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8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 馨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馨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得被害人余建
興等3人之款項,並使他人得自本案帳戶轉匯贓款,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3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㈢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雖於審理中坦認犯行,然於偵查時均否認本案所涉洗錢等犯行,則本院自無從依前開相關自白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然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已造成被害人余建興等3人之金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且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兼衡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迄至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賠償被害人等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經濟狀況小康、未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15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固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然遍觀卷內事證並無佐證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之證據資料,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卷內既無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予以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08號被 告 林馨
選任辯護人 薛力榮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馨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提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在不詳地點,將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S」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其遠東銀行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轉帳及匯款使用(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遠東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余建興、鍾羽真、高郁涵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將其遠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提供予「S」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怎麼回答等語。 2 ⑴告訴人余建興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余建興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余建興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之款項至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鍾羽真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鍾羽真提供交易明細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鍾羽真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2之款項至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高郁涵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高郁涵提供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昌分公司黃金業務收據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高郁涵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3之款項至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各警政單位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余建興、鍾羽真、高郁涵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匯至遠東銀行帳戶並報案之事實。 6 被告遠東銀行帳戶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余建興、鍾羽真、高郁涵等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遠東銀行帳戶,隨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雖辯稱:我去臨櫃時被告知變警示戶,我很緊張我很怕「S」來找我,我就把對話紀錄刪除,我到警局時也沒有資料可以提供給警方等語,是被告無法提出任何對話紀錄供本署查證。又按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富,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且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為報章媒體廣為報導,一般人皆有所認識。被告在偵查中並辯稱:「(問:你提供提款卡和密碼,代表對方可以把你帳戶裡的錢領走,這樣你不會覺得奇怪嗎?)很奇怪。」、「(問:提供帳戶給他人前,都不擔心對方可能做非法使用,或把你帳戶裡的錢領走?)我只有開戶而已,裡面都沒有錢。」等語,顯見被告知悉如帳戶內存有金錢,此時任意將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給不認識之人,將導致帳戶內之金錢遭他人提領,且被告對於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不認識之他人也會感到奇怪,是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竟仍將遠東銀行帳戶交付他人掌控,顯容任他人使用遠東銀行帳戶作為詐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末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㈡附記事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已於114年2月18日依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號書面告誡可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 1 余建興 (提告) 113年11月初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1月15日9時24分許 臨櫃(無摺)匯款30萬元 被告申設之遠東銀行帳戶 2 鍾羽真 (提告) 113年9月7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1月15日9時39分許 網路轉帳10萬元 113年11月15日9時41分許 網路轉帳10萬元 3 高郁涵 (提告) 113年8月底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1月15日9時34分許 網路轉帳30萬元 113年11月15日9時43分許 網路轉帳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