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K000-A114028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黃邦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訴訟參與人 BK000-A11402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訟參與人之 代理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BBBBBBBBBB1B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ABBBBBBBBBB1BA(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甲男)為成年人,係ABBBBBBBBBB1B(民國BB年B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甲女)之舅舅,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亦知悉甲女斯時就讀高中一年級,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甲男於114年2月5日,趁甲女放假至南投縣信義鄉外婆家住處居住之際,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進入甲女房間內,稱要教導甲女接吻,進而抓住甲女下巴後親吻其嘴巴,以此方式強制猥褻甲女得逞後離開房間。不久,甲男又承前強制猥褻之犯意,再度進入甲女房間,抓住甲女下巴,欲親吻甲女,以此方式接續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然因甲女把頭撇開,甲男始未得逞。
二、案經甲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規定,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因此本判決將被害人及相關關係人之姓名均予以遮隱並以代號稱之。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甲男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114年9月3日偵查
中之具結證述、證人ABBBBBBBBBB1BB(即告訴人甲女之母,下稱甲母)於114年5月2B日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79至8B頁),惟查:
⒈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固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其有證據能
力者,亦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由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自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而被告、辯護人詰問權之行使與否,係有權處分,如欲行使,則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或辯護人等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判斷之依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否則如未進行交互詰問之調查證據程序,讓被告或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則該有證據能力之證人陳述,即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惟其原有之證據能力並不因而喪失。再按偵查係採糾問原則,由檢察官主導,重在合目的性之追求,而「詰問」乃偵查程序之一部,除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情形外,檢察官可視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命被告在場,讓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48條所明定,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影響,僅於審判期日該證據須經合法調查(包括交互詰問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至於其審判中之證詞與偵查中陳述不一時,何者為可採,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B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甲女、甲母均已於審理中經傳喚到庭具結證述,有本院審理筆錄、證人具結結文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2B至137頁),渠等證詞已經合法調查而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揆諸前開判決要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渠等偵查中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具結證述既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堪認不僅具有證據能力,更可作為判斷犯罪事實與否之依據。
⒉至卷內其他辯護人爭執無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即告訴人甲
女於114年5月2B日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證人甲母於114年9月3日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證人ABBBBBBBBBBBB3【即被告之堂妹,下稱C女】之警詢證述、證人ABBBBBBBBBBBB4【即被告之外甥女,下稱D女】之警詢證述),均未經本院引用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庸論述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甲男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知道甲女案發當時未滿18歲,案發當時我有進入告訴人甲女外婆家叫甲女起床,但沒有對甲女強制猥褻,也沒有二度進入甲女房間等語(本院卷第73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答辯:案發當天被告跟被告兩個堂弟、被告的姊夫等5人原本要共乘到水里,當時已經準備就緒,甲女還沒有起床,所以被告就去叫甲女起床,被告自己有4名子女,其中兩名為女孩,所以被告對小孩有比較親暱的舉動,去叫小孩起床的時候,有去親吻甲女,甲女就起床一同前往水里,後續也都很正常,甲女都沒有跟在場的大人說這件事情等語(本院卷第73頁),故本案爭點厥為:被告有無於案發時間,二度進入甲女房間,接續以抓住下巴親吻嘴巴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猥褻及強制猥褻未遂行為?㈡被告有於案發時間進入甲女房間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及審理
中所自承(警卷第1至4頁、本院卷第71至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及審理中之具結證述(偵卷第15至19頁、本院卷第12B至131頁)、證人甲母於偵查及審理中之具結證述(他卷第9至15頁、本院卷第132至138頁)、證人C女於審理中之具結證述(本院卷第139至144頁)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18至19頁)等件在卷可查,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又被告自承知悉於案發時告訴人甲女未滿18歲(本院卷第152頁),與告訴人甲女之性侵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相符(見警卷彌封袋內),亦可證告訴人甲女於案發當時未滿18歲,且被告知悉上情。
㈢被告有於案發時間,二度進入告訴人甲女房間,接續以抓住
下巴親吻嘴巴之方式,對告訴人甲女為強制猥褻及強制猥褻未遂行為:
⒈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114年9月3日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於
114年2月5日在信義鄉的外婆家有強吻我,他掐住我的下巴直接吻上,舌頭有伸出來,有親到我的嘴巴裡,他說要教我如何接吻,還有第二次,第一次親完後,被告就離開,接著又回來再親我一次,2次都有抓著我,我有把臉側到旁邊,而且我有推她,但她還是繼續,我後來跟我表姊(即D女)及阿姨(即C女)講,我阿姨嚇一跳,叫我不要住在那邊,表姊跟我媽媽說,我媽媽再找我跟她講等語(偵卷第15至19頁);證人甲女於115年2月26日審理時具結證述:去年(114年)2月5日當時我在我外婆家房間裡面,房間裡只有我1人,我在房間裡玩手機,舅舅(即被告)就進來給我東西,給完東西後就掐著我的下巴然後親我,有伸舌頭,我撇開頭推他,他抓我之前沒有先問過我,時間沒有很久,我有問被告在做什麼,被告跟我說教我接吻,然後就走出去了,之後被告隔了大約半小時到1小時又進來,也是用手掐著我的下巴,吻了上來,做一樣的事情,我有推他,說被告是我舅舅為什麼要這樣對我,之後被告好像沒有成功就走了,隔天我有跟C女說被告昨天晚上跑來我的房間對我接吻,C女當下也嚇到,叫我不要再回去,就在她的房間休息,在講這件事情的時候,我很怕、很緊張,過一個月後我才跟C女、D女、表哥說,他們的反應也是嚇到,叫我少跟被告單獨在一起,案發當天家裡還有我弟弟、我爸爸,我弟在客廳玩,我爸爸在隔壁房間睡覺,這裡的隔音沒有很好,但我沒有叫,因為當時很緊張,我不敢直接去跟我爸說,怕他和被告起衝突等語(本院卷第121至131頁),查證人甲女前後兩次證述時間雖相差約7月,然其證述之內容大致均相符,均提及被告有於案發時間,二度進入告訴人甲女房間,接續以抓住下巴親吻嘴巴之方式,不顧告訴人甲女以撇開頭、手推之方式表達其反對意願,對告訴人甲女施以強制力,為本案強制猥褻及強制猥褻未遂行為之犯罪事實,且均證述被告是以要教告訴人甲女接吻為由強吻甲女,有伸舌頭,而告訴人甲女以撇頭及推開被告之方式表達其拒絕意願,並均證述於犯罪後,告訴人甲女有將遭被告強吻之經過告訴C女及D女,C女告知告訴人甲女不要住在原來的房間等細節,是其記憶並無隨時間流逝而出現混亂或明顯相牴觸之處,可知本案犯罪事實在其心中留下深刻印象,其證詞具有高度憑信性。再者,本案未見被告與告訴人甲女有何明顯仇恨或糾紛,亦未見告訴人甲女有對被告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或主動請求談論民事賠償,甚至對於本案被告如何量刑亦無意見(本院卷第132頁),顯然告訴人對被告不存在財務、仇恨、情感等誣陷被告之動機,其證詞應屬可信。
⒉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證述有下列證據可以補強:
⑴證人甲母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姪女跟我講說我弟(即被告
)親我女兒(即甲女),我不相信,去問甲女,她才跟我說,又問我叔叔,因為他是警察,跟我說這一定要報警,所以我才去派出所報警,後來甲女沒有再去外婆家了等語(他卷第9至15頁);證人甲母於115年2月26日審理時具結證述:
我是聽D女跟我說被告親吻甲女的事情,是在去年4月份跟我說,我跟D女說要帶甲女回媽媽家,D女說甲女不愛去那裡,我說為什麼,D女說要小心被告有對甲女作親吻動作,我不太相信,後來我去問甲女才跟我說這些事情,甲女很不想講,怕我罵他,很難過的感覺,還邊講邊哭,我要跟甲女確認有這件事情才全部講出來,我們跟叔叔說後他建議提告,去年5月才去派出所報案,被告平常與家人都很好,沒有過衝突,D女跟我說被告對甲女作猥褻動作的方式是掐甲女的下巴,舌頭伸出去親甲女,被告問甲女說不會接吻我教你,就親下去,之後走出去又進來,再次做一樣的動作,被告去年
7、8月有找甲女道歉,說原諒舅舅,我做錯了,當時我人在旁邊有看到等語(本院卷第132至137頁),證人甲母證述甲女說出案發經過時很不想講,還邊講邊哭等情,與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身心飽受摧殘後,如令其回憶過往痛苦記憶,多半會出現崩潰痛哭之創傷後壓力反應等情相符。又證人甲母證述其與被告沒有過衝突,平常感情很好,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是因甲母問其叔叔得知必須要報案後因而有後續報案並製作筆錄之行為。此外,證人甲女甚至證述見聞被告有於案發後向甲女道歉之行為,更可佐證被告自知對甲女強制猥褻而理虧,如不請求甲女原諒,恐將背負刑事責任,因而請求甲女原諒。故本院認證人甲母證述甲女案發後之情緒反應以及甲女之所以報案之動機,均無不合理或刻意誣陷告訴人之情形,且其證述被告於案發後尋求道歉之行為,顯與甲女證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一事具有因果關係,自足補強上開證人甲女證詞憑信性。
⑵證人C女於審理時具結證述:甲女曾到我家房間,跟我說阿姨
我被強吻,甲女說在睡覺有吃藥,感冒很累,舅舅(即被告)就到她的房間,抓著甲女的頭就親吻甲女,甲女有反抗,但還是無法抵抗被告的力量,甲女講這件事時很怕,說她很怕被告,不敢看到被告,會覺得噁心,甲女之前跟被告會聊天,之前沒有不愉快,我和被告關係也還好,沒有不愉快,甲女跟我描述案發過程就這一次,沒有說親幾次,她有說被告親她嘴巴,有伸舌頭,沒有說親臉,她很生氣罵被告在做什麼等語(本院卷第138至144頁)。證人C女明確證述甲女對其訴說案發過程時有害怕及憤怒之情緒反應,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常見之羞愧情緒反應相符,亦可佐證甲女確實於案發當時遭被告為本案強制猥褻行為。此外,C女證述甲女與C女於案發前與被告均無何仇恨或糾紛,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足以補強甲女證述之憑信性。
⑶本案是由甲母於114年5月9日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
查隊報警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辦信侵害案件進入減述程序報請單1份可憑(警卷第2B至23頁),於甲母所述其跟叔叔說後他建議提告,去年5月才去派出所報案等情相符,足證告訴人甲女並非無故或別有居心,向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強制猥褻犯刑行而係向甲母訴說本案案發過程,經甲母與其叔叔討論後,經甲母叔叔建議,始決定報案由檢警依法辦理,倘甲女係蓄意捏造被害情節誣告,亦不致於最終報案前,仍多所猶豫,僅向身邊親人私下傳述,且事發後亦非由甲女主動提告,由此亦徵甲女並無誣告被告之動機,堪認其證詞並非憑空虛造,足以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⑷是綜合上開證據,甲女之證述有上開證據得以補強,本案堪
認被告有於案發時間,二度進入甲女房間,接續以抓住下巴親吻嘴巴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猥褻及強制猥褻未遂行為。⒊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⑴證人甲母及C女之證述均係聽聞及轉
述而來,無法作為甲女證述的補強證據;⑵又被告雖有向甲女道歉,但是為了被告有去叫甲女起床,且親吻甲女臉頰一事有點唐突,針對這件事情去道歉,被告承認涉犯性騷擾防治法,但被告並沒有親吻到甲女嘴巴或舌吻;⑶依照正常社會經驗,一般人聽聞晚輩遭到長輩去做不恰當事情,自然都會去詢問是否真有此事,但上開證人沒有去跟被告詢問是否有此事發生,故渠等證述顯有疑義;⑷證人D女在警詢筆錄中有自述很恨被告,說被告對她毛手毛腳,所以她的證詞有偏見渲染的情況;⑸實務上很常見到仙人跳等案件,能否因為被害人法庭上表現出悲傷的情緒就認為可以補強,亦有疑義,又若甲女果真情緒低落,怎麼會在打牌時此一快樂的場合對D女說被被告做了什麼動作云云(本院卷第137、145、153至154頁)。惟查:
⑴證人甲母及C女之證述除可證明證人甲女證述之內容與其向他
人轉述之內容並無不合理之落差外,渠等證詞亦均可佐證甲女案發後情緒轉變之過程、與被告相處情形以及其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等情,渠等雖非親眼見聞案發過程,然仍足以作為甲女證述之補強證據。
⑵證人甲女均明確指證被告親吻之身體部位為甲女之嘴巴,與
證人C女證述聽聞甲女所述遭強制猥褻之身體部位相符,且自前開甲女案發後之強烈情緒反應觀之,若被告僅係叫喚甲女起床而親吻甲女之臉頰,當無可能於回憶實有哭泣、噁心、憤怒等強烈情緒反應。反之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僅係親吻甲女之臉頰,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難以為本院憑採。而被告係以抓住下巴親吻嘴巴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則其對甲女施以強制力遂行其猥褻之目的,亦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之構成要件需未施以強制力核屬有別,自無成立該罪之可能,併予敘明。
⑶被告為甲母及C女之家庭成員,囿於渠等間之情誼以及家醜不
敢外揚等人情壓力,甲母及C女未直接當面向被告求證甲女遭被告性侵之經過,尚屬合理,故辯護人認依照正常社會經驗當向被告求證云云,難認有據。
⑷證人D女於警詢中之證述,未經本院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故其證詞縱對被告不利,亦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事實之認定。再者,甲女、甲母、C女於案發前均與被告無何仇恨或糾紛,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故D女之證詞縱有瑕疵,仍不足以彈劾上開證人證詞之憑性性。
⑸甲女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業已為本院說明如上,則其於案
發後出現悲傷之情緒,自難逕認其目的是為了陷害被告而表露虛假之情緒。至甲女縱於打牌時對D女說出被告對其強制猥褻之經過,至多只能認甲女不顧親族間之情緒說出案發經過,且可證甲女因遭受性侵身心受創,忍耐至極限後,終於向其他親友脫口說出案發過程,故辯護人上開指摘亦難為本院所採。⒌被告之辯護人另請求傳喚證人全○○(全○○真實姓名詳卷,本
院卷第151頁),然本院審酌辯護人所稱之待證事實為被告在叫喚子女起床時,有親吻臉頰之親暱舉動,屬家庭成員之日常互動一節(本院卷第82頁),然而被告接續以抓住下巴親吻嘴巴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猥褻及強制猥褻未遂行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其先前縱有以親吻臉頰之方式叫喚其子女起床之習慣,亦難認上情於本案有何調查之必要性,故辯護人上開請求應予駁回,附此敘明。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係BB年B月生,其於114年2月5日對告訴人甲女(BB年B
月生)為本件犯行時為成年人,甲女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二度進入甲女房間,接續以抓住下巴親吻嘴巴之方式,
對甲女為強制猥褻及強制猥褻未遂行為,是在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對甲女所為之強制猥褻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故不另論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未遂罪。㈢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甲女之舅舅,不思恪守男女分際及親族
倫理,為滿足一己性慾,伺機對甲女為猥褻行為,未能尊重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影響甲女人格及心理之健全發展,應予以非難;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僅有拘役前案,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素行普通;惟其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生活一切情況(本院卷第152頁);及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32、154至1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魏睿宏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B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B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錄本案卷宗標目
(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投信警偵字第114BBB8454號卷(警卷)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665號卷(他卷)
(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412號卷(偵卷)
(四)本院114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