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6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奕總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偽造之「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後,再於收據上蓋印「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其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列印「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偽造特種文書(列印「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北風吹 西風吸」、「李正」、「李雨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詐欺罪與前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動機、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有別,不能僅以被告再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竟與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詐騙告訴人、製造金流斷點,損害他人財產利益、阻礙犯罪所得追查,實有不該,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略見悔意,迄未和解或賠償,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工作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業經被告於向告訴人
取款時,交付予告訴人而移轉所有權,已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係偽造,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於提領詐騙款項後獲得報酬新臺幣1萬元(見警卷第8頁),此部分應係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09號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賺取非法報酬,竟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北風吹 西風吸」、「李正」、「李雨晴」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應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528號案件中論處,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約定每收取贓款工作1日,得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方楠楠」等人聯繫甲○○佯稱:可以協助其下載「保佳MAX」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投資方式為交付現金云云,致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同意於113年10月16日16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南崗門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乙○○則於接獲「北風吹 西風吸」、「李正」、「李雨晴」等人指示後,於113年10月16日某時,先行依據指示列印製作偽造之「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業已蓋印偽造之「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黏貼乙○○照片之「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外務部 外務專員」工作證之偽造特種文書,後於113年10月16日16時許,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甲○○取款,乙○○行使出示該偽造工作證以取信於甲○○後,將前揭偽造之「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交付甲○○而行使之,並向甲○○收取30萬元,足生損害於甲○○及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乙○○收款後,隨即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前往取款之不詳收水者,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甲○○發覺受騙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吿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其於警詢時坦承本件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而陸續交付90萬元之款項,其中於113年10月16日交付30萬元予前來取款之被告等事實。 3 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告訴人提供之工作證翻拍照片及訊息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528號案件起訴書1份 證明被吿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沒收:「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請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之詐欺贓款,又告訴人於113年12月30日前,因遭同一詐欺集團陸續詐得90萬元之款項,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建請從重量處1年10月以上之刑度,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