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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建釧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謝建釧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中山街路口時,」後補充「本應

注意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㈡第6行「謝建釗」更正為「謝建釧」。

㈢第7行「已預見吳育慈極有可能因此受傷」更正為「經吳唐金

鳳、吳育慈告知吳育慈之右側腳踝遭到碰撞,已預見吳育慈有可能因此受傷」㈣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吳育慈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吳唐金鳳於偵訊時之證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謝建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肇致

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而肇事後業經告訴人要求停留現場等待員警到場,仍不顧前情擅自駕車逃逸,漠視告訴人身體之安全,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過失程度、犯罪動機、手段之危險性、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已退休、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多元、需扶養1位子女(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聖杰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48號被 告 謝建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建釧於民國113年6月7日8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中山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南投縣南投市民族路與中山街路口時,不慎與吳唐金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育慈發生碰撞,致吳育慈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踝部距腓韌帶拉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謝建釗於肇事後,已預見吳育慈極有可能因此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吳育慈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繫資料或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隨即駕車駛離現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交通事故現場及周遭路段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育慈告訴暨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建釧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育慈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吳唐鳳金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駕駛資料及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