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啓浩選任辯護人 施清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如附表一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三所示之條件給付損害賠償,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而供其匯入不明之款項使用,且將該款項領出並轉交或轉匯,極有可能係在施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詐欺贓款流向,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至同年8月9日間某時,將其所申辦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連線銀行)、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王道銀行)、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等金融帳戶資訊,透過LINE訊息交付予暱稱為「劉福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收取款項之用,並約定於收取款項後,再依「劉福耀」之指示提領現金並轉交予其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嗣戊○○承前開犯意與「劉福耀」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前開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後,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金融帳戶內後,再由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再前往南投縣○○市○○路000號前,將該款項轉交付予「劉福耀」所指定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層層轉交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前開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己○○、庚○○、丁○○、甲○○、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戊○○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院卷第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己○○、庚○○、丁○○、甲○○、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抵相符,復有如附表二各編號證據索引欄所示之事證在卷為證,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則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與暱稱「劉福耀」、「蔡博元」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4至6所載時間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
乙○○、己○○、丁○○、甲○○、丙○○遭詐欺款項,均係為達到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被告針對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妥適,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而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
詐欺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雖於審理時均坦承自白,然於偵查時均否認本案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則本院自無從依前開相關自白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
報酬,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劉福耀」使用,且依照「劉福耀」指示提領被害人乙○○等6人遭詐欺之款項,並再行轉交予不詳之人,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實現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已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所為顯應非難;兼衡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甲○○、丁○○、乙○○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中及與告訴人己○○、庚○○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完畢,另於審理中表明願意賠償被害人丙○○之損害等情,此有本院審判筆錄2份、庚○○收據、轉帳通知擷圖、和解同意書、調解成立筆錄為證(見院卷第60、102、123-124、175-185、191-192頁);併參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司機、經濟狀況勉持、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112頁),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共犯之行為分擔、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性質相同,且其犯行均係於112年8月間所為,斟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等情狀,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章,而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乙○○、己○○、庚○○、丁○○、甲○○均達成和解,另亦表明願意賠償被害人丙○○等節,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於犯後確有悔悟之意,而有此補過之舉,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本次教訓而強化其法治觀念及確保被害人等能獲得金錢賠償,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三所示條件履行給付損害賠償金;並依同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之。
三、沒收部分:被告固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然於審理中均堅稱未取得報酬等語,且遍觀卷內事證並無佐證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之證據資料,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卷內既無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予以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事實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事實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事實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事實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二編號5所示事實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二編號6所示事實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民國、新臺幣) 取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證據索引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臉書聯繫乙○○,向其佯稱下單程序錯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8月9日13時34分、13時40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3元、3萬6129元至一銀帳戶。 ①112年8月9日13時49分許、南投市○○○街0號第一銀行南投分行、3萬元。 ②同日13時51分許、上開分行、3萬元。 ③同日13時56分許、南投市○○街000號中華郵政中山街郵局、2萬元。 ④同日13時56分許、上開分行、1萬元。 ①乙○○警詢筆錄(警卷第44-46頁) ②監視器影像擷圖(警卷第15-19頁) ③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列表(警卷第20-21頁) ④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暨交易明細列表(警卷第29-30頁) ⑤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暨賣貨便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玉山銀行存摺影本(警卷第49-51頁) 2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臉書聯繫己○○,向其佯稱下單程序錯誤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8月9日13時49分許,匯款3985元至一銀帳戶。 ①己○○警詢筆錄(警卷第59-63頁) ②監視器影像擷圖(警卷第15-19頁) ③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列表(警卷第20-21頁) ④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暨交易明細列表(警卷第29-30頁) ⑤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暨客服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金融卡照片(警卷第64-67頁) 3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臉書聯繫庚○○,向其佯稱下單程序錯誤云云,致庚○○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8月9日14時15分許,匯款1萬234元至一銀帳戶。 ①112年8月9日14時22分許、南投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南崗門市、1萬元。 ①庚○○警詢筆錄(警卷第119-122頁) ②監視器影像擷圖(警卷第15-19頁) ③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列表(警卷第20-21頁) ④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暨交易明細列表(警卷第29-30頁) ⑤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暨手機通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通知翻拍照片(警卷第131-133頁) 4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臉書聯繫丁○○,向其佯稱出售二手商品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8月9日13時43分許,匯款4萬元至連線帳戶。 ①112年8月9日14時1分許、南投市○○街00號台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2萬元。 ②同日14時3分許、上開分行、2萬元。 ③同日14時3分許、上開分行、2萬元。 ④同日14時4分許、上開分行、2萬元。 ⑤同日14時12分許、南投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南崗門市、1萬6900元。 ①丁○○警詢筆錄(警卷第78-79頁) ②監視器影像擷圖(警卷第15-19頁) ③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1日連銀客字第1120018886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列表、IP查詢資料(警卷第22-25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暨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83-84頁) 5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臉書聯繫甲○○,向其佯稱下單程序錯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8月9日13時52分許,匯款2萬6993元(手續費15元)至連線帳戶。 ①甲○○警詢筆錄(警卷第89-91頁) ②監視器影像擷圖(警卷第15-19頁) ③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1日連銀客字第1120018886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列表、IP查詢資料(警卷第22-25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暨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話記錄擷圖(警卷第92-93頁) 6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臉書聯繫丙○○,向其佯稱下單程序錯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8月9日13時54分許,匯款2萬9987元至連線帳戶。 ①丙○○警詢筆錄(警卷第101-103頁) ②監視器影像擷圖(警卷第15-19頁) ③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1日連銀客字第1120018886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列表、IP查詢資料(警卷第22-25頁) ④手寫匯款明細暨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單影本、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10-117頁)附表三:
編號 緩刑之條件(民國、新臺幣) 備註 1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乙○○5萬1667元。 ㈡給付方式:由被告匯入告訴人乙○○之國泰世華銀行善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共分26期給付,自114年7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各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和解方案,及告訴人乙○○之刑事陳報狀(見院卷第60、123-124頁) 2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丁○○3萬6000元。 ㈡給付方式:由被告匯入告訴人丁○○指定之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共分12期給付,自114年8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各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即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51號調解成立筆錄(見院卷第191-192頁) 3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甲○○1萬5000元。 ㈡給付方式:由被告匯入告訴人甲○○之合作金庫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內;共分2期給付,自114年7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各給付7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和解內容(見院卷第102頁) 4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丙○○1萬8000元。 ㈡給付方式:由被告匯入告訴人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共分9期給付,自114年8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各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