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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原交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明宗選任辯護人 姜林青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8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8於民國113年5月31日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一段(臺14線)往埔里市區方向行駛,行經臺14線59公里處(下稱案發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況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由內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適告訴人A03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案發地點,被告不慎擦撞B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創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第三、四、五、六肋骨骨折,及左手擦傷之傷害。詎被告於肇事後,未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車籍資料、駕駛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照片黏貼紀錄表、公共危險、過失傷害影像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就本案車禍有過失,然堅決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是等到救護車走了才離開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發生車禍後,有停留在現場協助救護,確保救護車抵達後才離開,已盡其在場義務,應不構成「逃逸」之要件等語。經查:

㈠依據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理由:「為維護

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及102年提高本罪法定刑之修法說明:「肇事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修正原條文,修正肇事逃逸刑度」等語觀之,本條立法之規範目的主要在於保障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即係為能即時救護被害人,減輕其死傷結果之發生。至「維護交通安全」,為本罪列入公共危險罪章之最終理想,自不宜於「保護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之主要目的外為過度擴張之解釋,例如,因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如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導致二次車禍死傷結果之發生,或已參與救護並協助被害人就醫,但隱匿其真名或正確聯絡方式、謊報他人姓名或中途遁走等,若遽認均係逃逸行為,即有牴觸刑法上之罪刑法定原則、不自證己罪原則、謙抑主義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慮(至是否因其未為適當防止設施導致二次交通事故發生,涉有過失致人於死傷;或謊報駕駛人身分,有無另犯偽造文書或誣告他人犯罪等罪嫌等,另當別論)。準此,駕駛人於發生事故後至少必須履行「停留現場」、「協助(包括委請他人)傷者就醫」義務。至表明駕駛人真正身分、報警處理、協助警方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及便利被害人之事後求償等,應非本罪處罰之主要目的,至多僅能認係不違反本罪規定所產生之附隨義務或反射利益,然究否構成「逃逸」行為,尚須視個案具體情形綜合其他因素而為判斷,非一有違反即認應成立「逃逸」行為(例如發生交通事故後,被害人已明顯死亡,已無救護之可能,駕駛人雖停留現場,但無任何作為或處置,導致第二次車禍發生,或故意對到場員警隱瞞真實身分而藉故遁去等,自得作為是否為「逃逸」行為評價之參考)。是駕駛人若已盡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協助死傷者就醫之義務,原則上即足以達到制定本罪之主要立法目的,至有無完成其他不法內涵較低之作為,僅係交通事故發生後所衍生之刑事、民事或違反交通規則之行政處罰等責任問題,自不宜為條文「逃逸」文義範圍之目的性擴張解釋,對於駕駛人超出立法主要目的以外之義務違反,一律科以刑罰。尤僅因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隱瞞身分,可能致被害人或其家屬求償陷入困難,即認應科以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之重罪,更會陷入不宜以刑罰方式解決民事糾紛之窠臼,有違已具國內法性質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僅因無力履行契約義務,即予監禁。」反面釋意,且非刑罰制定目的原係為阻嚇再犯及欲仿傚者和其他相似行為,具有最後手段性,而後始行撫慰、補償被害者之宗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①本案車禍於113年5月31日9時35分43秒發生,②不願具

名之路人於同日9時36分27秒撥打119報案,③救護車於同日9時41分36秒到場,④警方於同日9時51分24秒到場,⑤被告於同日9時51分30秒離開案發現場,⑥救護車於同日9時54分23秒離開案發現場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4年11月17日函及附件、南投縣政府消防局114年11月4日函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281-299、301-304頁),並參照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告訴人說要打電話給他兒子等語(偵卷第94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兒子A04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在發生車禍後有撥打3通電話給我,前2通都是說她在「香草騎士」附近發生車禍,第3通電話接通時,一開始是告訴人講話,然後有醫護人員接手並詢問我要將告訴人送往埔基還是埔榮等語(本院卷二第11-18頁),可知被告確實於發生車禍後有停留在現場,且於救護車抵達後10分鐘後始離開現場。既然本案車禍發生後隨即有路人撥打119,且醫護人員於6分鐘內抵達現場接手處置,告訴人於現場仍能撥打3通電話與其子通話,且醫護人員亦有接手詢問送醫意願,顯見告訴人於被告離開前,已獲得充分且專業之醫療照護,並無因被告之離開而延誤就醫或陷入孤立無援之風險。而依上開說明,肇事逃逸罪之規範目的為「即時救護,減輕死傷」,被告既已於現場停留至救護人力介入並確保傷者生命安全後始離開,其行為已達成本罪保障人身安全之核心保護法益,縱被告於警方到場時未表明身分即離開現場,但表明駕駛人真正身分、協助警方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等非本罪處罰之主要目的,至多僅能認係附隨義務或反射利益,自不宜為條文「逃逸」文義範圍之目的性擴張解釋,應認被告本案之行為不構成「逃逸」。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具肇事逃逸犯行的心證,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上開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過失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97頁),依前開說明,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