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易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志傑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軍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志傑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志傑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且金融機構於評估是否核撥貸款予申貸人時,首重者乃是申貸人有無穩定收入或足夠資力能按期還款、過往信用紀錄所顯現之信用評分高低、所提出之擔保品價值是否足夠等授信條件,故他人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或要求申貸人配合以虛假之款項進出方式來美化帳戶金流紀錄,欲使金融機構評估申貸人授信條件時陷於錯誤而提高核貸機率,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嗣張志傑於民國113年5月間因有貸款需求,經通訊軟體LINE「高雄李冠杰(貸款專員)」之介紹而與「高雄陳建斌」互加LINE好友後,為求能順利向金融機構貸得所需款項,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113年5月16日9時30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以LINE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國泰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合稱國泰銀行等3帳戶)之存摺封面資料傳送予「高雄陳建斌」,允諾「高雄陳建斌」以其國泰銀行等3帳戶進出款項,藉此美化個人帳戶金流紀錄以提高核貸機率,張志傑則配合於款項匯入其國泰銀行等3帳戶後立即提領並交付予「高雄陳建斌」所指派前來收款之人,而以此方式將其國泰銀行等3帳戶提供予「高雄陳建斌」使用。嗣「高雄陳建斌」所屬或輾轉取得張志傑國泰銀行等3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之鄭楊惠珠、徐茲翰遭受詐欺取財,並以張志傑之國泰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進出款項,再由張志傑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予「高雄陳建斌」所指派前來收款之人,而隱匿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鄭楊惠珠、徐茲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張志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院卷第4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因欲辦理貸款,經「高雄陳建斌」建議,要以金流進出個人帳戶之方式,證明個人還款能力,而於113年5月16日9時30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以LINE將其國泰銀行等3帳戶之存摺封面資料傳送予「高雄陳建斌」,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匯入其國泰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之款項提領後,於附表所示地點交付予「高雄陳建斌」所指派前來收款之人等情(院卷第41頁)。但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辯稱略以:我因為要辦理貸款而遭詐騙集團利用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投埔警偵字第1130012093號卷【下稱警卷】第1至11、155至159頁、113年度軍偵字第51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27頁、院卷第68至7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鄭楊惠珠、徐茲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45至47、75至89頁),復有鄭楊惠珠、徐茲翰之遭詐欺報案資料(含各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聯記錄、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交易明細表、徐茲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高雄銀行交易查詢清單、徐從州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徐茲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徐茲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49至59、63至74、91至145頁)、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9至42頁)、被告與「高雄陳建斌」、「高雄李冠杰(貸款專員)」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帳戶明細截圖、帳戶入帳通知等資料(偵卷第29至85頁)、調解成立筆錄(113年度調院軍偵字第2號卷第5、6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上開客觀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係為了製造虛假之金流紀錄以美化個人帳戶,欲使金融
機構評估其授信條件時陷於錯誤而提高核貸機率等情,業如前述,故被告雖僅提供國泰銀行等3帳戶之存摺封面資料予「高雄陳建斌」,然自被告「提供國泰銀行等3帳戶之資料供人匯入款項,並配合將匯入款項提領後轉交他人」之客觀行為整體觀之,顯已同意「高雄陳建斌」以被告之國泰銀行等3帳戶作為不明款項進出之用,而屬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禁止之「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辯護人主張被告未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一併提供「高雄陳建斌」,無法構成「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等節,顯非可採。又被告既係基於上開目的而同時將國泰銀行等3帳戶之存摺封面資料提供「高雄陳建斌」使用(偵卷第31頁),縱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僅涉及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附表編號1)與元大銀行帳戶(附表編號2),仍無礙於被告係「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之客觀事實認定。
⒉被告於偵審中供稱略以:我因要修繕房屋,欲以土地抵押擔
保貸款新臺幣50萬元,在網路搜尋豐裕理財網後加「高雄李冠杰(貸款專員)」為LINE好友,對方有口頭詢問我的收入與支出情形,但因為我的土地是原住民保留地,評估後價值不足,沒有金主願意承作,「高雄李冠杰(貸款專員)」就說可以幫我辦理超額貸款,並介紹「高雄陳建斌」給我認識,「高雄陳建斌」表示需要開立金流證明以證明我有還款能力,並作一份美化帳戶金流,他說這份金流作半天就行,我曾在聯邦、國泰信用貸款過等語(偵卷第25至27頁,院卷第68至71頁)。堪認被告曾有過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經驗,則其對於金融機構徵信過程、所評估之授信條件等節,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和「高雄李冠杰(貸款專員)」、「高雄陳建斌」接洽過程中,對於其自身授信條件不佳(擔保品價值不足、還款能力證明不足)而無法順利申貸等情,亦甚明瞭。其既有此等認知,卻仍欲透過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顯不相符之「美化帳戶金流」方式來爭取貸款核撥,而將其國泰銀行等3帳戶提供「高雄陳建斌」作為進出款項使用,實難認被告主觀上係認交付國泰銀行等3帳戶予他人使用有正當理由。況自被告所陳與「高雄李冠杰(貸款專員)」、「高雄陳建斌」間接洽過程、LINE對話紀錄觀之,被告顯與「高雄陳建斌」、「高雄李冠杰(貸款專員)」並不熟識,難認有何信賴關係,自無單方聽信該不熟識、無信賴關係之人所述之理,是被告主觀上具無正當理由提供國泰銀行等3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犯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而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行政管制及刑事處罰部分,雖將條文自該法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然比對修正前、後之法文內容,僅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惟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修正,亦即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所適用處罰之成罪及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尚無不同,應不涉及刑法第2條所指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又被告始終否認犯有洗錢防制法之罪,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則相關減刑規定,無論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均無適用之餘地,亦即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品行良好,本案提供國泰銀行等3
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防制洗錢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考量其於偵查中積極與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113年度調院軍偵字第2號卷第5、6頁)等犯後態度,及因提供國泰銀行等3帳戶而對附表所示之人造成之損害程度,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擔任職業軍人、家庭經濟情形貧窮,需扶養母親(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卷內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交付款項地點 1 鄭楊惠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以電話聯繫告訴人鄭楊惠珠,假冒為其姪子,並向告訴人誆稱:更換手機需借款15萬元,隔天就還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 113年5月16日10時38分許 15萬元 ①113年5月16日10時47分許、10萬元 ②113年5月16日10時49分許、1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2 徐茲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以通訊軟體IG、LINE向告訴人徐茲翰誆稱:告訴人抽中11萬元,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元大銀行帳戶。 ①113年5月16日12時39分許 ②113年5月16日12時40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9,123元 ①113年5月16日12時42分許、2萬元 ②113年5月16日12時43分許、2萬元 ③113年5月16日12時44分許、2萬元 ④113年5月16日12時45分許、2萬元 ⑤113年5月16日12時46分許、1萬9,000元 臺中市○區○○街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