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7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鈞淳(原名:童楷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鈞淳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後補充「而分別為以下行為」、第13行「復透過Facebook」更正為「復另行起意透過Facebook」、附表編號3「被害人轉匯時間」欄「113年10月14日12時30分許」更正為「113年10月14日12時27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檢察署書檢資登字第11414019810號函暨檢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被告張鈞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與罪數⒈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分別以一提供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行為,及提供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連線商銀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且侵害其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並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並未取得報酬,民國113年10月12日面交帳戶時,對方說要匯款給我,但我也沒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有何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本案玉山、郵局、連線
商銀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導致告訴人難以尋求救濟,且因被告之前開行為,使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李依潔、傅宥欣調解成立且按期履行調解筆錄之條件,因告訴人林育嫺未到庭致未能與其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65至74、113至121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綁鐵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需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7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被告於104年5月7
日亦因詐欺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並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見本院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復又提供本案3帳戶而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尚非一時思慮不周而誤觸法網;且近來詐欺集團猖獗,對社會及人民財產所造成之威脅與損害甚高,政府亦長期致力於打擊與追緝詐欺集團,被告無視於此仍多次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公共利益之危害甚重,難認有何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本院認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本案玉山、郵局、連線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前開3帳戶之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另被告供稱並未因交付本案3帳戶而實際取得任何利益(見本院卷第42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財物
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於本案僅係負責提供帳戶,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未曾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俊宏、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聖杰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 張鈞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 張鈞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86號被 告 童楷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楷侑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提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㈠先於113年9月21日20時38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龍辰門市(下稱龍辰門市),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㈡復透過Facebook社群網站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議定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代價,由童楷侑將其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童楷侑乃依指示於113年10月12日18時許,在龍辰門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當面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本案玉山、郵局、連線商銀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轉帳及匯款使用(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嗣取得童楷侑所提供之玉山、郵局、連線商銀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先後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玉山、郵局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依潔、林育嫺、傅宥欣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童楷侑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①告訴人李依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李依潔遭詐騙集團所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轉匯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玉山帳戶之事實。 3 ①告訴人林育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林育嫺遭詐騙集團所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轉匯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4 ①告訴人傅宥欣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傅宥欣遭詐騙集團所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轉匯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李依潔等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6 本案玉山、郵局、連線商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①證明本案玉山、郵局、連線商銀帳戶被告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李依潔等人遭詐騙集團所騙,而轉匯款項至本案玉山、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予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另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及帳號等資料而獲取任何對價之事實,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已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114年2月20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號書面告誡處分書在卷可憑,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被害人 詐欺開始時間 詐欺方法 被害人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1 李依潔(提告) 113年9月9日 假投資真詐騙 113年9月24日 10時10分許 5萬元 玉山帳戶 113年9月24日 10時13分許 5萬元 2 林育嫺(提告) 113年10月13日 假網路購物買家真詐騙 113年10月14日 12時19分許 4萬1,983元 郵局帳戶 113年10月14日 12時22分許 8,103元 3 傅宥欣(提告) 113年10月14日 假網路購物買家真詐騙 113年10月14日 12時30分許 6,906元 備註:被害人非轉匯至被告玉山、郵局帳戶部分,不予詳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