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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伍錦紅選任辯護人 王庭鴻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王俊翔選任辯護人 廖珮羽律師(法律扶助)

陳盈壽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31號、第3953號),並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伍錦紅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

王俊翔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緣正大營造有限公司承攬「111年度羅娜國小舊校舍整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於施作拆除校舍工程時,產生營建廢棄物,而有清除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需求,由公司員工胡家興負責處理。又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為國有之原住民保留地,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起由伍錦紅、王俊翔共同占有使用。

二、伍錦紅、王俊翔均明知本案土地,未經主管機關為回填或堆置廢棄物之許可,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底某日,共同將本案土地提供胡家興回填、堆置本案工程所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胡家興借得本案土地後,與王振宇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胡家興、王振宇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19號均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1月6日起至同年月8日止之期間,多次將本案工程之建營一般事業廢棄物,收集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以該自用大貨車載送運輸至本案土地卸下,回填、堆置於本案土地。

三、嗣經民眾檢舉,警方於113年1月8日10時30分許,聯合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勘察本案土地,當場查獲本案土地回填、堆置之建營一般事業廢棄物體積,達139.5立方公尺(長31公尺、寬9公尺、高0.5公尺),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伍錦紅、王俊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張素真於警詢中,證人胡家興、王振宇、伍思萍、伍素蘭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警卷53頁)、地籍圖查詢資料(偵三卷75頁)、讓渡證書(警卷47頁)、南投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原住民保留地他項權利拋棄塗銷登記申請書及公告分配申請書(偵三卷35至75頁)、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偵三卷29至31頁)、廢棄物傾倒位置圖(警卷57頁)、現場照片(警卷59至65頁)、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警卷35頁)、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警卷37至4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67頁)附卷足核。足認被告伍錦紅、王俊翔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伍錦紅、王俊翔上開犯罪事實,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伍錦紅、王俊翔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又被告伍錦紅、王俊翔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爰以被告伍錦紅、王俊翔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伍錦紅、王俊翔基於協助羅娜國民小學校舍之整建,而提供本案國有土地回填、堆置本案工程營建廢棄物之犯罪動機。本案回填、堆置之廢棄物,係屬營建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回填、堆置之期間,自113年1月6日起至114年6月17日清除完成止,達1年5個月有餘;廢棄物體積達139.5立方公尺(長31公尺、寬9公尺、高0.5公尺),數量非微。可見被告伍錦紅、王俊翔之本案犯行,對環境維護及國有土地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非輕。是被告二人之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難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處,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又被告伍錦紅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減刑為1月又15日之品行;被告王俊翔前未有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惟念被告伍錦紅、王俊翔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且於查獲後,已由胡家興委請合法廠商,將本案土地所回填、堆置之建營廢棄物,於114年6月17日全部清除完畢,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9號刑事全卷,核閱無訛,有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6月25日投環局稽字第1140016372號函及所附妥善清理證明文件可憑(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9號刑事卷第103至187頁)。兼衡被告伍錦紅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蔬菜種植,與母親、大哥、弟弟共同生活,經濟上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被告王俊翔為高級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蔬菜種植,與雙親共同生活,經濟上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伍錦紅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投刑簡字第6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王俊翔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各節,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可按。被告伍錦紅、王俊翔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合法清除堆置本案土地上之營建廢棄物,足見悔意。其二人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伍錦紅、王俊翔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1款規定,併予均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瓊英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