路段與集集線鐵路之平交道後,即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集鹿路北向外側車道,朝前揭保養廠往南行進,適吳麗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集鹿路北向外側車道往集集方向行經該處,為閃避甲車,先切入集鹿路北向內側車道,再切回集鹿路北向外側車道時,其右後方由鄭力慈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搭載陳家灃),不及煞車,乙丙二車在集鹿路87-22號對面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吳麗娟受有胸壁挫傷、雙側手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鄭力慈受有兩手及膝蓋擦傷、右腳扭傷及左膝瘀青等傷害(未就醫,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家灃亦有受傷(未就醫,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蔣南國將甲車停在前揭保養廠後,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離開該處,未在現場協助送醫或為適當之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分析比對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蔣南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及已繳納警方罰鍰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沒有看到有機車發生車禍。伊要將車子停到保養場內,距離機車大約20、30公尺,下車到保養場與保養場老板溝通要如何保養車子後,馬上請朋友載伊回家,車子停放在保養場保養,警方通知時,才知道當時有機車發生事故,依道路的監視器,對方兩部機車是要閃避與他們同行的另一部自小客車,才導致該次事故,吳麗娟所受傷害與伊無關,伊沒有錯云云。 ㈡ 證人吳麗娟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吳麗娟因閃避逆向行駛之甲車而切入集鹿路北向內側車道,再切回集鹿路北向外側車道,致肇本件事故,證人吳麗娟因而受有前開傷害等事實。 ㈢ 證人鄭力慈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吳麗娟、鄭力慈均因閃避甲車而往集鹿路北向內側車道行駛,證人吳麗娟閃過甲車後,再切回集鹿路北向外側車道,致肇本件事故,證人吳麗娟、鄭力慈、陳家灃均因而受傷等事實。 ㈣ 證人陳家灃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吳麗娟、鄭力慈、陳家灃均因本件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㈤ 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人吳麗娟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㈥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行車紀錄截圖、光碟(含甲車之行車紀錄及監視器影像) 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致乙丙二車皆需閃避甲車,致肇本件事故之事實。 2.被告所辯之另輛小客車,係沿集鹿路北向內側車道,緊靠分向限制線直線行駛,乙丙二車距該小客車甚遠,並非閃避該小客車,該小客車並未影響乙丙二車等事實。 3.證人吳麗娟、鄭力慈、陳家灃均因本件事故而受傷,證人鄭力慈、陳家灃在現場由消防隊包紮等事實。 4.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為本件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分別為被告逆向行駛、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理逕行離開現場、超車未依規定及證人吳麗娟變換方向不定等事實。 5.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裁罰被告未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等情。被告依該通知單繳納罰鍰,其顯未否認有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袁得恩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裁判日期:202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