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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富森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4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5庭呈之郵政匯款申請書」、「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㈢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至12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形式上均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酒駕部分均屬故意犯罪,且犯罪行為皆為酒後駕車,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就被告酒駕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肇事逃逸部分與其酒駕前案罪質明顯不同,被告縱然對其酒駕行為有所反省,亦不當然可促使其對於肇事後不得逃逸一事心生警惕,尚難逕認其對刑罰執行的威嚇與矯正功能有所漠視,單純對被告施以機械式之刑罰加重,難認必可對其收矯正之效,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衡量前案與後案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後案法益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爰就被告肇事逃逸部分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㈣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之情形下騎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並因此不慎與告訴人A03所騎乘搭載告訴人A04之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且發生交通事故後,知悉告訴人等已受有傷害,竟未為任何救治告訴人等之措施,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或留下其姓名、電話等可供聯繫之資,罔顧告訴人等之身體健康權,亦危及整體交通、社會秩序,所為應與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均已賠償完畢,有被告庭呈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至49頁),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且確實有心填補其犯行所生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無業,收入來源為伯伯給伊錢,因伊有癲癇無人請伊,離婚育有一子,目前未成年,家中無人需其扶養,名下有田地,負債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69頁)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犯罪時間密接,受害對象為2人,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有聯貫性,爰就被告所犯各罪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44號被 告 A05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前於民國11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4年1月20日17時12分許前某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富頂路1段某雜貨店內,飲用高粱酒半瓶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12分許,行經南投縣草屯鎮南坪里南坪路電線桿G6404GA05旁時,因逆向行駛,與A03所騎乘搭載A04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下稱本件事故),致A03、A04人車倒地,A03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擦傷、雙側部擦傷、雙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腳趾擦傷、下嘴唇擦傷、臀部挫傷併薦椎骨骨折等傷害,A04因而受有右側股骨下端開放性併粉碎性骨折、臉部人中撕裂傷(2cm),上唇撕裂傷(1cm),下唇裂傷(共2.5cm)及右側膝部撕裂傷(6x5cm)、右側臉頰、右手和右足擦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A05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A05明知發生本件事故,且致A03、A04受有傷害,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並停留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亦未呼叫救護車到場施以救援,復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騎車離去而逃逸。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前查獲A05,並於同日18時14分許,對A05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A03、A04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A

04、證人戴祥益、洪御欽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被告駕車行向地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車損照片、本件事故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等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足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之犯罪,被告漠視酒後駕車所致本身及道路安全之風險,甚至與人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離現場,且本件以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竟仍不思悔改,足認其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