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進財
郭祈恩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A05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A04、A05與行為時已滿14歲未滿18歲之少年陳○豪(民國00年00月出生,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以114年度少護字第192號裁定施以訓誡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結夥三人,於114年5月10日4時42分許,由A04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由A05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廂型車搭載陳○豪,一同至南投縣魚池鄉共和村長興巷道旁,編號「長寮高支57分8(K9290FA95)」電桿前施作邊坡之工地,徒手竊取該處屬世鉅有限公司所有而由工地主任金文華所管領之8分鋼筋共149支(其中長度3公尺者共49支,長度2公尺者共100支,每支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共2萬9800元),搬移至上開大貨車後,由A04駕駛上開大貨車載運贓物離開現場而得手。A05亦駕駛上開廂型車搭載陳○豪逃離現場。
二、嗣金文華發現失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A04、A05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A03、告訴人金文華、共犯即少年陳○豪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且有現場照片(警卷83至87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警卷89至9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A04、A05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4、A05上開犯罪事實,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號、9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A04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被告A05為00年0月0日出生,有被告二人之年籍資料2份在卷可參。是被告A04、A05於114年5月10日案發時,均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又共犯陳○豪為00年00月出生,於114年5月10日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且被告A04、A05與共犯陳○豪為同事關係,是被告A04、A05對共犯陳○豪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亦均有認識。另被告A04、A05夥同已滿14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之少年陳○豪共三人竊取他人財物,係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二)核被告A04、A0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A04、A05就本案加重竊盜犯行與少年陳○豪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被告A04、A05與少年陳○豪共同實行本案之竊盜犯行,依前開說明,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A04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交簡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A04所是認,應堪採憑。是被告A04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A04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特別惡性,及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縱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A04上開2種刑之加重,依刑法第70條規定,應遞加之。
(四)爰以被告A04、A05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4、A05均受僱於世鉅有限公司,在案發地從事鋼筋設置工作,告訴人為案發工地之主任,是被告二人與被害人、告訴人間為雇主、工地主管與受僱工人之關係。被告二人為減少鋼筋之工作量,竟起意竊取鋼筋,可供轉賣,致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被告二人以徒手竊取並以車輛載運贓物之手段。所竊取之鋼筋共149支,價值2萬9800元,致生被害人世鉅有限公司相當之損害。品行部分,被告A04除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被告A05於本案犯行時,不曾因犯罪經法院宣告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犯後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已將贓物149支鋼筋全數返還被害人之態度,且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此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且有南投縣○里鄉○○○○○000○○○○○0號調解書附卷可憑(院卷51頁)。兼衡被告A04為國民小學肄畢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臨時工,與配偶及1位成年子女、2位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經濟上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有南投縣仁愛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佐(院卷83頁);被告A05為高級中學肄畢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甫滿18歲,從事辣椒種植,與外祖父、外祖母共同生活,經濟上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A05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罪行,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返還全部鋼筋與被害人,顯有悔意。是被告A05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A05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3年。
三、沒收部分:被告A04、A05共同所竊得之鋼筋149支,業已交還被害人,此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足認本案被告二人犯罪所得鋼筋149支,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宏賓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