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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原交易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交易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幸加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1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幸加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幸加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審酌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刑事前案紀錄,仍不知悔改,於飲用啤酒及米酒後未待酒精消退,貪圖一時往來便利即心存僥倖,無駕駛執照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輕忽其行為對用路人生命、身體及道路交通安全之潛在危害,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幸被警方即時查獲而未肇致交通事故,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從事臨時工、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141號被 告 幸加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幸加益於民國114年9月21日7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里鎮○○路00號之租屋處內飲用啤酒及米酒後,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9分許,行經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一段與和平東路口時,嗣警發現幸加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而為攔查,經執勤員警發現幸加益面露酒容,且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7時29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幸加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駕駛人酒測紙黏貼表(含酒精測定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 證明員警於前揭時、地將被告機車攔停後,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之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聯2紙 證明被告經員警裁罰交通違規內容之事實。 4 車籍、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 證明被告騎乘之機車車主為柯慈微非被告所有,及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事實。 5 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3年度沙交簡字第769號刑事簡易判決、臺中地院97年度沙交簡字地181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南投地方地院102年度埔交簡字第12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 ⑵本署檢察官於114年9月22日以114年度速偵字第4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⑴證明被告前於93至102年間即屢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而為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未構成累犯)。 ⑵證明被告於今(114)年9月 間已因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遭查獲,卻事隔不到1個月又再犯本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證據清單欄5所載前案科刑情形,雖未構成累犯,然本次酒駕已為第5犯,足見其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之犯罪,被告漠視酒後駕車所致本身及道路安全之風險,前經查獲且易科罰金、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案,足認其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請予以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