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易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芮珊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被 告 張培煌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74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而被告2人共同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酌量減輕其刑」,固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無截然不同之界限,故法院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尚非不得就被告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業務侵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盡相同,業務侵占之金額有高達數百萬元以上者,亦有未及千元之情形,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自屬有別,實不宜一概同視。惟法律就業務侵占罪所定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一律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相繩,未免嚴苛。於此情形,倘依其犯罪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參酌被告主觀惡性及客觀犯行,考量其情狀是否堪予憫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而無違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等2人於審理中,就本案犯行均坦承自白,其等侵占所得金額僅新臺幣(下同)4740元、1000元,若量處有期徒刑6月,顯有情輕法重而可堪憫恕之處,故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為告訴人聘僱之員工
,本應克盡職守,維護告訴人之利益,竟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與被告甲○○共同侵占,因業務關係持有之營業款項5740元,造成告訴人財產權之損害,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乙○○、甲○○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迄至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乙○○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未婚、與家人同住;被告甲○○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水電工、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48頁),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擔、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乙○○之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節,惟按緩刑
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然參以被告乙○○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未見被告賠償被害人損害,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之危害,本院認本件實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是本院於綜合考量下,認對被告乙○○所科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於審理時自陳,其從侵占款項中獲取新臺幣(下同)4740元;而被告甲○○於審理時自承,其從中獲取1000元等語(見院卷第47頁),前開款項分別屬被告乙○○等2人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該部分所得均未扣案,故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乙○○等2人上開犯罪所得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93號被 告 乙○○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鄉○○村○○路00號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鎮○○里0鄰○○○街00號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丙○○所經營,址設南投縣○○鄉○○路0○0號旁俏妞檳榔攤之員工,負責銷售檳榔、向顧客收取款項,再保管收取款項再交接與交班之員工,其為以保管俏妞檳榔攤銷售額為業務之人。乙○○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6時許,在上開檳榔攤內清點營業額現金時,乙○○之男友甲○○,因缺錢花用而向乙○○借款,渠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聯絡,經乙○○同意,甲○○逕自取走由乙○○保管之銷售款項現金新臺幣(下同)5740元。嗣與乙○○交班之員工曾欣儀察覺結算金額有異而告知丙○○,丙○○委由劉又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向被告乙○○借款,經被告乙○○同意,而自桌上取走現金,惟辯稱:只拿走1000元云云。 3 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劉又綺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曾欣儀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監視器書面截圖、現場照片、營業報表、監視器光碟1片 佐證被告等侵占俏妞檳榔攤營業額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均係因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即須行為人先持有被害人之物之關係始能構成,如無該持有關係,自須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有該持有關係之人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始以共犯論,至於究應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或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即以其持有是否基於業務上關係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甲○○雖與俏妞檳榔攤無業務上關係,然其主觀上明知被告乙○○係在結算俏妞檳榔攤之營業額,經謀議後由被告甲○○逕自取走,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應屬共同正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甲○○既與被告乙○○共同實施侵占,雖不具身分之特定關係,亦應同負業務侵占罪。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2人侵占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