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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原易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忠良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忠良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忠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三、按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為其子林文軒犯頂替罪,而本院審酌被告本件頂替情節、對案件偵查之影響程度等情,認倘逕予免除被告本件刑責恐有失輕縱,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等紀錄、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經濟貧困、要扶養岳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係為其子林文軒為本案頂替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為達使被告深切儆省之目的,並加強約束其行為,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期能促其知所警惕,確實記取本次觸法之教訓,以啟自新。惟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57號被 告 林忠良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良係林文軒之父,林文軒於民國113年10月5日14時1分許,駕駛林忠良所有、靠行在宏辰貨運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甲車)行經南投縣仁愛鄉投89線公路31公里處時,不慎與廖龍恩所騎乘已報廢之普通重型機車(未懸掛車牌,原車牌號碼000-000號)發生擦撞,廖龍恩因而人車倒地,致頭部、左腿受傷,林文軒發生車禍後,並未停車查看、報警處理及救護廖龍恩送醫,即行離去(林文軒涉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陳治平於同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亦行駛在投89線公路上,經由車上無線電通報,得知投89線公路有發生車禍,且肇事車輛行駛在陳治平後方,請求陳治平協助攔車,陳治平於同日14時40分許,在投89線公路

52.9公里處,攔下甲車,並看見甲車係由林文軒所駕駛,且甲車除駕駛人林文軒外,僅有林文軒之弟弟林文杰躺在副駕駛座後方之床上,陳治平詢問林文軒是否有在投89線公路發生車禍,林文車表示不知道、沒感覺後,即駕駛甲車離去。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下稱仁愛分局)巡佐高宏明據報,到車禍現場處理後,通報救護車將廖龍恩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下稱埔榮醫院)就醫後,隨即駕車往埔榮醫院了解廖龍恩之傷勢,途中,經由同事通報,得知肇事甲車之車主為林忠良,高宏明打電話與林忠良聯繫,林忠良告知其在埔榮醫院急診室探視廖龍恩,且甲車停放在埔榮醫院外圍之大馬路旁,高宏明與林忠良約在埔榮醫院見面後,林忠良明知其非駕駛甲車而發生車禍之人,竟為隱匿林文軒所涉及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責,基於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向高宏明謊稱:伊於案發時間駕駛甲車行駛投89線公路,但不知與他人發生車禍,係朋友及警方打電話給伊,伊才知道有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而以駕駛人之身分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年月12日接受高宏明詢問製作調查筆錄,而以此方式頂替,使高宏明誤認林忠良為肇事之人,致影響犯罪偵查程序之進行,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嗣高宏明於同年月22日製作廖龍恩、林治平之警詢筆錄時,始知係林文軒駕駛甲車發生本件車禍,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龍恩訴由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忠良固不否認有以本件車禍肇事駕駛人身分接受酒精濃度檢測及製作調查筆錄,惟矢口否認有何頂替之犯行,辯稱:案發時,確係由伊駕駛甲車云云。惟查,證人陳治平於案發當日14時40分許,在投89線公路52.9公里處,攔下甲車時,看見甲車係由林文軒所駕駛,且甲車上除駕駛人林文軒外,僅有林文軒之弟弟林文杰躺在副駕駛座後方之床上等情,業據證人陳治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且經調閱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聯網紀錄,該門號於案發日0時16分許至15時32分許,所使用之基地臺地址均在南投縣○里鎮○○路0號,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參,見被告之辯解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此外,並有高宏明製作之職務報告、被告之警詢筆錄、仁愛分局紅香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道路監視錄影影像擷取畫面6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8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4張。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凃乃如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裁判案由:頂替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