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4年度刑補字第1號聲請覆審人 吳尚臻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決定(114年度刑補字第1號),聲請覆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覆審,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原決定機關,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為之;又原決定機關認為聲請覆審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聲請覆審權已經喪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20條、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覆審人吳尚臻(下稱聲請人)請求刑事補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以114年度刑補字第1號決定管轄錯誤,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在案。上開決定書正本以掛號郵遞方式寄送聲請人戶籍地址即南投縣○○市○○路000○0號2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114年12月17日寄存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等節,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及本院送達證書等件可憑,是以本案聲請覆審期間應自寄存日即114年12月17日之翌日起算,經加計寄存送達之生效期間10日、聲請覆審期間20日後,聲請覆審期間之末日為115年1月16日,惟聲請人遲至115年2月12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抗告狀聲明不服,有該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文收狀章戳可憑,顯已逾20日聲請覆審期間,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覆審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鄭 宇 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