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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原金訴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婕淳選任辯護人 王心婕律師(已於114年11月19日終止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判決如下:

主 文梁婕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及依附表所示之條件給付損害賠償。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經查,本案所援引後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屬被告梁婕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00」、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梁婕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份、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並經本院諭知(本院卷第55至56、59頁),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業經起訴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是無礙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併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李宏賢」、「盧宗哲」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偵卷第19頁;本

院卷第57、62頁),且於審理時主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1,800元,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份可參,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之一般洗錢等犯行(偵

卷第19頁;本院卷第57、62頁),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上開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其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四、科刑:㈠本院審酌:⑴被告本案行為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訛騙告訴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之犯罪目的及動機;⑶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受有236萬元之損害;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材料行之會計、有一個大學在學的女兒要扶養、經濟狀況一般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被告除本案犯罪外,無犯罪前科,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

致觸犯刑章,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持續履行中,檢察官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上開罪刑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為使被告能記取本次教訓及確保告訴人仍能繼續按期獲得金錢賠償,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本次教訓而強化其法治觀念,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受理執行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4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五、沒收: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共11,800元,業據被告繳交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緩刑之條件(民國、新臺幣)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胡娟娟100萬元。 ㈡給付方式:於115年1月31日以前給付20萬元。餘額80萬元,自115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1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59號被 告 梁婕淳選任辯護人 王心婕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婕淳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轉帳車手之工作,負責提供所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虛擬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宏賢」及「盧宗哲」等集團成員,並依指示操作本案帳戶轉帳。梁婕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9月27日某時起,假冒某戶政事務所公務員身分,撥打電話聯繫胡娟娟,向胡娟娟佯稱:有人冒用胡娟娟名義申請身分證,將協助報案云云,復由LINE暱稱「周建安」、「方文杰」、「吳文正」等人分別假冒警察、檢察官,接續向胡娟娟佯稱:因涉入詐騙案件須配合調查,將由「周建安」警官擔任保證人,後續「周建安」警官、「方文杰」小隊長會與胡娟娟聯繫,且應為需要執行假扣押,須依指示操作銀行匯款,調查結束後將歸還款項云云(無證據證明梁婕淳明知本案詐欺集團係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身分犯之),致胡娟娟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23日12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36萬元至本案帳戶,繼而由「盧宗哲」指示梁婕淳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轉至其申辦之「HOYA BIT」帳戶(綁定本案虛擬帳戶),並提供「HOYA BIT」帳戶登入後操作取得驗證碼進而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操作本案虛擬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匯入虛擬錢包,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

二、案經胡娟娟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婕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胡娟娟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胡娟娟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經過。 3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性扣押處份命令及請求公證清查執行聲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胡娟娟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經過。 4 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本案虛擬帳戶開戶資料、登入紀錄及入金明細、被告與LINE暱稱「李宏賢」、「盧宗哲」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及擷圖各1份 究其整體對話過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並協助轉匯款項,無須提供任何勞務,被告即可從中獲取轉匯款項1%之報酬。是被告應係為圖不勞而獲,不顧對方可能係詐欺集團之風險而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本案虛擬帳戶帳號及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將「HOYA BIT」虛擬貨幣平台帳號綁定本案虛擬帳戶,以協助本案詐欺集團操作本案虛擬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且被告自陳先前已下載並認證過上開虛擬貨幣平台帳號,足認其已知曉虛擬貨幣平台帳號之註冊,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借用他人帳號之必要,卻仍貪圖報酬,依指示將本案帳戶款項轉帳至本案虛擬帳戶,復提供上開虛擬貨幣平台帳號予本案詐欺集團操作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贓款之違法行為。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梁婕淳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轉帳車手,縱未全程參與詐欺告訴人胡娟娟之全部過程,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聯繫告訴人從事詐騙,或係負責轉帳或提領款項之車手,或係負責收取贓款再轉交其他成員之收水手,各成員自應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而獲取1萬1,800元之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轉帳車手,轉帳告訴人236萬元之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失,身心均因此受創,且被吿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建請量處1年5月以上之刑度,以資懲儆。另被告已於114年3月28日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予以書面告誡,有該書面告誡為憑(見警卷第21頁),附此敘明。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幫助一般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嫌。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再查,依卷內被告之供述,並觀諸被吿申辦之本案帳戶、本案虛擬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其所提出與「李宏賢」、「盧宗哲」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已依「盧宗哲」之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轉帳金額至本案虛擬帳戶,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屬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已如前述,而依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自無庸再對被告以該等罪名論處,是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嫌,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告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3年10月23日12時35分許 79萬元 「HOYA BIT」帳戶(綁定本案虛擬帳戶) 2 113年10月23日12時37分許 78萬元 3 113年10月23日12時39分許 45萬元 4 113年10月23日12時42分許 34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