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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原侵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K000-A113082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BK000-A113082A犯乘機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代號BK000-A113082A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男)為代號BK000-A113082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女)之表叔,甲男明知乙女為具有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之精神障礙者,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理解及表達能力均不及常人,竟各分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至113年間某日,在南投縣○○鄉○○○○國民小學後方

之山間某處,基於利用乙女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為性交之犯意,以給付金錢為由利誘乙女後,進而以其嘴巴伸入乙女陰道內舔吻之方式,對乙女乘機性交1次得逞。㈡於111至113年間某日,在南投縣○○鄉○○村其養殖豬隻之豬舍

,基於利用乙女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為性交之犯意,以給付金錢為由利誘乙女後,進而以其手指、生殖器接續插入乙女陰道之方式,對乙女乘機性交1次得逞。

㈢於113年8月12日下午2時許飲酒後,在南投縣○○鄉○○村某處道

路旁看到乙女,遂命令乙女乘坐其所騎乘之機車,進而搭載乙女至南投縣○○鄉縣道投91線13.8公里處羅娜往筆石方向交岔路口處左側之工寮內,基於對具有精神障礙之人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明知乙女業已表示拒絕發生性交行為之意,仍違反乙女之意願,褪去乙女之衣物,撫摸乙女之胸部,進而以其手指插入乙女陰道之方式,對乙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乙女之胞姐即代號BK000-A113082B(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丙女)因接獲其母親即代號BK000-A113082C(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丁女)電話,表示乙女不在家中,且乙女之伯母即代號BK000-A113082E(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戊女)聽聞其他人表示於同日稍早在告訴人住處有聽見甲男之聲音,擔心乙女遭受甲男帶走而為性侵害,乃請丙女趕緊前往上開工寮查看。丙女遂與其配偶於同日14時27分許抵達該工寮,當場看見甲男酒醉躺臥在工寮之床上,乙女則全身赤裸在旁,乙女並當場告知甲男業已手指插入其陰道。丙女持手機拍照蒐證後,將乙女帶離該處,並聯絡甲男之配偶應妥適處理此事,同日19時30分許,甲男、丙女、丁女、戊女、甲女之父親即代號BK000-A113082D(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己男)、村長田文發等人聚集在乙女住處,甲男當眾承認有以手指插入乙女陰道之事實並道歉和解。嗣警接獲通報後,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乙女姓名年籍,僅記載代號,不予揭露,合先敘明。又甲男、丙女、丁女、戊女、己男均為乙女之親屬,如揭露渠等身分,將導致被害人之身分公開,故亦隱匿其姓名。

二、證據能力:㈠以下引用被告BK000-A113082A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

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乙女、丙女、丁女、戊女、己男及田文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7-46頁,他卷第7-1

3、第15-27、45-51頁、第59-70頁、第85-91頁,偵卷第17-18頁、第20-22頁、第67-69頁),並有調解書影本、和解時拍攝之照片、證人丙女提供之照片(113年8月12日在上開工寮拍攝)、證人丙女提供之訊息紀錄截圖、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刑案現場蒐證照片、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乙女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3頁、第21-24頁、第47-61頁、警卷密封袋),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憑據。

㈡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本案乙女於被告行為時,已經相關醫療專業人士鑑定並經

主管機關核定,領有中度智能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可參(見警卷密封袋),是乙女屬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第1款所稱「身心障礙者」,核屬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所稱心智缺陷之人,堪以認定。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

㈡被告就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按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良好,案發當時未妥適控制情慾,致罹刑章,又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乙女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獲得乙女原諒,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56頁、第85、87頁),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茲本院斟酌上情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認如量處被告法定最輕本刑,仍屬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為乙女之親屬長輩,竟不思善盡保護照顧乙女

之責,為滿足己身性慾,罔顧人倫為上開犯行,戕害乙女之身心發展,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尚可,且被告於犯後亦坦承犯行並賠償完畢,認被告尚有悔意,及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5-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