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6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志指定辯護人 蔡宜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822號、113年度偵字第6038、6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建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曾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於十年內再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林建志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887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11年12月2日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019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768號判決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9年5月13日確定,並於109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林建志竟於113年7月3日12時許(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中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林建志嗣於113年7月4日9時50分許(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10年內),林建志主觀上雖無致他人於死之故意,但客觀上得預見施用毒品將使其駕駛車輛之注意力、反應力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之結果,竟仍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37分許,沿南投縣埔里鎮西安路2段1巷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至西安路2段1巷路燈00227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羅文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浪秀行駛於林建志前方,林建志因施用毒品後反應及控制能力轉弱,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時速約每小時79.2公里之速率行駛(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不慎自後追撞羅文龍騎乘之機車,致羅文龍、許浪秀人車倒地,許浪秀當場因顱腔破裂腦損傷、胸廓塌陷、腹部開放性撕裂傷、骨盆骨折導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羅文龍則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單側肺挫傷、未明示側性臉頰與顳骨下頷周圍撕裂傷、右側肩膀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前胸壁擦傷、右側肩胛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此部分所涉過失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經警於同日17時24分許,對林建志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呈安非他命(濃度為260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5382ng/mL)陽性反應達行政院公告甲基安非他命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500ng/mL以上而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林建志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59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於警詢、偵查及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文龍、證人羅珮玲、證人陳進茂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大致相符,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監視器擷取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相對位置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籍資料及車籍資料、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而被告之駕駛執照雖已因酒駕遭吊銷,有駕籍查詢資料可憑(偵一卷第79頁),然其對於上開注意義務,自難諉為不知,即應確實遵守,以維交通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復以時速約79.2公里之速度行駛於速限50公里之路段,嗣因注意力、反應及操控能力受施用毒品影響,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方由告訴人羅文龍所騎乘並搭載被害人許浪秀之普通重型機車,而肇致前開事故,顯有過失。另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請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其鑑定意見亦認被告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因素,有南投縣區0000000案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偵三卷第25至32頁),亦與上開認定相符,足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㈢再者,被害人許浪秀因本件車禍受有顱腔破裂腦損傷、胸廓
塌陷、腹部開放性撕裂傷、骨盆骨折,導致創傷性休克死亡,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可證,許浪秀死亡之結果,係因被告施用毒品後駕車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㈣又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
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著有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在客觀上應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能預見之事。本案被告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之時,主觀上雖僅有施用毒品駕車之犯意,並無致其他用路人死亡之故意,然其對於該行為可能導致發生其他用路人之傷亡之加重結果,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且最終確因其上開過失而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被告在客觀上既能預見施用毒品駕車肇事將可能導致傷亡,且被害人確因被告施用毒品駕車之行為而發生死亡結果,被告自應對被害人因本案車禍而致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2月2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又被告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9年5月13日確定畢等情,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足憑。
㈡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後10年內,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罪。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惟刑法第185條之3增訂第2項、第3項,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死亡或重傷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亡或重傷,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時汽車駕駛執照經註銷,且吸食毒品後駕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4款規定之情形,然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基於禁止雙重評價原則,不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3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以及罪質上升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罪,顯未從前案獲取教訓,足見其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有特別惡性存在,且加重其最低本刑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㈥按「實質上一罪」,法律上僅賦與一個單一犯罪事實之評價
,如對犯罪事實中之一部先為自首或已被發覺,其效力均應及於全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行為人如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其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警二卷第23頁),雖被告未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待員警對其採尿送驗後,始發覺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能認被告曾自首其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駕車之犯行。惟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既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形式,將服用毒品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之行為合併為實質上一罪,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被告雖僅對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之犯罪自首,仍就其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所為已有效節省警察及司法機關查獲犯罪嫌疑人之資源,事實欄三部分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已符合刑法自首規定,而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又被告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在施用毒品達公告之濃度值以上,駕駛仍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且顯無任何迫於無奈或其他不得已而為之原因及環境,是其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行完畢
釋放後,仍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被告前曾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竟又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又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後駕車上路,不僅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且於限速50公里之路段超速至時速約79.2公里,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前方機車,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使被害人家屬蒙受極大悲痛,所生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考量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偵三卷第69至71頁、本院卷第197至198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過失情節、所生損害,暨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從事水果買賣,家中有雙親,3個姐姐,有2名子女,與配偶離婚,小孩由姊姊代為照顧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行為同時導致告訴人羅文龍受有創
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單側肺挫傷、未明示側性臉頰與顳骨下頷周圍撕裂傷、右側肩膀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前胸壁擦傷、右側肩胛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㈢茲因告訴人羅文龍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已與被告在南投縣埔
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書上並記載告訴人羅文龍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復經本院核定在案,此有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7、198頁),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告訴人於調解成立時已撤回此部分告訴。從而,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南投縣○○○○○○里○○○○○○○○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第352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822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38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99號偵查卷宗 偵四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62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