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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瑞駿選任辯護人 蕭世駿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張浤奕選任辯護人 馬偉桓律師

羅閎逸律師被 告 張丞升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曾元楷律師丁小紋律師被 告 伍秋豪

蔡育成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被 告 胡明義選任辯護人 呂宗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95、7758號、114年度偵字第2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瑞駿】共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4、36至45、48、53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浤奕】共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4、36至45、48、53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丞升】共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4、36至45、48、53所示之物均沒收。

【伍秋豪】幫助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育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胡明義】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蔡育成(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joywiz450」、暱稱「गोजो सतोरु」)明知大麻種子係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與楊智盛(另行通緝)共同基於意圖供栽種之用而販賣大麻種子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2日前之某日,先由蔡育成與欲購買大麻種子並栽種之蔡瑞駿,透過Telegram相約在臺南市永康區東橋十街「小橋公園」碰面,確認雙方均非查緝毒品單位後,始向蔡瑞駿表示需先收取購買大麻種子之價金,蔡瑞駿乃於113年4月2日凌晨0時48分許,透過錢包地址「TAGqqvXqAvJu8otMTDciNUMspLDzRskqLP」移轉1,270個USDT幣(時價約新臺幣【下同】38,100元)至蔡育成持用之錢包地址「TGr5XZLgr8wjYim8yh3WD8ZPC68HNGixmo」,蔡育成則將所收取之USDT幣全數移轉予楊智盛,楊智盛方於113年4月2日後一至二週內之某日,透過埋包方式將大麻種子交付予蔡瑞駿。

二、蔡瑞駿、張浤奕、張丞升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栽種,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聯絡,由張浤奕於113年6月中旬之某日,聯繫「蕓蘆景觀度假山莊」(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鄉○○路000○0號;下稱本案民宿)之實際經營者伍秋豪,商請讓蔡瑞駿入住本案民宿,且獲伍秋豪首肯,惟伍秋豪嗣於後述蔡瑞駿種植大麻期間內之113年6月中旬後1至2週間之某日起,透過蔡瑞駿之言談及本案民宿員工胡明義(所涉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嫌,由本院為無罪諭知,詳後述)之告知,方知悉蔡瑞駿盤算甚至已實際在本案民宿栽種大麻,竟未加制止,猶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幫助犯意,提供本案民宿作為蔡瑞駿栽種大麻之地點;而張丞升另於113年7月3日,創立Telegram群組「色情狂」,供其與蔡瑞駿、張浤奕聯繫種植大麻事宜所用。蔡瑞駿見前置作業已妥,旋於113年7月初之某日,再次透過Telegram聯繫蔡育成,表示欲購買大麻種子,蔡育成遂與楊智盛共同基於意圖供栽種之用而販賣大麻種子之犯意聯絡,將楊智盛與蔡瑞駿加入同一Telegram群組,蔡瑞駿進而與楊智盛議定以每顆大麻種子1,000元之價格購買28顆大麻種子,楊智盛則提供不詳金融機構帳戶(下稱甲帳戶)予蔡瑞駿,蔡瑞駿又將甲帳戶之帳號轉傳予張丞升,由張丞升將張浤奕出資之28,000元匯入甲帳戶後,再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前方停車場旁之公園,取出楊智盛以埋包方式所交付之28顆大麻種子,張丞升並將之攜往本案民宿交給蔡瑞駿。蔡瑞駿取得大麻種子後,先將大麻種子放置在本案民宿之房間內,以濕潤衛生紙包覆大麻種子使其發芽,待出芽後,將大麻芽株移入盆栽,放在本案民宿陽台接受日曬以使之成長;後因大麻植株有施肥需求,蔡瑞駿又向蔡育成表示欲購買栽培大麻植株所需肥料,蔡育成竟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幫助犯意,應允並回覆稱肥料費用為15,000元等語,繼由張丞升、張浤奕先後於113年8月12日下午4時27分許、同年月14日晚間6時11分許,以ATM無摺存款方式,將7,500元、7,500元存入蔡育成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龢彧【現名:田若嫣,即蔡育成之配偶】),蔡育成則持款購買栽培大麻植株所需肥料後,在「小橋公園」將之交付予張丞升。蔡瑞駿復於113年9月2日下午2時42分許,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統一超商見晴園門市(址設南投縣○○鄉○○村0000號)、於同年月14日下午5時8分許,搭乘胡明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統一超商勝財興門市(址設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並在該二址接收張浤奕所交付栽培大麻植株所需之沉水馬達、透明水管、蓮蓬頭、肥料「花開物語」等物資。張浤奕並於蔡瑞駿栽種大麻期間,二度赴本案民宿查看大麻植株生長情形,及支付蔡瑞駿在本案民宿之食宿費用11,000元予伍秋豪。蔡瑞駿、張浤奕、張丞升即以前述分工方式,在本案民宿共同栽種第二級毒品大麻,然尚未至摘取、收集大麻花、葉甚至使之乾燥等階段,便由警於113年9月19日上午6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13年聲搜字第489號搜索票,前往本案民宿執行搜索而告終。

貳、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蔡瑞駿、張浤奕、張丞升、伍秋豪、蔡育成(如未區分,下稱被告蔡瑞駿等5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蔡瑞駿等5人與其等之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蔡瑞駿等5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以證人身分互相指證彼此犯行明確(被告蔡瑞駿部分:偵6795卷一第251-257、259-271、273-276、357-361、557、558、587-589、613-618、665-669頁、偵6795卷二第105-113頁、本院卷第267、433頁;被告伍秋豪部分:偵6795卷一第37-44、45-56、111-114頁、本院卷第278、588頁;被告張浤奕部分:偵6795卷一第399-404、405-435、549-554、557、558、591-594、623-627、661、662頁、本院卷第267、433頁;被告張丞升部分:偵6795卷二第99-102頁、偵7758卷一第19、20、21-31、43-53、445-456、461、462頁、偵7758卷二第21-24、121-124頁、本院卷第267、433頁;被告蔡育成部分:偵6795卷二第107-113頁、偵7758卷一第247-251、253-263、269-272、451-456、465、466頁、偵7758卷二第17-20、61-67、113-117頁、本院卷第268、43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胡明義(偵6795卷一第137-154、215、216、221-224頁)、證人阮金絲(偵6795卷一第173、174頁)證述之內容相符,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139-144頁)、被告伍秋豪持用手機門號之行動上網紀錄(他卷第145頁)、被告張浤奕持用手機門號之行動上網紀錄(他卷第147-16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171-177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489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被告伍秋豪】(偵6795卷一第29-35頁)、被告伍秋豪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795卷一第57-60頁)、113年9月2日車牌辨識紀錄、統一超商監視器影像截圖、113年9月14日蒐證照片(偵6795卷一第61-63頁)、113年9月8日至10日蒐證照片(偵6795卷一第63-65頁)、113年9月10日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偵6795卷一第66頁)、113年9月12日、13日、15日至17日蒐證照片(偵6795卷一第67-72頁)、113年9月14日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偵6795卷一第73、74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489號搜索票、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同案被告胡明義】(偵6795卷一第127-135頁)、同案被告胡明義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795卷一第155-158頁)、大麻植株幼苗、初篩等照片(偵6795卷一第175-178頁)、被告蔡瑞駿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795卷一第277-280、619-622頁)、Telegram群組「色情狂」翻拍照片(偵6795卷一第297頁)、被告蔡瑞駿之Telegram與暱稱「陳建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6795卷一第298-305頁)、被告蔡瑞駿之Telegram與暱稱「गोजो सतो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6795卷一第306-308頁)、被告蔡瑞駿之Telegram與暱稱「阿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6795卷一第309、310頁)、被告蔡瑞駿之手機相簿翻拍照片(偵6795卷一第311-313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48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中警一分局)113年9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被告張浤奕】(偵6795卷一第373-389頁)、被告張浤奕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795卷一第439-442、629-632頁)、被告張浤奕之Telegram與暱稱「小周」、「順利平安」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語音訊息譯文(偵6795卷一第457-499頁)、被告蔡瑞駿提出之書狀(偵6795卷二第5-11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1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7210號鑑定書(偵6795卷二第17、18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489號搜索票、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被告蔡瑞駿】(偵6795卷二第27-47頁)、扣押物品照片(偵6795卷二第49-87頁)、中警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6795卷二第91-9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龢彧)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7758卷一第39-41頁)、被告張丞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7758卷一第55-58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569號搜索票、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被告張丞升】(偵7758卷一第67-75頁)、被告蔡育成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7758卷一第265-268頁)、被告蔡育成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7758卷一第281、282頁)、被告蔡育成之SP隨身碟擷取資料(偵7758卷一第283-289頁)、被告蔡育成之虛擬貨幣錢包截圖(偵7758卷一第291-293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569號搜索票、中警一分局113年10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被告蔡育成】(偵7758卷一第391-399頁)、搜索、扣押物品照片(偵7758卷一第401-413頁)、搜索同意書(偵7758卷一第419頁)、中警一分局113年9月19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檢附現場照片(偵2307卷第343-390頁)、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15-119頁)、中警一分局114年6月12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40028803號函暨檢附本案民宿之現場平面圖、空拍照片(本院卷第137-145頁)、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17日刑偵一三字第1146073315號函(本院卷第161頁)、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27日刑偵六三字第1146080061號函(本院卷第169頁)及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存卷可佐,足供補強被告蔡瑞駿等5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伍秋豪本案所為,乃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罪構成要件內行為,應以該罪之正犯論等旨。惟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意,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經查,被告伍秋豪為本案民宿之實際經營者,知悉並提供本案民宿作為被告蔡瑞駿、張浤奕、張丞升等人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場所,及收取被告蔡瑞駿在本案民宿之食宿費用11,000元等節,固認明如前,然衡諸本案具正犯地位之被告蔡瑞駿、張浤奕、張丞升等人供述(出處詳本判決甲、參、一所載),其等入住本案民宿後,係由被告蔡瑞駿負責大麻之種植工作,被告張浤奕、張丞升則負責大麻種植之資金籌措、必要物資蒐羅等後勤工作,被告伍秋豪僅於知悉本案民宿遭挪作種植大麻場所後,未加驅趕、報警而容留正犯被告蔡瑞駿、張浤奕、張丞升等人繼續種植,俱未指出被告伍秋豪就其等栽種大麻之事,過程中有何共同謀議、規劃或實際參與栽種分工或提供資金、必要物資等行為。又被告伍秋豪雖有向被告張浤奕收取被告蔡瑞駿在本案民宿之食宿費用11,000元,然此筆費用本即為被告蔡瑞駿在本案民宿居住所應負擔,不論有無在該處種植大麻皆然,易言之,此筆費用主要係用以抵償正犯被告蔡瑞駿在本案民宿生活之開銷,非僅側重於將本案民宿供作大麻種植地點之對價;至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伍秋豪於警詢時陳稱:張浤奕有向其表示如果賣掉大麻有賺錢,再分潤給其一語,而謂被告伍秋豪係圖將來可能之分潤,方允許被告蔡瑞駿等人在本案民宿種植大麻,應有犯意聯絡等旨,但被告伍秋豪對正犯被告張浤奕此言,僅回稱住宿費用先處理給其,其內心想法則是不要畫大餅等語(偵6795卷一第48頁),足徵被告伍秋豪對正犯被告張浤奕「將來可參與大麻種植成功後出售分潤」之提議,乃抱持不置可否之態度,要難認雙方就犯罪分潤一事已有達成任何共識,檢察官片面擷取被告伍秋豪所述而逕為不利推論,實嫌速斷。是依卷存事證,亦無足證明被告伍秋豪對正犯被告蔡瑞駿、張浤奕、張丞升等人本案栽種大麻之行為,有期以未來朋分利益之約定,則被告伍秋豪此一單純提供場所,容任正犯被告蔡瑞駿、張浤奕、張丞升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客觀上僅屬對正犯製造毒品之行為資以助力,使其等犯罪易於達成,尚難認係對栽種大麻之犯罪過程具有支配力或屬功能上不可或缺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本案別無積極證據可資核實被告伍秋豪就正犯被告蔡瑞駿、張浤奕、張丞升等人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存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自僅能認被告伍秋豪係出於幫助正犯被告蔡瑞駿、張浤奕、張丞升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而從事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能以該罪之幫助犯論,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非正確。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瑞駿等5人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所謂「栽種」,係指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收獲等一系列具體行為之總稱,只要行為人參與其中一種活動,即屬栽種。至於栽種行為之既、未遂,應以栽種毒品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著手於大麻栽種而有出苗之行為,即屬既遂,無待乎大麻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度,始謂既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大麻屬第二級毒品,行為人將栽種成株後之大麻花、葉,予以摘取、蒐集,再施以諸如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助力,使之乾燥,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始屬製造之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瑞駿、張浤奕、張丞升本案所播種之大麻種子,業已出苗並成長為大麻植株,僅未至摘取、收集大麻花、葉甚或乾燥至易於施用之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程度,是核被告蔡瑞駿、張浤奕、張丞升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被告伍秋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幫助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被告蔡育成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販賣大麻種子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幫助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同條例第13條第2項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販賣大麻種子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伍秋豪所為,係成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之正犯,然如前述,容有誤會,且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旨趣,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告蔡瑞駿、張浤奕、張丞升就本案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被告蔡育成與共犯楊智盛就犯罪事實欄一及二所載意圖供栽種之用而販賣大麻種子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起訴意旨未認定被告蔡育成就犯罪事實欄一及二所示意圖供栽種之用而販賣大麻種子犯行,應與共犯楊智盛論以共同正犯,容有疏漏。

三、被告蔡育成所犯上開3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張浤奕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11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張浤奕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事實,概無疑義。然本院考量被告張浤奕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與其本案所犯之罪,罪質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足認被告張浤奕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予加重其刑之事證,自難認被告張浤奕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由本院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之因素。

㈡、被告伍秋豪、蔡育成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僅成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之幫助犯,參與犯罪情節較正犯被告蔡瑞駿、張浤奕、張丞升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皆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蔡瑞駿等5人之辯護人固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然被告蔡瑞駿、張浤奕、張丞升無視法制禁令,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罪動機殊值非難,況其等在本案民宿所栽種之大麻植株,計有大麻幼苗7株、已長成之大麻植株13株(偵2307卷第360-366頁),且大麻幼苗7株經檢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已長成之大麻植株經隨機抽樣4株檢驗,亦皆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1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7210號鑑定書可證(偵6795卷二第17頁),犯罪情狀難謂輕微;至被告伍秋豪、蔡育成所為,僅成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之幫助犯,經適用幫助犯減刑規定,其處斷刑下限僅2年6月有期徒刑,並無縱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亦即被告蔡瑞駿等5人本案犯罪情狀,於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無何可值寬憫輕饒之處,自難邀辯護意旨所請而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之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瑞駿等5人明知大麻具高度成癮性及濫用性,嚴重危害國人身體健康,更受國家厲行查禁,不得任意栽種,竟仍參與大麻栽種行為之分工而欲藉此獲利(指被告蔡瑞駿、張浤奕、張丞升)或提供助力,被告蔡育成則另販賣大麻種子以供他人栽種,間接助長大麻產能之隱性風險,均應嚴正非難;然慮及被告蔡瑞駿等5人均始終坦承犯行、不曾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蔡瑞駿所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從事外送員、月收入25,000元、未婚、無小孩」;被告張浤奕所自陳:「大學畢業、之前從事民意代表助理、月收入35,000元、剛離婚、有2個小孩,由前妻照顧」;被告張丞升所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從事餐飲、月收入30,000元、已婚、有小孩1名」;被告蔡育成所自陳:「大學肄業、目前從事科技業、月收入約40,000元、已婚、有小孩1名」;被告伍秋豪自陳:「大學肄業、目前從事農場綿羊秀表演,也有在經營民宿、月收入約45,000元至50,000元、已婚、有小孩1名」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辯護人與被告蔡瑞駿等5人對刑度之意見、無證據證明被告蔡瑞駿、張浤奕、張丞升、蔡育成有實際獲取利益,被告伍秋豪則所獲利益非鉅、被告蔡瑞駿(本院卷第363-377頁)、張浤奕(本院卷第187-193頁)、張丞升(本院卷第455-469頁)、伍秋豪(本院卷第593頁)所提出之量刑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蔡瑞駿、張浤奕、張丞升、伍秋豪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蔡育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被告蔡育成本案各次犯行之時間密集,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同質性並無過大差異,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之刑,責任非難之重複度高,處罰之刑度顯將逾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是經考量上情及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被告蔡育成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物部分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

㈠、大麻之種子、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大麻植株、幼苗,本身雖均非第二級毒品大麻,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但此部分扣案物既含有大麻成分,自屬違禁物,則就除鑑驗用罄而無沒收必要之部分外,其餘尚存之大麻植株、幼苗,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蔡瑞駿、張浤奕、張丞升與否,均對其等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至34、36至45、48、53所示之物,雖分屬被告蔡瑞駿、張浤奕、張丞升所有或持用(具體詳附表二「所有人/持有人」欄所載),然其等均坦認稱係本案用以對外聯繫大麻栽種事宜或從事大麻栽種作業,而犯本案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之犯罪工具(出處詳附表二「備註」欄所載),參前說明,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蔡瑞駿、張浤奕、張丞升與否,皆對其等為沒收之諭知。

㈢、附表二編號70所示之扣押物,被告蔡育成供認係其實施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意圖供栽種之用而販賣大麻種子、幫助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等犯行所使用之聯繫工具(出處詳附表二「備註」欄所載),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蔡育成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之物,雖儲存有大麻水耕種植法之資料,然該扣案物所有人即被告蔡育成本案所為,僅販售大麻種子及協助被告蔡瑞駿、張浤奕、張丞升等人取得栽種大麻之肥料,業如前敘,並無提供該扣案物供被告蔡瑞駿、張浤奕、張丞升等人學習如何栽種大麻,自難認與本案有關;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46、47、49至52、54至69、71所示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蔡瑞駿等5人所為本案犯行有關,故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㈠、被告伍秋豪本案容留被告蔡瑞駿等人在本案民宿種植大麻,所獲取之食宿費用11,000元,應認係幫助被告蔡瑞駿等人從事犯罪之所得,且迄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伍秋豪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蔡瑞駿、張浤奕、張丞升均供稱,本案係預計待所栽種之大麻成功,並製成大麻毒品後進而出售營利,然未及至大麻毒品製造階段即為警查獲等語(本院卷第433頁),自難認其等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不生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被告蔡育成自述就本案販賣大麻種子部分,所收取之購買大麻種子價金均移轉給共犯楊智盛,就本案協助購買大麻肥料部分,則未從中賺取利益等語(本院卷第434頁),卷內亦查無被告蔡育成所述為不實之證據,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可言。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明義與同案被告張浤奕、蔡瑞駿、張丞升、伍秋豪共同基於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之犯意聯絡,在本案民宿種植第二級毒品大麻,而被告胡明義之犯罪分工為:①於113年9月2日下午2時42分許、同年月14日下午5時8分許,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蔡瑞駿前往統一超商見晴園門市、勝財興門市,由同案被告張浤奕交付種植大麻所需之沉水馬達、透明水管、蓮蓬頭、肥料「花開物語」等物資予同案被告蔡瑞駿;②於113年9月12日及15日上、下午之某時,在本案民宿查看大麻生長情形。因認被告胡明義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參、公訴人主張被告胡明義與同案被告張浤奕、蔡瑞駿、張丞升、伍秋豪共同涉犯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之罪嫌,無非是以本判決甲、參、一所載之證據資料為其論據,並於本院審理時論告稱:首就蒐證照片部分,參以被告胡明義自述,及被告伍秋豪於警詢及審理時所述,被告胡明義係負責本案民宿之房務、櫃臺、水電維修、山泉水管路巡察等業務,且被告胡明義居住在本案民宿中之紅色屋頂建物2樓處,依其工作內容、居住地點,根本無須前往大麻植株之所在位置查看,則依現場蒐證照片,被告胡明義前往大麻植株之所在位置,顯係為查看、照顧大麻植株;次就被告胡明義駕車搭載同案被告蔡瑞駿前往向同案被告張浤奕拿取肥料部分,參以被告胡明義自述及被告伍秋豪於偵訊時所述,被告胡明義至遲於113年8月間,已知悉同案被告蔡瑞駿在本案民宿種植大麻,又依同案被告蔡瑞駿於偵訊時所述,其有明確告知被告胡明義係去拿取「種植物之肥料」等語,且曾稱「我因為沒有交通工具,有時候去跟張浤奕拿東西時會請胡明義載我」等語,再觀諸同案被告張浤奕與張丞升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同案被告張浤奕曾稱「有聯絡了,他晚上會跟漾哥下來,我處理就好了」,及同案被告蔡瑞駿與張浤奕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同案被告蔡瑞駿曾稱「要麻煩你買個花開物語,下午我和漾哥會下埔里,再順道跟你拿」,是綜衡上情,被告胡明義既早已知悉同案被告蔡瑞駿在種植大麻,聽聞其稱要去拿「種植植物之肥料」,亦當知悉係為供種植大麻所用,且當時同案被告蔡瑞駿無可使用之交通工具,則被告胡明義知悉此情,卻仍搭載同案被告蔡瑞駿前往領取種植大麻所必需之肥料,並將同案被告蔡瑞駿及所取得之肥料載回,核其所為,乃種植大麻過程中所不可或缺之一部,應與同案被告蔡瑞駿等人成立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罪之共同正犯等語。

肆、訊據被告胡明義固坦承有於113年9月2日下午2時42分許、同年月14日下午5時8分許,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蔡瑞駿前往統一超商見晴園門市、勝財興門市;另於113年9月12日及15日上、下午之某時,在同案被告蔡瑞駿種植大麻之位置出沒等客觀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我開車載蔡瑞駿到超商後,沒有看到蔡瑞駿在做什麼,蔡瑞駿是說他要搭我的便車要去埔里;我在蔡瑞駿種植大麻之位置出沒,是在看同樣種植在該處的佛手瓜生長情形、水電管線情況,不是在看大麻植株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胡明義雖然知道蔡瑞駿等人有在本案民宿栽種大麻,但他第一時間向老闆伍秋豪反應此事,卻遭伍秋豪回應不要多管閒事,且被告胡明義始終都沒有參與種植大麻的客觀行為,主觀上也與蔡瑞駿等人沒有犯意聯絡,況且蔡瑞駿等人也都沒有指述被告胡明義有參與本案栽種大麻的犯行。而起訴書記載被告胡明義駕車搭載蔡瑞駿去超商門口拿取栽種大麻物資的部分,蔡瑞駿是說當日是他要求被告胡明義順路載他到超商門口,被告胡明義對於蔡瑞駿、張浤奕的見面目的及實際所為都不知情。就疑似被告胡明義查看大麻栽種情況的蒐證照片部分,依負責偵拍的警員曾冠珅所述,從照片角度無法肯定被告胡明義確實是在查看大麻植株,不能排除被告胡明義出現大麻植株種植地點,是在查看本案民宿的水電、瓦斯管線,不能只因為被告胡明義當時在本案民宿工作,或是知道蔡瑞駿等人有在栽種大麻,就輕率認定被告胡明義與蔡瑞駿等人就公訴意旨所載之罪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進而成立共同正犯,故請判決被告胡明義無罪等語為辯護。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胡明義就其係本案民宿負責水電維修、房務及環境整理等事務之員工,亦知悉同案被告蔡瑞駿等人在本案民宿種植大麻,其並於113年9月14日下午5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蔡瑞駿前往統一超商勝財興門市;其另於113年9月12日及15日上、下午之某時,在同案被告蔡瑞駿種植大麻之位置出沒等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有本判決甲、參、一所列之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稱被告胡明義有於113年9月2日下午2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蔡瑞駿前往統一超商見晴園門市之情,而被告胡明義對此亦供承在卷(偵6795卷一第146頁),但參以同案被告蔡瑞駿指稱:113年9月2日這天是我自己開車過去等語(偵6795卷一第360頁)、證人即負責本案錄影蒐證截圖之員警曾冠珅證稱:偵6795卷一第61、62頁所附統一超商見晴園門市113年9月2日監視器畫面截圖,是我截取的,胡明義這時候沒有出現等語(本院卷第416、417頁),可徵被告胡明義此部分之自認,欠缺其他事證可供補強;再輔以同案被告蔡瑞駿證述:被告胡明義曾駕車搭載我下山二次,一次是拿肥料後去草屯載中秋節烤肉的東西、一次是載我回草屯的家拿東西等語(偵6795卷一第266頁、本院卷第436頁),則被告胡明義自述其於113年9月2日,有駕車搭載同案被告蔡瑞駿前往統一超商見晴園門市等語,不無出於記憶混淆、誤認之可能,是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載,甚難信與客觀真實相符,合先敘明。

三、被告胡明義固知悉同案被告蔡瑞駿等人在本案民宿種植大麻,且於113年9月14日下午5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蔡瑞駿前往統一超商勝財興門市等情節,然按刑法共同正犯,主觀上須具有相互利用他方行為共同合力實行犯罪之意思聯絡,始能成立,仍應以該人就其他共犯之所為有所認識且有共犯之意思合致,始能責令其負共犯責任。惟「知情」與「犯意聯絡」並不相同,所謂犯意聯絡,至少係指就某特定事物之意思表示有所合致,而知情,則僅係其中一方心理單純之認知行為而已(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共同正犯間所謂之犯意聯絡,係指共同正犯相互間合力完成犯罪行為之意思合致,若僅係事先知悉他人將有犯罪行為,或於他人犯罪時單純在場,而與該他人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合致,亦無行為分擔,自不成立共同正犯。經查,關於被告胡明義是否明知或可預見同案被告蔡瑞駿此次搭乘其車輛,係為前往拿取本案用以栽種大麻之物資一節,公訴人雖援引同案被告蔡瑞駿於偵查中指稱:我有跟胡明義說是要去拿種植物的肥料、水管等語(偵6795卷一第360頁),而資為被告胡明義應知悉此次駕車搭載同案被告蔡瑞駿下山,是要前往取得用於種植大麻物資,卻仍搭載同案被告蔡瑞駿前往拿取,其等當有栽種大麻犯意聯絡之不利證據。惟參以同案被告蔡瑞駿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胡明義說他會下去埔里買一些生活用品,我就跟他說順便載我去7-11跟張浤奕拿一下東西,但我沒有說要拿什麼東西等語(本院卷第436頁),核與被告胡明義供述:蔡瑞駿請我載他下山到埔里鎮找張浤奕碰面,我就開車載他下山到7-11勝財興門市後,我就下車在車旁等蔡瑞駿,蔡瑞駿從副駕駛座下車找張浤奕,我有看到張浤奕手中拿一盒四方型物品親手交給蔡瑞駿,蔡瑞駿拿到後就回到我的車,並將拿到的物品放在後車廂,我們就離開現場,蔡瑞駿沒有告訴我張浤奕交給他的東西是何物,我也沒有問他等語(偵6795卷一第152頁),並無出入,則同案被告蔡瑞駿究有無向被告胡明義告知係要下山拿取栽種植物之肥料、水管一旨,甚有疑慮。況縱採認有告知之版本,但所謂「種植物的肥料」、「水管」等,均非專供用以種植大麻、否則別無他途之物,且同案被告蔡瑞駿亦陳明:胡明義不知道載我過去是要載大麻用具,例如水管是種大麻所用,我也只是跟他說要去拿水管等語(偵6795卷一第360頁),復依被告胡明義上開供述,可知同案被告蔡瑞駿與張浤奕交收栽種大麻物資之過程,對被告胡明義也有所迴避、遮掩,則被告胡明義於此次行程前,即使已知悉同案被告蔡瑞駿在本案民宿種植大麻,然能否透過同案被告蔡瑞駿僅告知係要前往拿取「種植物的肥料」、「水管」等消極資訊,便可由此推知該些物品將供作本案種植大麻之用,甚至進而與同案被告蔡瑞駿等人形成栽種大麻之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殊難逕為不利被告胡明義認定之堅實證據。另①同案被告張浤奕對同案被告張丞升稱:「有聯絡好了,他晚上跟漾哥會下來,我處理就好了。」、②同案被告蔡瑞駿對同案被告張浤奕稱:「哥,早,要麻煩你買個花開物語,下午我和漾哥會下埔里,再順道跟你拿,麻煩你了,謝謝」,此雖有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考(偵6795卷一第493、495頁),但此些對話過程,被告胡明義非但不曾參與,對話內容亦無任何提及其是否知悉同案被告蔡瑞駿係要前往拿取栽種大麻肥料之隻字片語,又核同案被告張丞升供稱:①的對話內容,是蔡瑞駿要我買肥料,但我人在臺中沒空,所以請張浤奕幫忙等語、同案被告張浤奕供稱:②的對話內容,是蔡瑞駿要我買一些水龍頭、水管等材料並交給他,胡明義會下來採買民宿一般日常物資,也順道載蔡瑞駿下山等語(本院卷第435頁),也陳明被告胡明義只是順道駕車搭載同案被告蔡瑞駿下山,並無參與同案被告蔡瑞駿、張浤奕交收大麻栽種物資之事,是亦難憑旨揭對話紀錄,率認「被告胡明義知悉同案被告蔡瑞駿搭乘其車輛,係為前去拿取種植大麻物資」此一構成栽種大麻犯意聯絡之前提要件,已達嚴格證明至確信無疑之心證程度。

四、又依警方之現場蒐證錄影截圖(偵6795卷一第65-72頁),被告胡明義固有於113年9月12日及15日上、下午之某時,在同案被告蔡瑞駿等人種植大麻之位置出沒,然經觀覽上開現場蒐證錄影截圖後,同案被告蔡瑞駿證稱:胡明義9月12日是在看我的大麻植株,但9月15日他應該是在查電,不是在看我的大麻植株等語(偵6795卷一第263-265頁)、張浤奕證稱:胡明義9月12日看起來是在看東西,但我沒有在現場,所以實際情形我不知道,9月15日我不在現場,所以胡明義在幹嘛我不知道等語(偵6795卷一第421-425頁)、伍秋豪證稱:胡明義9月12日、9月15日是否在查看大麻植株生長情況,我不清楚、不確定,他那陣子有在修理後面的水管等語(偵6795卷一第52-54頁),並未一致認同被告胡明義係在查看大麻植株生長情形;而證人曾冠珅亦證稱:當時我看蒐證影像的情況,是胡明義有走過去大麻種植的位置看植物,但他只有看而已,對植物沒有做任何例如觸摸、採摘枝葉等行為,至於他看的時間多久,我沒去注意,胡明義也有去看電箱,而且因為蒐證角度關係,我無法從他的角度確認他是在觀察大麻,或是看也是放置在該處的瓦斯桶等語(本院卷第408-415頁),同樣不能積極肯認被告胡明義於本案大麻種植之位置出沒,係真有觀察大麻植株生長情況,並足以排除是在從事其他事務之可能。而被告胡明義乃負責本案民宿水電維修、房務及環境整理等事務之員工,既如前述,則其基於維護電箱、瓦斯桶等本案民宿運作必要設備,而於該些設備安裝之地點(適與本案所種植之大麻位在同一空間)出沒,本屬其職責之常,是被告胡明義辯稱:我9月12日是在查看瓦斯桶有無漏氣、是否用完及觀看佛手瓜的生長情形,9月15日是在查看電路系統等語(偵6795卷一第149-151頁),要非空言,自不得徒憑被告胡明義在本案種植大麻之地點出沒、但難以明確辨識是否為觀察大麻生長情況之現場蒐證錄影截圖,即遽認公訴意旨所稱,被告胡明義以查看大麻栽種情況之方式,作為其與同案被告蔡瑞駿等人就本案犯罪之分工並有犯意聯絡等情詞為可採。

五、公訴意旨所舉被告胡明義就同案被告蔡瑞駿等人本案種植大麻犯行之犯罪分工,即載運大麻栽種物資、查看大麻植株栽種情形等節,俱不能嚴格證明無疑,業詳述如前;此外,依同案被告蔡瑞駿證稱:胡明義於本案沒有分工等語(偵6795卷一第360頁)、張浤奕證稱:胡明義沒有參與栽種大麻行為等語(偵6795卷一第550頁),也均指出被告胡明義就其等本案栽種大麻之犯行,未有其他事中犯罪分工或任何事前參與犯罪規劃、約定事後朋分利潤之舉措,是亦無從為被告胡明義除知悉同案被告蔡瑞駿等人在本案民宿種植大麻外,還進一步與同案被告蔡瑞駿等人就本案種植大麻犯行形成主觀犯意聯絡之不利認定。

陸、綜上,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胡明義知悉同案被告蔡瑞駿等人在本案民宿種植大麻,但就被告胡明義主觀上是否進一步與同案被告蔡瑞駿等人形成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聯絡,或客觀上有無栽種大麻行為之分工等節,均仍存有合理懷疑之處,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胡明義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李松諺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無罪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蔡育成共同犯意圖供栽種之用而販賣大麻種子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0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蔡育成共同犯意圖供栽種之用而販賣大麻種子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0所示之物沒收。又幫助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0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本案扣押物】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所有人/持有人 1 大麻(植株)15.2公克 1包 鑑定結果:送驗植株檢品13株,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4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出處: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1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7210號鑑定書(偵6795卷二第17頁) 蔡瑞駿 2 大麻(植株)54.6公克 1包 同上 蔡瑞駿 3 大麻(植株)43.4公克 1包 同上 蔡瑞駿 4 大麻(植株)43.8公克 1包 同上 蔡瑞駿 5 大麻(植株)52.6公克 1包 同上 蔡瑞駿 6 大麻(植株)42公克 1包 同上 蔡瑞駿 7 大麻(植株)51.4公克 1包 同上 蔡瑞駿 8 大麻(植株)48公克 1包 同上 蔡瑞駿 9 大麻(植株)63公克 1包 同上 蔡瑞駿 10 大麻(植株)48.2公克 1包 同上 蔡瑞駿 11 大麻(植株)59.2公克 1包 同上 蔡瑞駿 12 大麻(植株)40.8公克 1包 同上 蔡瑞駿 13 大麻(植株)51.4公克 1包 同上 蔡瑞駿 14 大麻(幼苗)4公克 1包 鑑定結果:送驗煙草狀檢品7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0.18公克(驗餘淨重0.11公克,空包裝總重3.29公克,植物莖重不計) 出處: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1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7210號鑑定書(偵6795卷二第17頁) 蔡瑞駿 15 大麻(幼苗)4.2公克 1包 同上 蔡瑞駿 16 大麻(幼苗)4.2公克 1包 同上 蔡瑞駿 17 大麻(幼苗)4.6公克 1包 同上 蔡瑞駿 18 大麻(幼苗)4.2公克 1包 同上 蔡瑞駿 19 大麻(幼苗)4.4公克 1包 同上 蔡瑞駿 20 大麻(幼苗)4.4公克 1包 同上 蔡瑞駿 21 培養土 2包 供本案栽種大麻使用(偵6795卷一第252頁) 蔡瑞駿 22 植物棉 1箱 供本案栽種大麻使用(偵6795卷一第252頁) 蔡瑞駿 23 種植工具 1批 供本案栽種大麻使用(偵6795卷一第252頁) 蔡瑞駿 24 馬達 1台 供本案栽種大麻使用(偵6795卷一第252頁) 蔡瑞駿 25 殺蟲劑 1包 供本案栽種大麻使用(偵6795卷一第252頁) 蔡瑞駿 26 剪刀 3支 供本案栽種大麻使用(偵6795卷一第252頁) 蔡瑞駿 27 肥料 1包 供本案栽種大麻使用(偵6795卷一第252頁) 蔡瑞駿 28 灑水器 1個 供本案栽種大麻使用(偵6795卷一第252頁) 蔡瑞駿 29 量杯 1個 供本案栽種大麻使用(偵6795卷一第252頁) 蔡瑞駿 30 量秤 1個 供本案栽種大麻使用(偵6795卷一第252頁) 蔡瑞駿 31 灑水設備 1批 供本案栽種大麻使用(偵6795卷一第252頁) 蔡瑞駿 32 塑膠盒 1批 供本案栽種大麻使用(偵6795卷一第252頁) 蔡瑞駿 33 塑膠花盆 1批 供本案栽種大麻使用(偵6795卷一第252頁) 蔡瑞駿 34 棉布手套 1個 供本案栽種大麻使用(偵6795卷一第252頁) 蔡瑞駿 35 乾燥機 1台 民宿廚房烘乾水果使用、與本案無關(偵6795卷一第358頁) 36 肥料 2包 供本案栽種大麻使用(偵6795卷一第252頁) 蔡瑞駿 37 塑膠盒 1批 供本案栽種大麻使用(偵6795卷一第252頁) 蔡瑞駿 38 生根劑 1包 供本案栽種大麻使用(偵6795卷一第252頁) 蔡瑞駿 39 量杯 1個 供本案栽種大麻使用(偵6795卷一第252頁) 蔡瑞駿 40 塑膠盒 1個 供本案栽種大麻使用(偵6795卷一第252頁) 蔡瑞駿 41 種子盆栽 1組 供本案栽種大麻使用(偵6795卷一第252頁) 蔡瑞駿 42 培養土 1批 供本案栽種大麻使用(偵6795卷一第252頁) 蔡瑞駿 43 塑膠空盒 1個 供本案栽種大麻使用(偵6795卷一第252頁) 蔡瑞駿 44 肥料 1瓶 供本案栽種大麻使用(偵6795卷一第252頁) 蔡瑞駿 45 黑色紅米廠牌智慧型手機 1支 供本案聯絡使用(本院卷第427頁) 蔡瑞駿 46 藍色紅米廠牌智慧型手機 1支 無供本案聯絡使用(本院卷第427頁) 蔡瑞駿 47 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型號:iPhone 15 Pro;IMEI碼: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無供本案聯絡使用(偵6795卷一第400頁、本院卷第283、427頁) 張浤奕 48 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型號:iPhone 6S;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供本案聯絡使用(偵6795卷一第550頁、本院卷第283、428頁) 張浤奕 49 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型號:iPhone SE;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無供本案聯絡使用(偵6795卷一第550頁、本院卷第283、427頁) 張浤奕 50 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型號:iPhone SE;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無供本案聯絡使用(偵6795卷一第550頁、本院卷第283、427頁) 張浤奕 51 Motorola廠牌智慧型手機(型號:razr5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平日工作聯繫使用(偵6795卷一第142頁) 胡明義 52 空氣槍 1支 胡明義所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胡明義 53 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型號:iPhone 12 Pro Max;IMEI碼: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供本案聯絡使用(偵7758卷一第44頁、本院卷第428頁) 張丞升 54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蔡育成 55 中國信託金融卡 1張 蔡育成 56 毒郵票 1張 蔡育成 57 SP廠牌隨身碟(64G) 1個 含水耕種植法資料(偵7758卷一第249頁) 蔡育成 58 電子磅秤 1組 供施用大麻使用(偵7758卷一第249頁) 蔡育成 59 大麻電子菸(含煙彈2顆) 1組 供施用大麻使用(偵7758卷一第249頁) 蔡育成 60 大麻研磨器(驗前0.72公克,驗後0.7公克) 1組 供施用大麻使用(偵7758卷一第249頁) 蔡育成 61 分裝袋 1批 供施用大麻使用(偵7758卷一第249頁) 蔡育成 62 大麻花(0.66公克) 1包 供施用大麻使用(偵7758卷一第249頁) 蔡育成 63 彈艙(未使用) 26顆 供施用大麻使用(偵7758卷一第249頁) 蔡育成 64 煙嘴(未使用) 26顆 供施用大麻使用(偵7758卷一第249頁) 蔡育成 65 大麻煙油裝設設備 3個 供施用大麻使用(偵7758卷一第249頁) 蔡育成 66 大麻煙油吸劑 4個 供施用大麻使用(偵7758卷一第249頁) 蔡育成 67 大麻煙油針筒 4組 供施用大麻使用(偵7758卷一第249頁) 蔡育成 68 萜烯 1瓶 供施用大麻使用(偵7758卷一第249頁) 蔡育成 69 中國信託金融卡 1張 蔡育成 70 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型號:iPhone 14 Pro Max;IMEI碼: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供本案聯絡使用(偵7758卷一第452頁) 蔡育成 71 黑色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型號:iPhone 14;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生活及工作聯絡使用(偵6795卷一第38頁) 伍秋豪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