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4年度刑補字第1號聲 請 人即補償請求人 吳尚臻
上列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後,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沒有任何犯罪,臺中高分院傳喚2次,判處聲請人毀損,該拘役20日及罰金新臺幣1萬元易服勞役10日之執行為冤獄,爰依法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案件,應先審查具備程序要件(如:管轄權),始得為實體有無理由之判斷。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係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案件(原審案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6號)所為主張。該判決雖非屬前述駁回起訴、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等情形,惟形式上既係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所為,則應類推適用首揭規定,由該法院管轄。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應有誤會,爰將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