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2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仁傑
曾全渝
陳怡如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俊凱律師被 告 葉子誠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A11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27 、271 、282 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⒈詐欺部分:
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 項或第46條所定情形,是此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如下述㈦),自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修正關於一般洗錢之規定,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民國112 年6 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下稱:中間時法);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第14條條次變更為第19條、刪除第3 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16條第2 項條次變更第23條、移列第3 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 月 0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且被告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修正後之規定(裁判時法)較修正前(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有利於被告等(裁判時法之最高度有期徒刑5 年短於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之最高度有期徒刑6 年11月)(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579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49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裁判時法)之規定。㈡核被告A08、A09、A10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 所為,
及被告A11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㈢被告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均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
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均稱不知道少年王○閎的年紀(見本院卷第282 頁),亦非被告等介紹王○閎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見警卷第78頁),故無證據可佐被告等明知或可得而知王○閎之年齡,參酌前揭判決意旨,要難逕認被告等有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故意,被告等均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與少年共同犯罪加重規定之適用;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敘明。㈥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A11前因前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中簡字第2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11 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惟上開前案與本案各罪罪質均不相同,犯罪手法、情節也有相當差異,如仍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將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均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A10、A09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交個人報酬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266 、286 頁),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告A09、A10部分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被告A08、A11迄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此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雖於115 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但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本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併予敘明。
㈧被告A09、A10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並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業如上述,而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 項前段減刑規定,但本案犯行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前揭減輕事由。
㈨被告A11所犯本案各罪間,犯意各自有別、行為互有不同,被害人亦是相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㈩爰審酌被告等與詐騙集團成員共犯詐欺犯罪、製造金流斷點
,損害他人財產利益、阻礙犯罪所得追查,行為均屬不該,兼衡以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均見悔意,被告A09、陳怡如並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規定,被告等迄未和解或賠償,A08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擔任超商店員、家庭經濟情況勉持之生活狀況,A09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魚塭養殖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小康之生活狀況,A10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擔任洗鞋店員、家庭經濟情況勉持之生活狀況,A11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擔任工地雜工、家庭經濟情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2 頁),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擔任角色、所生危害,暨其等品行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A11所犯本案各罪時間相近、手段相同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沒收⒈被告A08所獲得之當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 千元(見
本院卷第227 頁),雖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惟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追徵在案,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無必要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A09、A10所獲得之當日報酬分別為5 千元、3 千元,為其等所有之犯罪所得,於本院審理中已有自動繳交(見本院卷第227 、266 、286 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A11所獲得之當日報酬為5 千元(見本院卷第227 頁),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查無另案宣告沒收或追徵,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雖有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此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增訂理由參照)。而本案詐騙金額並未查獲扣案,復無證據可佐被告等仍具管領或處分權限,如更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孟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科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即被 害人A03部分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即被 害人A04部分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即被 害人A05部分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即被 害人A06部分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即被 害人A07部分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被 告 A08
A09
A10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 行中)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俊凱律師被 告 A11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1前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A08、A09、A10(A08、A09、A10提領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A03、A04、A05、A06款項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64、12806、14365號起訴及112年度偵字第10949號追加起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31號、113年度訴字第358號、113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是本案起訴範圍為A08、A09、A10、A11涉及對A07共同詐騙部分,A11單獨涉及對A03、A04、A05、A06詐騙部分)、A11及少年王○閎(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於111年11月間,經由加入由暱稱「麥安呢」、「小當家」、「頭頭」、「十三支」等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渠等使用飛機群組聯絡領取帳戶及款項之訊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犯意聯絡,由A08擔任車手負責提款;A09擔任司機及車手工作;A10、少年王○閎負責收水工作;A11則為收水頭,以此層層分工之方式,於附表所時間,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之人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由A09駕車搭載A08至附表所示之地點提款,並交給A10及少年王○閎,再轉交給A11,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自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A03、A04、A05、A06、A07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8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A09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A10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A11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少年王○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A09為司機及車手、被告A08為車手、被告A10為收水、被告A11為收水頭。 6 ⑴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述 ⑵A03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A03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之款項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之指述 ⑵A04提供之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A04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2之款項至甲帳戶、乙帳戶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之指述 ⑵A05提供之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A05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3之款項至甲帳戶之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之指述 ⑵A06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A06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4之款項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A07於警詢之指述 ⑵A07提供之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A07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5之款項至乙帳戶之事實。 11 人頭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人頭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人頭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A03等5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12 統一超商國泰門市ATM提領影像畫面擷圖照片數禎 被告A08領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1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A03等5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修正後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總額未達1億元,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是本案被告2人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核被告A08、A09、A10、A11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4人所涉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條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等人與詐欺集團之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11、A08、A09、A10均為成年人,與少年王○閎共同實施本件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A08、A09、A10就其所犯之被害人僅有A071人,均僅論以1罪;被告A11就其所犯之被害人有A03、A04、A05、A06共4人,加上與A08、A09、A10共犯之被害人A07共5人,應成立5罪,被告A11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A11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A11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A11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A11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現行法)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金 額(新臺幣,下同) 提領地點 提款車手/司機 收水上手 收手頭 1 A03 (提告) 假取消錯誤訂單真詐財 1.111年12月4日17時27分許,匯款1萬1元 2.111年12月4日17時34分許,匯款1萬4108元 甲帳戶 1.111年12月4日17時28分許,提領2萬元1005元 2.111年12月4日17時29分許,提領1萬元1005元 3.111年12月4日17時38分許,提領2萬5元 4.111年12月4日17時40分許,提領1萬4005元 南投縣○○鎮○○路000號7-11(統一國泰) 車手A08/司機A09 A10 王○閎 A11 1.111年12月4日18時16分許,匯款2萬9985元 2.111年12月4日18時25分許,匯款2萬9989元 乙帳戶 1.111年12月4日18時19分許,提款2萬5元 2.111年12月2日18時23分2許,提款2萬5元 3.111年12月4日18時24分2許,提款2萬5元 4.111年12月4日18時25分許,提款2萬5元 5.111年12月4日18時26分許,提款2萬5元 6.111年12月4日18時27分許,提款2萬5元 7.111年12月4日18時28分許,提款1005元 2 A04 (提告) 假取消錯誤訂單真詐財 1.111年12月4日17時33分許,匯款9985元 2.111年12月4日17時34分許,匯款9985元 甲帳戶 1.111年12月4日17時38分許,提領2萬5元 2.111年12月4日17時40分許,提領1萬4005元 南投縣○○鎮○○路000號7-11(統一國泰) 車手A08/司機A09 A10 王少閎 同上 1.111年12月4日18時12分許,匯款3萬6706元 2.111年12月4日18時14分許,匯款1萬4503元 3.111年12月4日18時18分許,匯款5012元 乙帳戶 1.111年12月4日18時19分許,提款2萬5元 2.111年12月2日18時23分許,提款2萬5元 3.111年12月4日18時24分許,提款2萬5元 3 A05 (提告) 假處理購買機票問題真詐財 111年12月4日18時1分許,匯款1萬3989元 甲帳戶 111年12月4日18時7分許,提款1萬4005元 南投縣○○鎮○○路000號7-11(統一國泰) 車手A08/司機A09 A10 王少閎 同上 4 A06 (提告) 假處理帳務問題真詐財 1.111年12月4日17時37分許,匯款4萬9985元 2.111年12月4日17時47分許,匯款4萬9985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12月4日17時41分許提領2萬5元 2.111年12月4日17時42分許提領2萬5元 3.111年12月4日17時43分許提領1萬5元 4.111年12月4日17時52分許提領2萬5元 5.111年12月4日17時53分許提領2萬5元 6.111年12月4日17時53分許提領1萬5元 南投縣○○鎮○○路000號7-11(統一國泰) 車手A08/司機A09 A10 王少閎 車手A08/司機A09 5 A07 (提告) 假取消錯誤訂單真詐財 111年12月4日18時38分許,匯款2萬9029元 乙帳戶 111年12月4日18時44分許提領2萬5元 南投縣○○鎮○○路000號7-11(統一國泰) 車手A08/司機A09 A10 王少閎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