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9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育文選任辯護人 洪賜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育文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均沒收。
事 實
一、陳育文加入由「華哥」、「于曼麗」、「傑達智信客服」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293號偵查起訴,故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廖宏恩、謝至凱、黃宥達、許瑋廷等人涉犯詐欺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審結),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4時許前之某時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嗣程麗華點選並加入後,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于曼麗」、群組「穩中求勝」向程麗華佯稱:可下載APP「傑達智信」,並加入LINE暱稱「傑達智信客服」,預存資金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程麗華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8月13日21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號之虎山國小,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本案詐欺款項)交付予陳育文,而陳育文則向程麗華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交割憑證予程麗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達智信」)、「陳杰」及程麗華。嗣陳育文取得本案詐欺款項後,即將款項轉交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程麗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援引被告陳育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53頁;本院卷二第284至28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程麗華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4至76、86至
87、93至95頁;偵卷第11至16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個人資料指認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傑達智信」交割憑證6張、草屯派出所受理程麗華所報詐欺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含投資群組擷圖、「于曼麗」通訊軟體個人頁面擷圖、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傑達智信」APP頁面、交易、資金明細等擷圖、面交收據及識別證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包裹收據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識別證照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被告刑事陳報狀暨檢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見警卷第96、97至101、102至107、108至126、127至129頁;偵卷第17、31至32、165頁;本院卷一第69、71、327至3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相關修法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同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㈡又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改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新增「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被害人全部調解或和解金額」,並將「必減其刑」改為「得減其刑」,此顯已涉及法定加減之要件,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㈢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減刑等一切情形,本
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被告所犯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其法定刑均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所犯詐欺犯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均已坦認,復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5萬元,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共2份(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查扣字第73號卷第4頁;115年度蒞扣字第55號卷第5頁)在卷可查,故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應減輕其刑,減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年6月以上9年11月以下;然若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被告既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而未支付任何賠償金額予告訴人,自無從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準此,本案被告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罪之最重主刑之高度,修正後之規定(10年)高於修正前之規定(9年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之規定,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⒈本案參與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至
少包含「華哥」、「于曼麗」、「傑達智信客服」等詐欺集團成員,故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本案詐欺款項,並將收取之款項轉交給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足認被告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前開所示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⒉而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新型態詐欺犯罪常以假投資、網路交友或假冒親友借款等為詐欺手法,詐騙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動輒數百萬元或上千萬元,對於人民財產法益構成嚴重侵害,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此類高額詐欺犯罪,無法全面評價行為之惡性及真正發揮遏止效果;為能嚴懲詐欺犯罪並保障人民財產,爰為本條規定……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以杜絕詐欺犯罪。」據此,本條文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加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之客觀處罰條件組合而成,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是若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即不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
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漏未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容有未洽,然此部分已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中載明,且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又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一252頁;本院卷二第28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就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287頁),其並未實際參與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部分行為,而僅負責收取及轉交本案詐欺款項,復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詐害告訴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上開所認,亦有未洽,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仍僅成立一罪,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本院自僅須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既未併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即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⒋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共同偽造「傑
達智信」、「陳杰」印文之犯行,為後續偽造「傑達智信」交割憑證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傑達智信」交割憑證、工作證之低度行為,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署押罪(起訴書原記載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蓋共同正犯,於共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雖僅擔任本案取款車手而從事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應對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發生加重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是被告與「華哥」、「于曼麗」、「傑達智信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對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並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5萬元,業如所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向告訴人收取本案詐欺款項,後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坦認在卷,認被告就其涉犯一般洗錢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已有所自白,且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原依前開規定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斷,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為圖一己私利而不顧其行為造成之影響,所為非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有多次詐欺前科,素行非佳(見本院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甚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就其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需要扶養父親(見本院卷二第2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檢察官雖就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年以上,然綜上被告犯行之所有情狀,本院認對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生警惕,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尚屬過重,併此敘明。
五、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供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交割憑證上所載之「傑達智信」、「陳杰」印文各1枚,因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重複為沒收宣告之必要。
⒉另本案既未扣得與「傑達智信」、「陳杰」之印文內容、樣
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另有該等偽造印章之存在,無從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扣案之現金5萬元係被告所有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財物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於本案中係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層轉上游共犯之工作,上開款項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宣憲、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蔡霈蓁法 官 顏聖杰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傑達智信」交割憑證 1張 日期:113年8月13日 載有偽造之「傑達智信」、「陳杰」印文各1枚 警卷第106頁 2 「傑達智信」工作證 1張 偵卷第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