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志瀚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5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刑法第346條第1項),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賴翰儒、少年何○恩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㈢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㈣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少年何○恩為未成年人,被告與少年
何○恩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依指示領
取他人之財物,助長犯罪風氣,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前從事烤豬工作、經濟勉持、育有1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領包裹(卡片)沒有錢,領包裹(手
機)賴翰儒給我2,000元,提款的部分是當日提款總額1%等語(少連偵6號卷第2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改口稱未獲取報酬,不足採信,應認被告本案犯行所得報酬為3,700元(計算式:提領總額17萬元×1%+2,00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領取如起訴書附表「提領金額、領取物品」欄所示之財物,固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財物全數已由被告轉交予共犯賴翰儒再轉交予身分不詳之「寶杰」,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依指示取款或拿取包裹,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對其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與賴翰儒(所涉恐嚇取財等部分,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案提起公訴)、何○恩(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恐嚇取財等部分,由警另行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杰」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寶杰」所屬之不法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凱」之人於113年4月13日1時許,以LINE與A000000000004(姓名詳卷,下稱A女)視訊聊天,並取得A女裸露上半身之性影像,「凱」隨即對A女恫以若不依指示匯款、寄送物品,會將該性影像散布出去等語,致A女心生畏懼,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寄出附表所示之款項、物品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地點,A05再依賴翰儒之指示,自行或與何○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領取附表所示之款項、物品後交付賴翰儒,賴翰儒再交付「寶杰」,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另案被告賴翰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另案少年何○恩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20張、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之匯款明細11紙、寄貨繳款證明單2份、告訴人購買手機之包裹配送聯1份、告訴人與「凱」間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46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而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上開說明,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寶杰」、另案被告賴翰儒、另案少年何○恩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取財、一般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名處斷。被告為成年人,其與另案少年何○恩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及告訴人有寄送另支iPhone手機1支,此部分亦係被告恐嚇取財所得財物等語。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告訴人有被拍攝性影像,手機我印象只有1支等語。經查,被告係經另案被告賴翰儒之指示而前往提款、取貨,經被告陳述在卷,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凱」係以取得告訴人性影像之方式,對告訴人實施恐嚇取財犯行,自難認被告涉有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犯行,而本案告訴人既係經恐嚇而交付附表所示之財物,與經詐欺而交付財物顯然有別,自亦難認被告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至手機部分,告訴人於偵查中稱:我總共有寄3次物品,2支手機是分開寄的等語,惟告訴人僅提供附表編號12、13所示物品之寄貨證明,復查無證據足認告訴人有將另支手機寄出,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領取該告訴人寄出之包裹,自難逕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分別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司瑞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 匯款、寄送時間 匯款金額、寄送物品 匯款帳戶、寄送地點 提領、領取人 提領、領取時間 提領金額、領取物品 1 113年4月19日13時52分許 2萬元 吳嘉美(所涉幫助恐嚇取財等部分,另行移送併辦)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05 113年4月19日13時54分許 2萬元 2 113年4月19日17時13分許 8,000元 同上 同上 113年4月19日17時17分許 8,000元 3 113年4月22日15時50分許 3萬元 同上 同上 ⑴113年4月22日15時51分許 ⑵113年4月22日15時52分許 ⑴2萬元 ⑵1萬元 4 113年4月22日15時59分許 1萬元 同上 同上 113年4月22日16時3分許 1萬元 5 113年4月22日16時8分許 2,000元 同上 同上 113年4月22日16時15分許 2,000元 6 113年4月22日16時53分許 1萬8,000元 同上 同上 113年4月22日16時55分許 1萬8,000元 7 113年4月22日17時4分許 2,000元 同上 同上 113年4月22日17時9分許 2,000元 8 113年4月22日23時50分許 2萬5,000元 同上 同上 ⑴113年4月22日23時52分許 ⑵113年4月22日23時53分許 ⑴2萬元 ⑵5,000元 9 113年4月23日11時許 3萬元 同上 同上 ⑴113年4月23日11時3分許 ⑵113年4月23日11時3分許 ⑴2萬元 ⑵1萬元 10 113年4月23日16時許 2萬1,800元 同上 同上 113年4月23日16時5分許 2萬1,000元 11 113年4月23日16時9分許 3,200元 同上 同上 113年4月23日16時13分許 4,000元 12 113年4月15日1時50分許 A女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 統一超商新國姓門市(南投縣○○鄉○○路000號) A05、何○恩 113年4月16日16時34分許 同左之提款卡2張 13 113年4月20日3時45分許 iPhone手機1支 統一超商中翔門市(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同上 113年4月21日11時54分許 同左之手機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