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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原金訴字第 1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3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念妤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94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潘念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伍拾陸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潘念妤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之印章及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以帳號申辦電子支付帳戶等方式,提領現金或匯款轉帳,逃避追緝並隱匿而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在主觀上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天賜」之成年男子匯入款項,再提領帳戶內之該款項,轉匯至「天賜」指定之不詳帳戶,可能發生其與「天賜」共同從事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之犯罪事實。

二、潘念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與「天賜」共同詐欺取財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起訴書記載於112年11月24日前某時,應予補正),在南投縣○○鄉○○路00號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帳號簡訊與「天賜」之方式,提出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且負責提領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並轉交「天賜」。由「天賜」於112年8月19日至同年11月24日之期間,藉「hangover」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李桂如,對李桂如詐稱可在網路平臺「coinlead」投資虛擬貨幣而獲利等語。

致李桂如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4日20時59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住處,依「天賜」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至本案帳戶。隨後潘念妤依「天賜」指示,在上開大安路85號住處操作網路銀行,於112年11月24日21時3分許,將本案帳戶內上開詐欺贓款9萬元,匯入「天賜」所指定之不詳帳戶,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桂如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院卷29頁,警卷21至23頁)、告訴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32頁)、存摺影本(警卷30至3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於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可知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經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有期徒刑科刑範圍之最高度為5年以下;修正後有期徒刑科刑範圍之最高度為4年11月以下。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又被告就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與「天賜」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間,以提領贓款轉交共犯「天賜」之車手行為,同時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就本案犯行,所得財物1萬2856元,自動繳交檢察官留存扣案,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5年度蒞剛字第2133號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憑(院卷94頁)。是被告所為,顯合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本院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本案犯行減輕其刑。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天賜」所提供報酬之犯罪動機。被告在客觀上可預見將本案帳戶提供「天賜」存取款項,可能發生與「天賜」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之犯罪事實,仍基於與「天賜」共同詐欺取財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致生本案犯行。被告擔任車手,並提供本案帳戶,且將贓款匯入「天賜」指定之不詳帳戶之洗錢方式,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手段。被告所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金額款項,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偵察機關難以追查其他共犯,助長詐欺歪風,破壞社會誠信風氣。惟念被告坦承全部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場履行完畢之犯罪後態度,有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73號調解成立筆錄(院卷53至54頁)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犯行時,並無犯罪經法院宣告罪刑之品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農業,與同居人共同生活,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罪行,犯後坦承犯行,並努力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顯有悔意。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考量被告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知所戒惕,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期使被告確切明瞭所為偏誤,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與「天賜」共犯本案,以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取得1萬2856元等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上開1萬2856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經被告自動繳交檢察官留存扣案,已如前述。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宥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宏賓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