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1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承扞選任辯護人 張英一律師被 告 伍啟睿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64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承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
伍啟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及依附表所示之條件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經查,本案所援引後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屬被告蔡承扞、伍啟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5行應更正為「轉帳新臺幣75萬元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彥霖),再經轉匯到本案帳戶內」;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調解成立筆錄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㈠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2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名(本院卷第69頁、第73頁),此與已起訴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2人亦為認罪之表示,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2人與暱稱「小嘉」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蔡承扞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經修正
,修正後被告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故經比較後,新法並無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被告蔡承扞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之所有犯行(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69頁),又因被告蔡承扞本件無犯罪所得,自無需審酌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部分,是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伍啟睿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自無前述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被告蔡承扞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
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又因被告蔡承扞本件無犯罪所得,自無需審酌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前開部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參與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其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四、科刑:㈠本院審酌:⑴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素行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蔡承扞依詐欺集團指示轉傳帳戶資訊、被告伍啟睿則尋找帳戶提供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訛騙告訴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之犯罪目的及動機;⑶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蔡承扞已賠償完畢、被告伍啟睿則持續賠償中之犯後態度;⑷被告蔡承扞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需要拿一半的薪水補貼家用、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伍啟睿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業、沒有人需要其扶養、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被告2人除本案犯罪外,無犯罪前科,已如前述。渠等因一時
失慮致觸犯刑章,考量其等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蔡承扞已賠償完畢、被告伍啟睿則持續履行中均有悔意,本院認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上開罪刑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為使被告2人能記取本次教訓及確保告訴人仍能繼續按期獲得金錢賠償,本院認有賦予被告2人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伍啟睿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另為使被告2人能記取本次教訓而強化其法治觀念,本院認有賦予被告2人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受理執行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4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若被告2人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五、沒收:被告2人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獲有報酬,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緩刑之條件(民國、新臺幣) ㈠被告伍啟睿應給付告訴人林珍玫30萬元。 ㈡給付方式:於115年2月26日以前給付6萬元。餘額24萬元,自115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㈢其餘詳本院調解筆錄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1號。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64號被 告 蔡承扞選任辯護人 張英一律師被 告 伍啟睿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扞、伍啟睿於民國112年5月30日21時許前之某時,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小嘉」(下稱「小嘉」)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犯罪集團),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其等均可預見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提款卡等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現今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再行轉出或提領以規避查緝,則收購人頭帳戶者,即係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蔡承扞傳送訊息向伍啟睿表示:交付金融帳戶可獲得2萬元等語,再由伍啟睿將上開訊息及蔡承扞之聯絡方式轉知吳政頤(所涉幫助洗錢罪等罪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4號判決有罪),由吳政頤於112年5月30日21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集集火車店門口,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予蔡承扞。蔡承扞再依「小嘉」之指示,於不詳時間,透過TELEGRAM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小嘉」。嗣「小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112年3月9日起,以LINE暱稱「陳佳怡」向林珍玫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8日11時10分許,轉帳7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嗣因林珍玫於匯出款項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珍玫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承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蔡承扞有傳送收購金融帳戶之訊息予被告伍啟睿,復由被告伍啟睿將上開訊息及被告蔡承扞之聯絡方式轉知另案被告吳政頤之事實。 2 被告伍啟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伍啟睿坦承有將被蔡承扞欲收購金融帳戶之訊息及被告蔡承扞之聯絡方式,轉知另案被告吳政頤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吳政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伍啟睿向另案被告吳政頤表示,提供金融帳戶予被告蔡承扞就可以獲得4萬元,但其中2萬元要給被告蔡承扞之事實。 4 告訴人林珍玫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珍玫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伍啟睿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為詐欺或洗錢行為,我只有把蔡承扞要收購帳戶的訊息告知吳政頤,後續他們怎麼聯繫的跟我沒關係等語。惟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印章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他人收購金融帳戶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另參諸被告伍啟睿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看到蔡承扞說收簿子就可以拿到錢,就詢問吳政頤要不要提供金融帳戶給蔡承扞換錢,蔡承扞當時有跟我說如果吳政頤提供帳戶給他就可以拿4萬元等語,是依被告伍啟睿所述,任何人僅需提供金融帳戶予被告蔡承扞,無須其他勞動支出,即可獲得高達4萬元之報酬,顯與一般工作可取得知報酬截然不同,堪認被告伍啟睿將上開訊息轉知另案被告吳政頤時,其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收購金融帳戶之目的可能係為不法用途,卻對將產生追溯及查緝困難之結果漠不關心,是被告伍啟睿鮮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小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2人均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等語,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因本案行為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