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進鑫(原名:蔡進興)選任辯護人 周志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進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進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2次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1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科刑:㈠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及手段;⑶被告坦承犯行,並與附表備註欄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⑷檢察官以被告尚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不同意給予緩刑宣告之量刑意見;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部落服務、沒有人需要其扶養、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予以宣告緩刑等語。雖被告符合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緩刑之形式要件,然參以本案被害人共有15位,被告僅與9位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尚損及主管機關即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對社團法人管理的正確性,若予以宣告緩刑,實不足收警惕之效,難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四、沒收: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上偽造之署押,皆為被告偽簽,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該等文書本體既已由被告行使後交付仁愛鄉公所備查,且非屬被告所有,無庸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各1枚) 備註 1 111年12月15日19時0分第一屆第4次會員大會簽到簿 ①「何玉菲」 ②「紀添福」 ③「杜聰正」 ④「柯真慧」 ⑤「何建中」 ⑥「蔡明輝」 ⑦「蔡進德」 ⑧「李隆昇」 與被害人杜聰正、蔡明輝、蔡進德、李隆昇達成和解。 2 111年12月15日21時30分第二屆第1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簽到表 ①「陳金水」 ②「何玉菲」 ③「林裕強」 ④「何建中」 ⑤「紀添福」 ⑥「杜聰正」 ⑦「楊家銘」 ⑧「蔡良貴」 ⑨「陳明山」 ⑩「李淑娟」 ⑪「劉雅佩」 與被害人杜聰正、楊家銘、蔡良貴、陳明山、李淑娟、劉雅佩達成和解。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09號被 告 蔡進鑫選任辯護人 周志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進鑫(原名:蔡進興)自民國109年間至112年7月30日止擔任社團法人南投縣仁愛鄉法治社區發展協會(址設南投縣○○鄉○○巷00號,下稱本件協會)理事長。詎其明知會員大會出席人數不足,無法開會、投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本件協會會員同意,先擅自製作111年12月15日19時許之「第一屆第4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下稱本件會員大會會議),並偽造簽到簿上會員「何建中」、「何玉菲」、「紀添福」、「杜聰正」、「柯真慧」、「蔡明輝」、「蔡進德」、「李隆昇」等人署名,虛偽表彰上開會員均有出席會議,並通過該次會議內容及第二屆理事及監事投票結果,再擅自製作同日21時30分許「第二屆第1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下稱本件理監事會議),並偽簽簽到表上理事「何建中」、「陳金水」、「何玉菲」、「林裕強」、「杜聰正」、「楊家銘」、「紀添福」、候補理事「蔡良貴」、「陳明山」、候補監事「李淑娟」、會計「劉雅佩」等人署名,虛偽表彰上開人員均有出席會議,並通過該次會議內容及本屆理事長及常務監事選舉結果,再於111年12月26日,將本件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本件理監事會議紀錄、簽到簿、簽到表等資料,函送予主管機關即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下稱仁愛鄉公所)備查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何建中、上開遭偽造署名之人員及仁愛鄉公所對於社區發展協會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何建中告訴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進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建中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何玉菲、紀添福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仁愛鄉公所114年10月29日仁鄉社字第1140030020號函暨所附之本件協會111年12月26日社投仁法協字第0000000號備查函文、本件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簽到簿、本件理監事會議紀錄、簽到表、本件協會第一屆第4次會員大會手冊、刑事陳報(二)暨陳述法律意見狀暨所附之和解書、被害人和解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何建中」、「何玉菲」、「紀添福」、「杜聰正」、「柯真慧」、「蔡明輝」、「蔡進德」、「李隆昇」、「陳金水」、「林裕強」、「楊家銘」、「蔡良貴」、「陳明山」、「李淑娟」、「劉雅佩」等人署押之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請考量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主動、積極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被害人和解照片等存卷可查,請從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