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易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思倫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48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
⒈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因被告與告訴人A03有同居關係,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恐嚇犯行,屬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該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故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⒉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
㈡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具家庭成員關係,竟不思以理性方
式溝通,而持菜刀作勢為恐嚇行為,造成告訴人恐懼不安;又遭警逮捕後趁隙脫逃,無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雖就其恐嚇犯行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但經告訴人具狀表示不再追究等情;參以被告前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違背安全駕駛等犯罪前科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患有情緒障礙症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診斷證明書及該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參,目前無業,每月支出仰賴家人資助,無親屬由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所犯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距接近等情,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菜刀2把,係被告用以恐嚇告訴人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頸部、胸部、背部、四肢均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則依前揭說明,本案本應就被告被訴傷害罪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即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瑋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A04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菜刀2把沒收之。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A04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480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3為男女朋友,2人同住在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0號12樓之2,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4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A04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7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路0
00巷00號12樓之2之居處內,因故與A03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徒手毆打A03,嗣見A03準備離去,再到廚房拿出菜刀並要求A03不要離開,使A03心生畏懼,並造成A03受有頭部、頸部、胸部、背部、四肢均挫傷等傷害。
㈡A04因上開行為,而於114年11月13日8時54分許,在上開居所為警逮捕,經警帶回位於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下稱埔里派出所)製作筆錄並調查相關犯罪事證後,詎A04明知自己為警方依法逮捕之人,竟基於脫逃之犯意,乘員警疏於看管之際,於114年11月13日14時33分許,在埔里派出所內,先掙脫手銬,再從埔里派出所之後門逃逸。嗣經警於同日15時23分許,在埔里鎮西安路1段263號前逮捕A04,而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證人張裕泰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手機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埔里派出所內監視器影像截圖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菜刀2把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刑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脫逃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人張裕泰雖認被告以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方式對其騷擾,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惟觀諸告訴人張裕泰所提出之卷附手機拍攝畫面,被告僅有與告訴人A03發生衝突,而未見被告看向告訴人張裕泰所持手機相機鏡頭或其他針對告訴人張裕泰所為之動作,且告訴人張裕泰於警詢自陳:「(問:A04是否有使用工具菜刀威嚇你?是否有使用工具或徒手毆打威嚇你?)沒有,A04是拿菜刀威嚇女友。沒有使用工具或徒手毆打威嚇我,但是有威嚇女友」等語,自難以被告與告訴人A03發生衝突之過程中有拿出菜刀致告訴人張裕泰心生畏懼,遽認被告有騷擾告訴人張裕泰之違反保護令犯行,而以該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文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第1項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