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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原侵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K000-A114009A(即BK000-A114010A,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在押)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01號、114年度偵字第1778號、114年度偵字第1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BK000-A114009A(即BK000-A114010A)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陸年。

事 實

一、代號BK000-A114009A(即BK000-A11401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為代號BK000-A114009(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BK000-A11401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之姑丈,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男明知A女與B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均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少女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A女與B女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等行為(行為時間、地點、行為方式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A女、B女及渠等之母親即代號BK000-A114009B(即BK000-A11401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A女與B女及渠等親屬姓名年籍,僅記載代號,不予揭露。又被告亦為A女與B女之親屬,如揭露其身分,將導致被害人之身分公開,故亦隱匿其姓名。

二、證據能力:㈠以下引用被告BK000-A114009A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

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A女、B女、C女、08118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BK000-A0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BK000-A0000000D(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1779號偵卷第17-23頁、第31-50頁、第67-71頁、第73-77頁、第79-84頁,247號卷第21-24頁,248號卷第13-15頁、第65-67頁、第69-77頁、第81頁、第83-84頁、第95-99頁),復有A女所繪製之現場相對位置圖、B女○○鄉住家(詳細地址詳卷)空間配置圖、A男臺中住家空間配置圖、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南投縣○○中學學生學籍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己身一親等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辦性侵害案件進入減述程序報請單、職務報告、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做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妨害性自主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1701號偵卷第47頁、第91頁、第95-103頁、彌封袋,1779號偵卷第51-55頁、第87-103頁、彌封袋,1778號偵卷第33頁、第35頁、彌封袋),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憑據。

㈡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其他一切色慾行為(參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563 號、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A女及B女之姑丈,雙方具有同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對A女及B女2人所為之前揭犯行,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依刑法妨害性自主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①、編號2①至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如附表一編號1②至⑨所為,係犯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被告上開11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犯上開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等罪,該法條已將年齡列為構成要件,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

刑3年8月及2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被告於104年9月14日入監執行(刑期104年9月14日至108年6月13日,另於108年6月14日接續執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於108年6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就被告本案所犯附表一編號1③至

⑦、編號2①至②部分,係於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被告於前案所犯之妨害性自主案件,其罪名、罪質、行為態樣與本案上開相同,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虞,故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附表一編號1③至⑦、編號2①至②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至11部分),均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⑧、⑨部分,已係被告上開妨害性自主罪行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附表一編號1⑧部分,依罪疑為輕原則,應認定為113年6月13日後所為),雖仍係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行為執行完畢5年內所犯(刑期108年6月14日至110年1月13日),惟此部分與被告之槍砲罪行罪質並不相同,犯罪型態、動機、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有別,不能僅以被告再犯本案妨害性自主罪行,就認有特別惡性,故此部分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案犯罪情狀以觀,被害人等於本案初發生時僅8、9歲,被告身為A女及B女之長輩,非但未盡保護之責,反而以強制手段對被害人等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使被害人等留下難以磨滅之傷害,且被告前以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被告經此前案,猶難記取教訓而再次為本案妨害性自主犯行,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尚無所據。

㈤本院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坦承所為,惟其身為A女及B女之親屬

長輩,不思善盡保護照顧A女及B女之責,為滿足己身性慾,對A女及B女為前揭犯行,顯對A女及B女之身體自主權毫不尊重,使A女及B女留下難以磨滅之陰影,影響其人格健全發展,亦損及日後A女及B女對兩性關係之認知,已造成難以彌補之傷害,應嚴加非難,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犯罪期間,暨其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性質及犯罪傾向、各次犯罪之罪質、手法、過程相近、不同被害人、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又綜合考量上述科刑審酌情狀等一切情狀,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矯正,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地點及行為方式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號) BK000-A11400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①BK000-A114009A(即BK000-A11401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於民國109年8月某日某時許(案發時A女真實年齡9歲),在位於南投縣○○鄉○○村(詳細地址詳卷)之A女祖母住處客廳內,違反A女之意願,徒手伸入A女衣物內,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1次得逞。 ②A男於109年8月某日某時許(案發時A女真實年齡9歲),在其位於臺中市租屋處內,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褪去A女衣物,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 ③A男於113年3月某日晚間8時許(案發時A女真實年齡約13歲),利用搭載A女自臺中市○○○教會下課之機會,將其所駕駛、HONDA牌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區○○路某處空地,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褪去A女衣物,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 ④A男於112年8月某日某時許(案發時A女真實年齡12歲),利用搭載A女外出購物之機會,將其所駕駛、HONDA牌車輛停放在南投縣○○鄉○○村○○○隧道處,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褪去A女衣物,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 ⑤A男於112年11月某日某時許(案發時A女真實年齡12歲),在位於南投縣○○鄉○○村之A女祖母房間內,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褪去A女衣物,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 ⑥A男於113年4月某日某時許(案發時A女真實年齡13歲),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段住處內,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褪去A女衣物,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 ⑦A男於113年1月某日某時許(案發時A女真實年齡12歲),利用單獨搭載A女返回臺中之機會,將其所駕駛、HONDA牌車輛停放在位於南投縣○○鄉○○路某處之○○溪右畔某處,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褪去A女衣物,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 ⑧A男於113年6月某日某時許(案發時A女真實年齡13歲),利用單獨搭載A女返回臺中之機會,將其所駕駛、HONDA牌車輛停放在位於南投縣○○鄉○○公園旁礫石路處,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褪去A女衣物,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 ⑨A男於113年12月13日某時許(案發時A女真實年齡13歲),在位於南投縣○○鄉○○村住處內,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褪去A女衣物,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至11號) BK000-A11401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 ①A男於112年7月18日13時許(案發時B女真實年齡9歲),在位於南投縣○○鄉○○村(詳細地址詳卷)之B女祖母住處內,違反B女之意願,徒手撫摸B女之胸部,以此方式對B女強制猥褻1次得逞。 ②A男於112年某月某日某時許(案發時B女真實年齡約8、9歲),在位於南投縣○○鄉○○村之B女祖母住處內,違反B女之意願,強行親吻B女,並徒手撫摸B女之胸部,以此方式對B女強制猥褻1次得逞。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判決附表一、編號1① BK000-A114009A(即BK000-A114010A)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2 如判決附表一、編號1② BK000-A114009A(即BK000-A114010A)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3 如判決附表一、編號1③ BK000-A114009A(即BK000-A114010A)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4 如判決附表一、編號1④ BK000-A114009A(即BK000-A114010A)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5 如判決附表一、編號1⑤ BK000-A114009A(即BK000-A114010A)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6 如判決附表一、編號1⑥ BK000-A114009A(即BK000-A114010A)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7 如判決附表一、編號1⑦ BK000-A114009A(即BK000-A114010A)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8 如判決附表一、編號1⑧ BK000-A114009A(即BK000-A114010A)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9 如判決附表一、編號1⑨ BK000-A114009A(即BK000-A114010A)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10 如判決附表一、編號2① BK000-A114009A(即BK000-A114010A)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11 如判決附表一、編號2② BK000-A114009A(即BK000-A114010A)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裁判日期:202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