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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原金訴字第 1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2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月蓮選任辯護人 林羣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朱月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月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而取得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同時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再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66頁),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故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辯護人固主張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減輕被告刑責,惟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非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所指之詐欺犯罪,是被告本件自無該條例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犯後坦承犯行、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資料數量,復考量被告雖未能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4、6所示之人達成調解,但已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3、5、7之人分別以分期賠償6萬元、1萬2000元、6000元、1萬5000元之條件達成調解,再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經濟貧困、要扶養公婆、父母、3個就學中的小孩和身心障礙的老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至被告、辯護人固請求予以被告緩刑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雖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3、5、7之人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履行賠償,惟未能與其他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且本院亦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情節、動機、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狀而為量刑,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本案不宜宣告緩刑。

七、沒收㈠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

,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㈡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帳戶資料而隱匿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贓款去向,該等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並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人,前開洗錢財物亦經詐欺人員提領,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獲得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該等洗錢財物,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01號被 告 朱月蓮

選任辯護人 林羣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月蓮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財產犯罪收取贓款與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4日17時17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之7-11便利商店南崗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2金融卡之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而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供該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取得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池婇榛、鐘啟源、陳柏志、賴榮祥、CASALME MARCELO SERGIO(中文名:馬色羅,下稱馬色羅)、詹佩純及徐瑋駿等7人施以詐術,致池婇榛等7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載之匯款金額,匯至附表所載之帳戶內,旋遭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件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池婇榛等7人察覺有異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池婇榛、鐘啟源、陳柏志、賴榮祥、馬色羅及徐瑋駿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朱月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事實。 ㈡ 1.告訴人池婇榛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池婇榛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之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池婇榛受騙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㈢ 1.告訴人鐘啟源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鐘啟源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鐘啟源受騙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㈣ 1.告訴人陳柏志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柏志提出之轉帳交易、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陳柏志受騙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㈤ 1.告訴人賴榮祥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賴榮祥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賴榮祥受騙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㈥ 1.告訴人馬色羅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馬色羅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馬色羅受騙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㈦ 1.告訴人徐瑋駿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徐瑋駿提出之交易紀錄截圖 告訴人徐瑋駿受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㈧ 1.證人即被害人詹佩純於警詢時之證述 2.被害人詹佩純提出之轉帳交易表 被害人詹佩純受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各司法警察 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各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告訴人池婇榛因受騙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而報案之事實。 2.告訴人鐘啟源、陳柏志、賴榮祥、馬色羅因受騙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報案之事實。 3.告訴人徐瑋駿及被害人詹佩純因受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而報案之事實。 ㈩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告訴人池婇榛、鐘啟源、陳柏志、賴榮祥、馬色羅受騙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事實。 2.告訴人池婇榛、徐瑋駿及被害人詹佩純受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且侵害上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另被告因交付、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及本案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業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於114年2月16日以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號予以書面告誡,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池婇榛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0月7日13時27分許 113年10月11日10時29分許 20萬元 15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本案郵局帳戶 2 鐘啟源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0月8日8時54分許 113年10月8日8時56分許 5萬元 15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陳柏志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0月10日9時37分許 4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 賴榮祥 (提告) 假網購賣家 113年10月9日10時22分許 1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 馬色羅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0月10日12時26分許 1萬9,985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6 詹佩純 (未提告) 假投資 113年10月12日12時40分許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7 徐瑋駿(提告) 假會員儲值 113年10月13日10時24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