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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原金訴字第 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7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玉山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玉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余玉山依其國小畢業、從事板模工作、於民國112年9月間已59歲之社會生活經驗,應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戶帳號、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並使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獲得隱蔽。但仍基於即便他人以其名義申辦之帳戶詐騙錢財並隱蔽身分,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9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①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及③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告知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致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所示之帳戶內,並隨即遭他人提領或轉帳一空,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證人劉燕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被告余玉山之辯護

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認該供述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未符合傳聞例外之規定,不具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人均

表示沒有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17-34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否認全部犯行,辯稱:我只有申辦本案郵局帳戶,

但我沒有開通網路交易功能,我也沒有申辦過本案一銀帳戶、本案聯邦帳戶,我也沒有申辦過自然人憑證,且我的證件跟金融資料都放在房間的抽屜裡,我前妻劉燕萍曾經破壞我居所地的大門鎖2次,應該是劉燕萍拿我的證件,擅自幫我開通網路郵局功能、申辦本案一銀帳戶及本案聯邦帳戶,再把本案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本案一銀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本案聯邦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等語。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劉燕萍在本案之前就有使用被告提

款卡提領被告的老人津貼,且劉燕萍知悉被告的郵局提款卡密碼,也知道被告存摺及相關的個人證件資料的放置處,劉燕萍在案發前有破壞被告的門鎖取回自己的物品的情形。而本案開通網路郵局功能、申辦本案一銀帳戶、本案聯邦帳戶都是線上操作,也有使用讀卡機,這些行為尚非一定要被告本人親自為之,本案行為有可能是劉燕萍所為,且被告租屋處部分平日有多人進出,也有可能在被告不知情的情況下,有他人趁機使用被告的證件、帳戶資料而為本案犯行,本案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本案犯行等語。

㈢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所

示之方式詐騙,均陷於錯誤,分別將所示之款項匯入所示之帳戶之中,之後由不詳之人提領或轉匯一空等情,有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及本案3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2-14、15-17、18-20頁)在卷可憑,足以確認本案3帳戶,於被害人等受詐騙時,已成為詐欺集團接受被害人等直接匯款,再由不詳車手提領或轉匯的工具。

㈣被告雖否認開通網路郵局功能、申辦本案一銀帳戶、本案聯邦帳戶,但是:

⒈開通網路郵局功能、申辦本案一銀帳戶、本案聯邦帳戶是被告所為:

⑴被告於112年6月30日申辦自然人憑證之事實,有南投○○○○○○○

○○114年10月21日函檢附憑證申請書、憑證繳費暨開卡確認存根聯影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23、125、126頁),被告亦自陳:申請書上簽名欄的簽名是我簽的等語(本院卷第29

5、342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被告空言爭執未曾申辦過自然人憑證等語,不可採信。

⑵被告留存於郵局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留存於郵局之戶

籍地、通訊地址,與被告陳報之電話號碼(警卷第3頁)、住、居所相同,本案郵局帳戶並於112年9月11日以「免臨櫃」(網路ATM開通)方式開通網路郵局,有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5-1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14年11月10日函(本院卷第177-178頁)在卷可證。而依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14年12月24日函(本院卷第305-306頁),開通網路郵局功能之流程略為:「①儲戶應填妥本人基本資料(身分證號、存簿局帳號及生日)、圖形驗證碼、審閱並勾選服務契約及相關權益說明。②確認留存之電子信箱及手機號碼皆正確,選擇「發送Email驗證信」或「發送簡訊OTP驗證碼」任一方式進行驗證。③設定首次登入網路郵局/APP之使用者代號及網路密碼,勾選「申請網路服務非約轉功能」(如無此選項,欲使用轉帳、繳費(稅)等功能,應臨櫃辦理),可同時申請一組「設備綁定密碼」(該綁定密碼為一次性,綁定後即失效)。④完成後,系統將發送啟用碼(同時以電子郵件及簡訊通知),須於24小時內憑金融卡至本公司實體ATM或網路ATM點選「啟用服務」開通啟用,逾時未開通須重新申請。」由上開申辦流程可知,申請人不僅須填寫個資、設定代號及密碼,也必須於24小時之時效內憑「實體金融卡」至ATM輸入密碼始得開通啟用,也就是說,申請人需同時持有被告之郵局實體卡片、密碼,並能即時取得啟用碼(能使用被告之Email或手機)。考量到驗證碼具有高度時效性與排他性,若非被告本人親自操作,亦必然是其在知情且自願的情況下,將具私密性之提款卡、密碼及通訊設備權限交付予他人配合,足認被告是自己或配合詐欺集團成員開通網路郵局權限。

⑶依據本案一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2-14頁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4年4月2日函檢附網路銀行申辦資料(偵卷第205、207頁),所留存之手機號碼、戶籍地、通訊地址同前,且「申辦簽帳金融卡」部分記載為「是(寄送至通訊地)」。倘若為第三人冒名開戶,該第三人為取得帳戶主導權,理應填載其可控之聯繫方式;惟申請資料中不僅手機號碼、住居所均與被告之個資相符,更明確記載請求金融卡「寄送至通訊地」。既然金融卡係寄往被告能實際收受之住所,足以認定該帳戶係由被告親自申辦,或是在其高度參與及配合下完成。

⑷依據聯邦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8-20頁)、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5日函檢附線上開戶申請書、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偵卷第209、211-213頁),本案聯邦帳戶是透過自然人憑證驗證開戶,所留存之手機號碼、戶籍地、通訊地址也同前,並有被告之雙證件照片。若真為第三人冒名開戶,理應填寫自身可控之聯絡方式。但線上開戶過程中,必須經過數個驗證程序,也就是必須密集地持手機操作。本案聯邦帳戶的開戶基本資料既然記載了被告平常使用之手機號碼,被告應會在開戶過程中收到驗證簡訊,足認本案聯邦帳戶是由被告本人操作或由其配合將驗證碼等資料告知他人而申辦成功。

⒉被告有提供本案3帳戶之資料予他人:

⑴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14年11月10日函暨附交易

明細(本院卷第177-178頁)可知,嘉鋐資訊有限公司於112年3月2日、112年3月13日、112年3月21日、112年6月12日、112年6月18日、112年7月5日、112年8月26日都有憑證轉帳新臺幣(下同)1,000元或2,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且均於同日或隔日提領,而被告每月都是在其本案郵局帳戶收受敬老津貼之同日就將津貼以提款卡提領,顯見被告案發前經常使用帳戶。被告雖辯稱沒有在嘉鋐公司上班,但此等經常性的匯款、提領紀錄,佐以被告自陳其前妻劉燕萍於112年間並無工作等語(本院卷第347頁),足認上開款項確係被告之工作所得。又被告於112年8月25日(敬老津貼匯入日)及同年月26日(嘉鋐公司薪資匯入日),均能於同日前往住處附近之OK埔里信義店之ATM提領款項等情,為被告所自陳(本院卷第343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4年12月16日函(本院卷第277頁)在卷可證,足見被告頻繁使用並管領本案郵局帳戶,若提款卡及密碼遺失,或是帳戶內之款項有變動時,應能即時知悉。

⑵依據證人劉燕萍於本院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雇主兼鄰居張

皓偉於本院之證述(本院卷第193、321-335頁),雖均證稱劉燕萍有破壞被告居所住處門鎖之舉,但關於破壞之時間,證人劉燕萍證稱:是在我自己另案交付帳戶(即112年6月)的時間之後等語(本院卷第193頁),證人張皓偉證稱:應該是於112年後半段等語(本院卷第325頁),均無法特定日期,難以確定即係在被害人等匯款至本案3帳戶前夕,自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便劉燕萍破壞門鎖之時間點確實在被害人等匯款之前,但住家大門遭外力破壞致無法上鎖,屬居家安全之重大變故,屋主返家見狀,理應產生高度警覺,並立即檢視屋內財物是否短少或報警處理。豈有對此重大異常毫無防備,反任由存放重要身分證件及金融卡之抽屜處於不設防狀態之理?況且,本案郵局帳戶既為被告按月領取敬老津貼及不定時領取薪資之重要生活依賴帳戶,若真有失竊,被告理應於數日內需用錢財時即能察覺並掛失止付,但被告卻未能提出任何報案或掛失之資料,其反應顯與一般人在重要物品遭竊後之處置大相逕庭。

⑶又參照①本案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13-14頁),該帳

戶於112年9月15日8時55分許,自本案郵局帳戶轉入150元後,餘額為150元,可知在此之前餘額為0元;②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16-17頁、本院卷第307-313頁),該帳戶於112年9月11日8時56分許,卡片提款100元後,餘額為123元,其後於同年月12、13日跨行轉入本案郵局帳戶的來源,均為被告之本案聯邦帳戶,且從112年9月11日至15日「廖梅子(應為未報案之被害人)匯款20萬元」前,餘額均在1,000元以下;③本案聯邦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19-20頁),該帳戶於112年9月15日9時前,餘額均低於1,000元。本案3帳戶交易明細中,於被害人等匯款前之餘額均極低,足認被告為了避免詐欺集團成員在使用本案3帳戶時,造成自己財產損失,都提供餘額極低之帳戶,將自身財產損失之風險降到最低,顯見在提供帳戶之前已經過損益評估,任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從事詐欺犯罪行為。足認被告將本案3帳戶之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本案可能是劉燕萍冒用被告個資申辦、

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但是本案3帳戶均留存被告之手機號碼,不論是開通網路郵局、申辦本案一銀帳戶、本案聯邦帳戶,都會需要手機驗證,也就是需要被告配合才能完成。此外,前述一銀金融卡之寄送地址是被告居所地,而本案一銀帳戶之申辦日(112年8月27日)時,當時被告與劉燕萍已經離婚(112年4月11日),有被告、劉燕萍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證(偵卷第69-70、79頁),雖然被告、證人劉燕萍、證人張皓偉均稱:離婚後被告與劉燕萍有時候仍同居等語(本院卷第94、188-189、332頁),但既然申辦本案一銀帳戶時是留存被告手機號碼,在銀行審核通過後,寄發金融卡時,應會發送簡訊通知至被告之手機門號,也就是說劉燕萍不會知道一銀金融卡何時寄送至被告之居所地,客觀上難以在被告完全不知情下,攔截所有通訊驗證及實體信件,足認本案上開犯行確實是被告親自所為或配合交付,其所稱遭劉燕萍冒用等辯詞,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否

認全部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經比較結果,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最低刑度後,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㈡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被害人等之財物並

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減刑規定。

㈥本院審酌⒈被告之前有毒品、公共危險等犯罪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不佳;⒉被告恣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人財產安全;⒊被害人等受騙之金額共40萬8,800元,告訴人林宛瑜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原附民字第45號);⒋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賠償被害人等損失之犯後態度;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板模工、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害人等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被害人等被詐騙而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已由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提領或轉匯,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3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之本案3帳戶資料雖係供本案犯行之用,但該等帳戶均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廖乙婷 假投資 112年9月15日9時38分許 5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2 吳韋緯 假投資 112年9月20日9時8分許 3萬1,8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3 何錦泉 假投資 112年9月18日12時39分許 3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4 鄭凱文 假投資 112年9月15日12時38分許 2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9月15日12時36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5日12時44分許 6,000元 5 劉鴻全 假投資 112年9月20日12時6分許 3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6 蔡易佑 (不提告) 假投資 112年9月16日11時59分許 3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7 林宛瑜 假投資 112年9月18日10時58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18日11時2分許 4萬元 8 洪景章 假投資 112年9月18日12時10分許 4萬1,000元 本案聯邦帳戶 9 李有盛 假投資 112年09月18日10時10分許 3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證據名稱 1 廖乙婷 ⒈證人即告訴人廖乙婷112年10月6日13時56分警詢筆錄(警卷第26-28頁) ⒉告訴人廖乙婷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9-30、36、37、40、41頁) ⒊告訴人廖乙婷提出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38頁) 2 吳韋緯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韋緯112年10月17日12時30分警詢筆錄(警卷第43-45頁) ⒉告訴人吳韋緯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6-47、70、78、79、80頁) 3 何錦泉 ⒈證人即告訴人何錦泉112年10月18日22時42分警詢筆錄(警卷第82-84頁) ⒉告訴人何錦泉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85-86、88、89、94、95、96頁) ⒊告訴人何錦泉提出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收據影本(警卷第93頁) 4 鄭凱文 ⒈112年10月25日21時44分警詢筆錄(警卷第99-100頁) ⒉告訴人鄭凱文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01-102、104-105、114-115、116、117、118頁) ⒊告訴人鄭凱文提出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警卷第108、111、112頁) ⒋告訴人鄭凱文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警卷第111-112頁) 5 劉鴻全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鴻全112年11月1日13時55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20-122頁) ⒉告訴人劉鴻全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23、124、125、126、127頁) 6 蔡易佑 ⒈證人即被害人蔡易佑112年11月1日19時31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30-134頁) ⒉被害人蔡易佑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35-136、138、144、145、146頁) ⒊被害人蔡易佑提出通訊軟體line名稱「芷云」、「青青子衿」、「Minnie」個人主頁、與名稱「法律顧問」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39-141頁) ⒋被害人蔡易佑提出社群軟體instagram翻拍照片(警卷第139-140頁) ⒌被害人蔡易佑提出假投資詐欺網站翻拍照片(警卷第142-143頁) 7 林宛瑜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宛瑜1.112年9月19日14時51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47-151頁) ⒉告訴人林宛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52-153、160-161、162、163、164頁) 8 洪景章 ⒈證人即告訴人洪景章112年9月25日13時55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66-169頁) ⒉告訴人洪景章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70-171、174、176、177、178頁) ⒊告訴人洪景章提出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警卷第175頁) 9 李有盛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有盛112年10月19日22時49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81-184頁) ⒉告訴人李有盛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85-186、192、195、196、197、198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