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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原金訴字第 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9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至凱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謝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行使特定文書、偽造印章、署押」更正為「行使特種文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部分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至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相關修法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同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然被告謝至凱本案所收取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行為時既不構成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犯罪,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又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改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新增「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被害人全部調解或和解金額」,並將「必減其刑」改為「得減其刑」,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⒈本案參與對告訴人程麗華施以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

外,至少包含詐騙告訴人之「于曼麗」、「傑達智信客服」及被告所聯繫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故被告2人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均應有所認識;又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收取告訴人交付之詐欺款項,並將收取之款項轉交給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足認被告主觀上亦均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前開所示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等語,然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其並未實際參與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部分行為,而僅負責收取及轉交本案詐欺款項,復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詐害告訴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因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仍僅成立一罪,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本院自僅須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既未併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共同偽造「傑

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達智信」)之印文、「陳弘裕」之署名、印章及印文等犯行,為後續偽造「傑達智信」交割憑證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傑達智信」交割憑證、工作證之低度行為,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署押罪(起訴書原記載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蓋共同正犯,於共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雖僅擔任本案取款車手而從事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應對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發生加重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是被告分別與「于曼麗」、「傑達智信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對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該條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另若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均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3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偵查時未經檢察官訊問,然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自陳並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二第181頁),又查無被告於本案有何其他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之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向告訴人收取本案詐欺款項,後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事實,於本院審判時坦認在卷,認被告就其涉犯一般洗錢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審判中已有所自白,而被告偵查中未經訊問,惟仍可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已如前述,又未有犯罪所得,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為圖一己私利而不顧其行為造成之影響,所為非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兼衡被告有多次詐欺前科,素行非佳(見本院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就其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人需要扶養(見本院卷二第1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檢察官雖就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然綜上被告犯行之所有情狀,本院認對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生警惕,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尚屬過重,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交割憑證上偽造之「陳弘裕」印文,係其持偽造之印章所為,故就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供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前開交割憑證上所載之「傑達智信」印文1枚、「陳弘裕」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因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重複為沒收宣告之必要。

⒉另本案既未扣得與「傑達智信」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

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另有該等偽造印章之存在,無從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因而實際取得報酬,而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財物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於本案中係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層轉上游共犯之工作,上開款項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宣憲、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聖杰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傑達智信」交割憑證 1張 日期:113年8月6日、警卷第103頁 2 「傑達智信」工作證 1張 偽造之姓名「陳弘裕」、警卷第121頁 3 偽造之「陳弘裕」印章 1顆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01號被 告 廖宏恩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謝至凱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黃宥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陳育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許瑋廷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宏恩、謝至凱、黃宥達、陳育文、許瑋廷參與在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組織性之詐騙集團中(廖宏恩、謝至凱、黃宥達、陳育文、許瑋廷所涉組織犯罪部分,業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定文書、偽造印章、署押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4時許前之某時,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網路上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嗣程麗華點選並加入後,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于曼麗」、群組「穩中求勝」向程麗華訛稱:可下載APP「傑達智信」,並加入LINE暱稱「傑達智信客服」,預存資金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程麗華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面交地點,將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廖宏恩、謝至凱、黃宥達、陳育文、許瑋廷等人,而廖宏恩、謝至凱、黃宥達、陳育文、許瑋廷等人則向程麗華出示附表所示之偽造「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達智信」)工作證而行使之,並又在偽造之「傑達智信」交割憑證上偽造附表所示之署押,並持偽造之附表所示印章,蓋印其上,再交予程麗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傑達智信」、黃信昌、陳弘裕、黃宏成、陳傑、王仁勇及程麗華。廖宏恩、謝至凱、黃宥達、陳育文、許瑋廷取款後,即將款項交予不詳之人,或將款項置放在指定地點,由不詳之人拿取,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程麗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宏恩之警詢供述 被告廖宏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本」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面交時間、面交地點,向告訴人程麗華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之面交金額,並持蓋有「傑達智信」印章、偽簽「黃信昌」之署押各1枚之交割憑證交付予告訴人程麗華後,隨即將上開贓款交付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告謝至凱之警詢供述 被告謝至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面交時間、面交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之面交金額,並持蓋有「傑達智信」印章、偽簽「陳弘裕」之署押各1枚之交割憑證交付予告訴人後,將上開贓款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處所之事實。 3 被告黃宥達之供述 被告黃宥達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面交時間、面交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3所示之面交金額,並持蓋有「傑達智信」印章、偽簽「黃宏成」之署押各1枚之交割憑證交付予告訴人後,將上開贓款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處所之事實。 4 被告陳育文之供述 被告陳育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華哥」之指示,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面交時間、面交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4所示之面交金額,並持蓋有「傑達智信」、「陳傑」印文各1枚之交割憑證交付予告訴人後,將上開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從中領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之事實。 5 被告許瑋廷警詢供述 被告許瑋廷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美國人」之指示,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面交時間、面交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5所示之面交金額,並持蓋有「傑達智信」印章、偽簽「王仁勇」之署押各1枚之交割憑證交付予告訴人後,自上開贓款抽取1萬元作為報酬,並將剩餘贓款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美國人」指定之處所之事實。 6 告訴人程麗華之警詢、偵查中指訴 告訴人遭投資詐騙並交付附表所示面交金額予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之過程。 7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傑達智信交割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傑達智信APP網頁擷圖、面交收據及車手識別證、包裹收據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 告訴人遭投資詐騙並交付附表所示面交金額予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之過程。 1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0293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第18290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027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662號起訴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第891號起訴書 被告廖宏恩、謝至凱、黃宥達、陳育文、許瑋廷等人因參與詐騙集團,而遭提起公訴。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㈠核被告廖宏恩、謝至凱、黃宥達、陳育文、許瑋廷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署押、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廖宏恩、謝至凱、黃宥達、陳育文、許瑋廷偽造「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私文書,而偽簽附表所示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廖宏恩、謝至凱、黃宥達、陳育文、許瑋廷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渠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廖宏恩、謝至凱、黃宥達、陳育文、許瑋廷於如附表所

示之偽造私文書上所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廖宏恩犯罪所得2,000元、被告謝至凱犯罪所得5,000元、被告黃宥達犯罪所得5,000元(已繳回5,000元)、被告許瑋廷犯罪所得1萬元,被告陳育文犯罪所得5萬元(已繳回3萬元),均請依法宣告沒收。

㈢請審酌被告廖宏恩等人不思正途賺取錢財,擔任詐騙集團收

款車手,造成年長之告訴人損失慘重,告訴人甚且係向他人

借款投資,在本案後卻要獨自背負沉重債務,請審酌被告等 人之惡性,不應因被告等人繳回區區一點犯罪所得,即低估 渠等助長詐騙集團犯行之惡性,而請量處渠等2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陳育文、許瑋廷收款100萬以上,被告陳育文甚且收取500萬現金,請量處渠等4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署押 1 113年8月2日18時許 20萬元 南投縣○○市○○○路○街0巷0號 廖宏恩 偽簽、偽蓋「黃信昌」 2 113年8月6日13時許 40萬元 謝至凱 偽簽、偽蓋「陳弘裕」 3 113年8月8日18時許 50萬元 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松泰傢俱行 黃宥達 偽簽、偽蓋「黃宏成」 4 113年8月13日21時許 500萬元 南投縣○○鎮○○路00號虎山國小 陳育文 偽蓋「陳傑」 5 113年8月26日18時許 110萬元 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松泰傢俱行 許瑋廷 偽簽、偽蓋「王仁勇」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