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7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皓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江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壹張(日期: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皓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相關修法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同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然被告本案所面交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行為時既不構成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犯罪,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又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改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新增「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被害人全部調解或和解金額」,並將「必減其刑」改為「得減其刑」,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⒈本案參與對告訴人陳金壽施以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
外,至少包含詐騙告訴人之「胡睿涵」、「Cahu玲」、「永屴智能客服」及被告所聯繫的「ABC」等詐欺集團成員,故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收取被害人交付之120萬元,並將收取之款項轉交給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足認被告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蓋共同正犯,於共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雖僅擔任本案取款車手而從事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應對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發生加重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是被告與「胡睿涵」、「Cahu玲」、「永屴智能客服」、「ABC」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⒈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共同偽造「永
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莊宏仁」等印文之犯行,為後續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及「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對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是我在高雄被抓的前一天,而本案我沒有獲得2%報酬,只有車馬費1萬元,且1萬元我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832號那案就有繳回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而觀諸前開另案之起訴書,被告確係於本案之隔日即113年9月10日便遭逮捕,衡情2案之犯罪日期相近,領取同一筆車馬費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故被告所述應堪採信;而該筆車馬費業經另案沒收乙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7號判決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證被告確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是被告既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向告訴人收取本案詐欺款項,後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判時均坦認在卷,應認被告就其涉犯一般洗錢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皆有所自白,而被告本案業已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為圖一己私利而不顧其行為造成之影響,所為非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兼衡被告有詐欺前科,素行非佳(見本院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其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勉持、無親屬需要扶養(見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然綜上被告犯行之所有情狀,本院認對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生警惕,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尚屬過重,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未扣案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為供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前開存款憑條上所載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及「莊宏仁」之印文各1枚,因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重複為沒收宣告之必要。
⒉另本案既未扣得與「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屴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莊宏仁」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無從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已於另案繳回本案犯罪所得1萬元乙情,業如前述,為免重復沒收,故不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財物
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於本案中係負責向告訴人收取120萬元詐欺款項後層轉上游共犯之工作,上開款項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俊宏、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聖杰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19號被 告 江皓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皓宇為賺取非法報酬,竟自民國113年9月9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BC」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832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約定得從每次收取之贓款中,獲取百分之二款項之報酬。江皓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胡睿涵」、「Cahu玲」、「永屴智能客服」等人聯繫陳金壽佯稱:可以協助其操作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陳金壽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同意於113年9月9日13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附近道路旁,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江皓宇則於接獲「ABC」指示後,於113年9月9日某時,先行依據指示列印製作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業已蓋印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印文各1枚)、黏貼江皓宇照片之偽造「陳家安」工作證特種文書,後於113年9月9日13時許,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陳金壽取款,其行使出示該偽造工作證以取信於陳金壽後,將前揭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交付陳金壽而行使之,並向陳金壽收取120萬元,足生損害於陳金壽、陳家安、莊宏仁及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江皓宇收款後,隨即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者,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陳金壽發覺受騙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金壽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皓宇於警詢之供述 被吿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坦承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金壽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而陸續交付高達1,450萬元之款項,其中於113年9月9日交付120萬元予前來取款之被告等事實。 3 警製偵查報告、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影本、工作證翻拍照片、被告於另案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遭查獲之照片、告訴人提供之訊息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8832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吿於113年9月間因另案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沒收:「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請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卻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向告訴人收取120萬元之詐欺贓款,又告訴人於113年11月25日前,因遭同一詐欺集團陸續詐得1,450萬元之鉅額款項,身心備受煎熬,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建請從重量處3年以上之刑度,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