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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原侵訴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K000-A114009A(即BK000-A114010A,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在押)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BK000-A114009A(即BK000-A114010A)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陸月貳拾伍日起,延長貳月,惟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列被告BK000-A114009A(即BK000-A114010A)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701號、114年度偵字第1778號、114年度偵字第1779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且依證人之證述、現場相對位置圖、驗傷診斷書、員警職務報告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猥褻罪、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疑重大,因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通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其規避未來審理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極大,被告為具通常社會智識之成年人,當可知悉刑責非輕,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前已有對親屬為性犯罪之紀錄,而與本案犯罪型態接近,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本院於114年4月28日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14年5月26日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被告受此重刑,有以逃避日後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是有相當理由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另審酌上開羈押原因尚無從以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仍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應自114年6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本件業已於114年4月28日行審判程序,被告均坦承犯行,所有證據已經本院調查完畢,並已定於114年5月26日宣判,是被告湮滅或偽、變造證據之危險性已大幅降低,本院審酌後認無再予以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諭知解除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處分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提及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需處理工作及家庭事務,而請求以交保之方式替代羈押等語。然被告上開聲請意旨所陳有關家庭及工作狀況等事由,容與本件羈押係為防免被告逃亡或再犯之考量迥異,且本院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存在,已如上述,又本院已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有關被告家庭及工作事務部分,被告之家屬自得與被告會面辦理,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2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