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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6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水練選任辯護人 賴昱睿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2、56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水練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水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此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在

卷為證(警卷第56頁),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滿93歲,考量被告年事已高,且注意、控制能力已較低落,一時失察致犯本案犯行等情節,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㈠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騎乘機車,因未注意車況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竟未留在現場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等待警方到場,旋即騎車逃離現場,棄置於現場受傷之被害人於不顧,使之陷於受害可能擴大或求償無門之險境;⑶被告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業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由子女扶養、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㈡被告前無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

一時失察而為本案犯行,檢察官雖請求予以宣告附條件之緩刑,惟考量被告年事已高且於偵查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而不另附條件,較為妥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2號114年度偵字第5646號被 告 蔡水練選任辯護人 賴昱睿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水練於民國113年10月5日5時26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南環路由東向西行駛,至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前,適劉政裕騎乘三輪腳踏車坐在腳踏車上,將腳踏車橫停在車道內靜止未移動,蔡水練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機車車頭撞擊腳踏車之右側,劉政裕當即昏迷並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詎蔡水練駕車肇事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旋即逃逸。而劉政裕送醫救治後,仍於114年2月18日因車禍頭部外傷手術後臥床併發感染肺炎死亡。

二、案經劉政裕之妹劉慧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水練之供述 坦承有發生本案車禍之事實,惟辯稱不知道有撞到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慧娟之指證 劉政裕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 本案之車禍過程。 4 本署相驗筆錄、本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劉政裕因本案車禍死亡之事 實。 5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6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監視器錄影光碟 被告肇事逃逸之客觀事實。 7 本案案發地點民宅監視器之監視器錄影截圖(114年度偵字第342號警卷第51頁) 被告有肇事逃逸之主觀故意:被告車禍後,繞過地上之死者並低頭看地上之死者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水練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等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若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請審酌被告年事已高,對事情如何處置之判斷能力本已下降,且已與家屬成立調解等情,給予附條件緩刑之機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